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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8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闸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

指定辩护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及辩护人傅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明先后向招商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透支消费,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案发,李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万余元,其中招商银行5.4万余元、上海银行5.8万余元、上海农商银行1.3万余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提供的包括报案书、申领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明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高欣

人民陪审员张蟠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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