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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刑事辩护案例

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

日期:2016-07-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1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请] 

被告人:李某,男,22岁,某县农民,捕前系某县第二中学聘用教务员。 

被告人李某在1988年8月至1990年1月间,受聘于某县第二中学担任教务员,负责文印和收付学生书款的工作。1989年2月至1989年8月间,被告人将其收付的1989年度学生的春季、秋季书款13791.63元挪用以偿还个人债务,购买物品,并到四川成都,广西南宁等地吃喝玩乐,尽情挥霍口主管部门发现后,李某为拖延还款时间,伪造收条,存折,以应付追查,企图掩盖罪责。后经多方追查,被告人于1989年12月28日、29日两日内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退清 

[问题] 

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作为教务员的职务之便,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虽在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范围不同,前者只是公款的使用权,后者是公款的所有权。第二,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只是暂时挪用公款,并不是永远占有公款不还,后者则是具有非法永远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第三,客观行为手段不同。前者是公开地暂时地将公款挪作他用,用后归还,不采用永久性地掩盖挪用公款的手段;后者则是采用伪造、涂改、销毁帐目、单据、凭证等侵吞、窃取、骗取一类手段去非法永久地占有公共财物。 

本案被告人李某身为学校教务员,利用其经手、管理学校公款(学生交付的书款)的职务便利,在未采用伪造、涂改、销毁帐目、单据、凭证等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永久性地占有公款的手段的情况下,违反财经制度,私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才归还,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以我国{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依法论处。至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有类似贪污行为的伪造收条、存折的手段,由于其客观上已归还了挪用的公款,就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所挪用的公款的目的。其案发后伪造收条、存折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而不能以此认定其先前挪用公款的行为已转化为贪污罪口由此可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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