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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旋诉刘广林、王剑涛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3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36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凯旋诉刘广林、王剑涛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内民一终字第00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旋,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上诉人张凯旋因与被上诉人刘广林、王剑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凯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又才、蒙永志,被上诉人刘广林、王剑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及刘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刘广林、张凯旋、王剑涛三人签订《洗煤厂股份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三人预计共投资400万元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宝平湾煤矿开办洗煤厂,业务是为宝平湾煤矿洗煤。其中刘广林投资160万元占40%,张凯旋投资120万元占30%,王剑涛投资120万元占30%。协议还约定,洗煤的利润按每吨最低15元计算,每月分配一次。原材料购买、销售价格和方式、费用支出均须三合伙人协商一致方可进行。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三合伙人在洗煤厂中的具体分工。协议签订后、建厂过程中,刘广林实际投入205万元,张凯旋实际投入150万元,王剑涛实际投入154万元,共计509万元,三人投资比例不变。洗煤厂于2010年年底建成,并进行了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

现张凯旋诉至法院,认为双方信任关系破裂,不存在信任基础,合伙关系难以维持,请求判令:1、清算、分割合伙财产。2、分得合伙经营洗煤厂期间的利润3240万元(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90万元)的30%即972万元与利息64638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共计10366380元。3、刘广林、王剑涛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凯旋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张凯旋分得合伙经营洗煤厂期间的利润3240万元(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90万元)的30%即972万元与利息64638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共计10366380元。2、刘广林、王剑涛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洗煤厂投资合伙协议书》与《后宝平湾洗煤厂总投入》、《产品购销合同》、《设备交接单》、《工程承包合同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并对张凯旋、刘广林、王剑涛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三人合伙投资建设洗煤厂并购买了相关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在洗煤厂建设过程中,三人合伙在509万元的基础上另追加投入272039元,该事实有《后宝平湾洗煤厂总投入》予以证实。刘广林主张其全部支出了该笔投入272039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张凯旋要求分割合伙经营洗煤厂期间的生产利润3240万元(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90万元)的30%即972万元,对此张凯旋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张凯旋对哪座建筑物是本案所涉洗煤厂的陈述自相矛盾,所以张凯旋提供的视频资料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张凯旋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录音中说话之人的身份是其主张的王贵喜与宝平湾煤矿的石矿长、张科长,所以该三段录音资料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对其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录音资料均不予采信。

综上,虽然张凯旋、刘广林、王剑涛在《洗煤厂投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了三人的投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方法,但并未约定生产由谁负责,而且张凯旋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三人合伙投资的洗煤厂进行了持续三年的正常生产,也不能证明该洗煤厂从宝平湾煤矿获得了利润,更不能证明生产利润的数额为3240万元。故张凯旋主张应分得3240万元利润的30%即97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凯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918.24元,由张凯旋负担。

张凯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多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1、涉案洗煤厂设备到底是谁购买以及是否存在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事实不清。2、没有查清合伙事务从开始到结束真正负责经营的人是谁。3、涉案洗煤厂与宝平湾煤矿之间的关系没有查清。二、遗漏诉讼主体,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三、原判决对许多关键事实的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1、合伙事务实际管理人是刘广林、王剑涛,其没有尽到对另一合伙人(即张凯旋)必要的通知、告知等义务,在经营、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2、对于涉案洗煤厂生产量的认定,原审判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公的情况。3、关于王贵喜等证人证言认定问题,在核实证人证言问题时,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录音说话之人身份的情况下就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一审期间刘广林、王剑涛提供的王贵喜本人的《证明》,已清楚证明王贵喜在涉案洗煤厂工作将近三年。

被上诉人刘广林、王剑涛答辩称,1、三方对于合伙协议的成立、共同投入、合伙洗煤厂的建设已完成和实质履行的情况都认可,故合伙洗煤厂已经建成,合伙协议已经履行。2、三方对于合伙投入和形成合伙财产的证据都是认可的,但对于合伙财产的详细情况没有明确证据。如对合伙财产分割须对合伙财产进行财产清算,三方如无法自身清算合伙财产,张凯旋应依法申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合伙财产进行技术鉴定,以明确合伙财产的具体情况,再依合伙协议约定的分割方式进行分割。3、三方对洗煤厂是否正式生产经营有很大的分歧,证据也明确相互冲突,连同证人证言都是明显不一致。刘广林和王剑涛提供的照片和宝平湾煤矿的证明,证明的是洗煤厂没有生产经营,而张凯旋的视频资料却是洗煤厂的生产经营状态,所以请求法院对洗煤厂的生产情况和相关事实进行现场调查和现场勘查,以明确洗煤厂是否生产经营。4、张凯旋提出的合伙利润和应分得的利润都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合伙洗煤厂是否正式生产经营无法确定。合伙洗煤厂的产量问题、合伙洗煤厂成本费用问题、谁控制合伙洗煤厂、谁在合伙洗煤厂生产经营等情况都须进行核实。如无法核实以上基本情况,本案无法正常审理和判决。综上,张凯旋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问题,张凯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庭应依法驳回张凯旋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赴实地勘查现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蓝顶车间为三方合伙洗煤车间,红顶车间与三方合伙事项无关。蓝顶车间内的生产设备处于停产状态,生产设备有运行痕迹。依张凯旋申请,本院对王贵喜、王永华等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对蓝顶车间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张凯旋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凯旋诉讼请求为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90万元,依协议约定30%分红972万元及相应利息合计10366380元。经本院调查,王贵喜、王永华等证人均不能证明张凯旋主张的蓝顶生产车间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一直处于生产状态。同时张凯旋依据王贵喜证人证言每天2000吨的录音,依三方约定每吨15元的净利润,计算得出每月90万元的生产能力,此主张与实际生产状况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之规定,三方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分割,而不是在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等未清理前提下即要求分红。因此,张凯旋主张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90万元,依协议约定30%分红97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凯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98.28元,由上诉人张凯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晓曼

代理审判员裴彪

代理审判员张雪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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