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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后执行中能否追加受让人股东

日期:2016-04-27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483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果股东出资不实,但其后又将股权转让而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在执行程序中由发起人股东还是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其所投资的公司负有足额出资的义务,自其欠缴出资时,公司对股东的债权请求权和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即成立,只要股东没有补足资本,其足额出资的义务不会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在股权受让人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受让人的问题,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看,区分受让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出资不足的事实,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没有出资到位仍然受让该笔股权,则应与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人认为,此规定设定的情形也应适用于执行程序。从执行规定的原意看,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认定相关事实相对简单,责任主体相对单一,以避免追加主体过多而对程序保障的要求过高问题,所以在确定补足出资的责任由发起人股东承担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不应再追加受让人。

也有种观点认为,应以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作为判断应由发起人股东或者受让人承担不足出资的责任。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受让人是否付款,产生的只能是发起人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果受让人没有付款,只能说明转让人对受让人享有债权,与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目前,关于审判程序中可以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已作出若干条规定,但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仅见于《执行规定》第80、第81、第82三条。《执行规定》规定了三类追加变更股东情形,第80条系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情形,第81条系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

按照公司法一般理论及2013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理程序抽逃出资,构成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于此情形,股东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向公司补足缴纳;在股东构成瑕疵出资情形下,股东实际上对公司负有违约债务,如公司对外负债,按照债务代位承担理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股东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理论及立法,《执行规定》第80条、82条作出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无财产清偿债务,如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可以裁定追加、变更该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已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得裁定重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对公司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其股权已经转让,其也是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和最终责任人;同时,除非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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