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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代持、隐名股东的权利之争

日期:2016-04-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3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股份代持、隐名股东的权利之争

在现实公司投资管理中,普遍存在由他人代持股的情况,基于这种代持行为在公司内部或在社会上不具有公示性,而导致公司情况发生变动时,在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出现纠纷。而法律上把这种股份代持的双方,分别称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一、定义

隐名股东,是指基于某种情况,认购公司股份并出资行使股东权利,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人。

显名股东,是指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

二、权利基础的合法性

隐名股东之所以采用隐名方式,往往是为规避某种规定而采取的折衷方式,因此规避原因决定了隐名股东规避行为的合法与否。

以下三种情况为非法的隐名出资:

1、为隐瞒非法所得而采取隐名出资:用于公司出资的资金为犯罪所得,如盗窃、贩毒、贪污、贿赂等所得,该出资本就违法且须被罚没的违法所得,因此该出资非法且无效。

2、资金合法,出资行为违法:公务人员为规避公务人员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而由他人代持。

3、恶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如为使公司享有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当事人采取了由显名股东为外方出资人,而隐名股东为内资企业的方式。

因此,基于隐名出资的非法性,隐名出资人当然不享有相关的出资人权利,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协议基于违法性,将被视为无效合同。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

隐名股东基于参与公司事务的程度不同,其显名化的难易程度也相应不同:

1、股东名册有记载:依《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名册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最有力证据,工商登记则是对外的公示效力,法院可直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2、参与公司管理及红利分配:若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分红等事务,且其他股东也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基于公司事务处理形成的相关材料,法院也可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3、仅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协议:若仅存在双方协议,且协议不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则该协议对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存在约束力。隐名股东依该协议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则还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有权行使股份优先受让权。

四、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1、显名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由于显名股东已作工商登记及备案,因此显名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并不违法,且不存在需要经过隐名股同意的程序,故受让人若不知道存在隐名投资情况,则该转让有效,隐名股东仅能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2、隐名股东的控制人义务:隐名股东若持有的股份达到控制股份额 ,则隐名股东需承担控制人义务。

3、因显名股东债务导致股份被执行:显名股东因个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份,隐名股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能向显名股东依双方约定主张。

4、隐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隐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显名股东未尽到股份对应的出资义务而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则该责任由显名股东承担,显名股东承担后依双方协议约定向隐名股东主张。

五、建议

基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情形具有多样性,在权利归属上具有间隔性,时间跨度上存在长期性,因此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均会面临法律风险,笔者建议:

1、协议签订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全面的约定;

2、相关违约责任约定应明确、可执行;

3、及时关注协议履行情况及公司管理情况;

4、注意相关材料的保存;

5、发生情况变更,及时协商、调整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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