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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颜与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30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颜与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长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颜。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钊禄,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颜与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刘晓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雁丽、韩钊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颜诉称,2014年2月3日原告进入位于谈固东街8号的紫鑫苑小区6号楼1单元1804室的居所,开门后闻到燃气泄漏的味道,原告当即采取了开窗通风的措施。在开窗过程中,燃气发生爆炸,导致原告房屋及财产被毁,原告受伤。后经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天然气泄漏爆炸,过火面积1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49000余元。长安区公安消防大队所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中未包含原告房屋因爆炸而受损的门窗价值。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有供气合同,原告所居住房屋的燃气设施由被告方予以维护管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对原告房屋内的供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排除安全隐患。因被告未尽到相关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所居住房屋发生燃气泄漏并导致爆炸,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消防大队所出具的火宅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火灾是由于燃气爆炸导致的。

2、新奥燃气出具的零星业务工单,证明燃气管道的改装是由被告进行的。

3、被告提交给消防部门的事故、事件快报表,证明被告向消防部门说明火灾原因是由原告私自安装三通造成的。而零星业务工单是由被告进行安装的。所以火灾过错方是被告。

4、维修业务工单,证明将三通换为单嘴孔口是由被告操作的。所以被告是自认为三通是有问题的而进行了更换。

5、两张发票,证明原告维修房屋、墙壁、门窗、地板等的费用共12000元。

6、购买电热水器的发票,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份就已经更换了电热水器了,就不再使用燃气热水器了。

7、事故现场的照片,证明三通是每个出口都是有阀门的,如果关闭阀门的话不论胶管如何是不会出现泄漏的情况的。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说明的问题有异议,说明了火灾原因,但是没有说明责任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零星业务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何时办理的和办理的何种业务,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接的三通。证据3对该快报表没有异议。证据4和本起事故无关联性。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是卖东西的公司出具的。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消防部门认定书中现场无此热水器,在事故现场照片中也没有此热水器。对证据7原告出示的照片,所有的三通都是这个样子的,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是否是事故现场的;所有的三通都是有阀门的,阀门关闭就不漏气,开着就漏气,跟有无胶管是无关的。

被告辩称:1、关于火灾发生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2、我方尽到了管理责任,不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的。3、火灾的过错在原告方,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14日新奥燃气民用普表客户安检表,证明当时原告家燃气管道没有泄露的问题,但是有要求原告整改的地方。

2、我方电脑的数据表,证明从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1月13日原告家的燃气是正常消耗值,没有泄露。

3、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显示原告自行接了三通管道而且有一个管道没有接任何电器,软管在地上甩着。

4、原告致电被告要求我方将拆三通换单嘴孔口,而不是我方自己因为三通有问题而去改三通的,在着火前后都没有燃气泄露的问题。

燃气泄露原因不是我方安检不到位,而是因为原告私自安装三通而且有一个管道没有链接任何的电器,软管就在地上甩着,我们初步判断是因为原告开错了阀门导致燃气泄露。原告所说在发现燃气泄露后立即开窗通风是不可能爆炸的,肯定是有火种才会爆炸的。损失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安检表中指出的安全隐患仅指出了第八项和第十九项有问题,该两个问题和被告向消防部门出具的快报表是不一致的,而且快报表中没有显示阀门是打开还是关闭,所以该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和本案无关联,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2月3日上午10点,数据表只记载到2014年1月13日,所以和本案无关,同时该表中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记录数据,在该日期时房屋内根本没有入住,原告入住是在2013年4月份。证据3不能证明事故原因,原告房屋布局是卫生间和房屋相对的,热水器是在卫生间使用的,该照片只能反应是事故现场,也反应出原告房屋门窗特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过错。事故的过程是原告开门发现燃气泄露,在开窗的时候就发生了爆炸,原告没有携带火种。零星业务工单明确记载了材料中有三通,是被告给安装的,工单没有日期是被告的责任,该工单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另外,在被告提交的照片中卫生间中有热水器的存在。对证据4,不能说明被告没有过失,而且如果被告不认可零星业务工单,应当提交该份工单的录音来证明是何时做的。更换三通只是排除隐患,并不是因为三通的原因造成爆炸。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位于石家庄市谈固东街与和平路交口南150米路西紫鑫苑小区6号楼1单元1804室的居所发生火灾,当日,被告向消防大队出具了事故、事件快报表,该快报表载明:“抢修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发现用户私自改动燃气管线,孔口部位加装三通,一孔口连接灶具,另一孔口连接有胶管,胶管后没连接燃烧器具。抢修人员现场对燃气设施检测,燃气管道、表具均未发现泄漏。初步判断系用户误操作。维修人员到现场后关闭6号楼1单元1804表前阀,并对6号楼1单元燃气管线进行了检查,其他用户家中管线没有异常状态,正常供气。”2014年2月1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天燃气泄露爆炸引发火灾,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约49000元人民币。原告提交的被告新奥燃气的零星业务工单显示,原告的燃气管道的改装是由被告进行的。

本院认为,原告张颜与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存在供用气合同,被告有负责安装燃气设施、供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修理,以保障原告的用气安全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气人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气的义务。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天然气泄露爆炸引发火灾。而导致天然气泄露的原因不明,对此,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供气方,举证能力大于原告,故被告应承担大部责任,火灾导致的原告直接财产损失49000元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张颜自行承担20000元,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28元,被告承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红卓

审判员刘佩锋

陪审员刘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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