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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灵与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5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74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燕灵与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南民初字第40327号

原告李燕灵。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宽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燕灵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灵、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灵诉称,2013年6月8日7时许,其在中国海洋大学崂山校区门口乘坐车牌号为鲁B×××××号由辛明明驾驶的125路公交车,在原告上车之际,辛明明未充分确认上下车乘客是否安全便关闭车门,车门将原告手臂及所拎电脑卡住,拖行横穿滨海大道至滨海大道中央因车速过快将原告甩出,致原告膝盖、手臂、手掌、脚踝多处受伤,随身所穿衣物也被磨破撕裂。辛明明在路中间停车让原告上车而并未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经过青医附院东部院区拒不停车送医。后原告同学报警,在民警要求下辛明明在香港东路站停车等待救护车,因延误送医,致原告伤势未及时治疗,至今未痊愈。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崂山大队认定辛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医疗费1757.03元、交通费706元、误工费1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569.03元。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辛明明驾驶鲁B×××××号125路公交车系职务行为,其责任由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辛明明积极配合其进行治疗并垫付治疗费1700元,有收条为证,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法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7时许,辛明明驾驶鲁B×××××号车沿125总站东向西行驶转弯时,鲁B×××××号车右前门与李燕灵身体相刮擦,造成李燕灵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燕灵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李燕灵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多发外伤(右手、右膝、右踝等),后病情发展为外伤后瘢痕增生(右膝),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其中2013年6月8日、6月19日、6月20日、7月12日的病历中有“休息”的记载。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57.03元,其中辛明明垫付170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不认可病历中休息的记载。

原告李燕灵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706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

原告李燕灵提交山东大学2013年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招聘考试有关事项通知及缴费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未能参加该招聘考试,丧失就业机会及报名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显示现场报名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原告并未住院,原告未参加该考试与本次事故无关。

原告李燕灵提交实习协议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证明原告系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系实习人员,工资应低于青岛市社平工资,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2013年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招聘考试相矛盾。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学生,不应支持误工费。

另查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辛明明系鲁B×××××号车驾驶员,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山东大学2013年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招聘考试有关事项通知、缴费明细复印件、实习协议、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辛明明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鲁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承保,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不包括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757.03元,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就医支出了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于法有据,考虑原告伤及右膝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其已具备劳动能力,有机会就业且获得收入,因该事故的伤害一直持续到其毕业之后,导致原告的该利益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实现,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符合公平原则,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2339.07元(42688元/年÷365天×20天);原告虽未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但该伤害发生在毕业之际,导致原告未能参加毕业典礼且右膝处的外伤后瘢痕增生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宜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支持的上述医疗费共计1757.0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予以赔付。本院支持的上述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39.0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燕灵各项损失5396.10元;

二、驳回原告李燕灵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燕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洪娥

人民陪审员张东绣

人民陪审员于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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