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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缴资本对股东权的影响 • 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结构

日期:2016-10-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96次 [字体: ] 背景色:        

实缴资本对股东权的影响 • 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结构

题记

认缴资本制下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往往不同步。股东权之基础为股东的出资行为。然股东认缴资本或实缴资本对股东权影响几何?股东权归属股东自治事项,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具有优先效力。没有约定情形下,股东实缴资本比例构成影响股东权大小的主要因素。下文以股东权之自益权和共益权角度,对股东实缴资本于股东权的行使进行探讨。对于某些股东权利,比如知情权兼具了自益权与共益权的特征,以股东资格享有为充足条件,不宜设定实缴资本比例之前提。

正文

公司运营以股东出资为前提。公司以法人的名义对股东所出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公司资本。股东在出资后不再成为所出资财产的所有者,但作为对价,股东取得公司的股权。因此,出资行为构成公司和股东之间的重要联结。

2013年修订的 《公司法》 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之一即是采纳了认缴资本制。在该制度的框架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成立仅以股东认缴全部注册资本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条件,至于股东是否实缴或者足额实缴公司资本,在所不问。因此,认缴资本制将注册资本事项全部交由股东自治。[1]

认缴资本制的吸收引进对公司的诸多方面产生深远影响。然而,目前的论述研究相对集中在债权人保护、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等方面。本文拟就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实缴资本行为对于股东权的影响做一探讨。

一、现行制度下股东权的解读

股东权一语,有广、狭二义的理解。广义上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故股东依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亦包括在内;狭义上的股东权,则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2] 本文采股东权的狭义定义,同时,因为本文是在探讨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不同股东同一类型股份股东权的基础上展开的,一人公司因无从比较股东权之大小,无论述之实益,故不包含在内。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 在这些种种权利之中,股东取得资产收益是其投资公司的主要动因,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是股东实现资产收益的保障。由此,可以对股东权进行类型化区分,即依股东权行使目的作为标准,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关于股东自益权,也称为受益权,泛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也可称为治理权,泛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不含直接的财产内容。[3]刘俊海教授曾形象地比喻,自益权主要与“钱”(Money)有关,共益权主要与“权”(Power)有关。

具体来看,股东自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退股权等。股东共益权主要包括公司瑕疵决议撤销权、派生诉讼提起权、解散公司请求权等。某些股东权利,如知情权(有权要求公司提供财务会计账簿予以查阅的权利),是进一步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兼有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特征。[4] 具体到某一位股东,其所享有的股东权在行使当中显然受制于其出资额,由此形成资本多数决的基础。

现行《公司法》下认缴资本制,将公司注册资本事宜交由股东自治,多地新设公司出现股东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脱节,实缴资本相较认缴资本显著偏低。同时,鉴于法律没有限制股东的出资缴纳期限,个别公司刻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如60年、甚至100年。[5]

那么,股东于股东权的行使,究竟基于其实缴资本的份额,还是认缴资本的份额?

二、股东实缴资本与自益权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最高决策机构。不同持股比例的股东结构是一家公司治理结构的 “顶层设计”。不同持股比例的股东其股利分配请求权互有不同。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股东享有的权利,产生的基础是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多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该股东的持股比例是一致的。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默认按照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享有股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优先权。同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后半部分以但书方式确认了股东约定的优先权,即《公司法》赋予股东更大的自治空间。股东的实际出资是公司运营的基础,也是确认股东履行认缴资本出资义务的依据。以股东的实缴出资计算股利分配请求权有利于鼓励股东尽快出资到位,体现按资分红的理念。

股东有权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系股东处分股权之行为。如果股东转让持有的全部股份,无论是股东间内部转让或向第三人转让,受让人在受让股份后对未缴纳出资股份应承担继续出资义务。按照公司章程实际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股权受让人之股东资格当然包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认缴未缴部分的股权出资义务。所涉股权的实缴资本比例或者说认缴未缴部分的股权份额与股权转让时股价的核定有关。股权具有可分割性。股东也可将持有的股份部分转让。

在认缴资本制下,股权可并存实缴资本和认缴未缴之股权,该转让股权既可等比例并存部分实缴资本和部分认缴未缴之股权,也可全部为实缴资本或者认缴未缴之股权。

例如,股东持有10万元股权,其中实缴4万元,认缴未缴股权6万元。在部分转让的情形下,该股东可转让4万元股权(含1.6万元实缴资本,2.4万元认缴未缴股权);或者该股东可转让4万元(实缴)股权;或者转让4万元(认缴未缴)股权。盖股权之可转让性并非基于是否实际缴纳。

笔者认为,转让之股权是否为全额实缴与股权价格的核定有关。股东自益权中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对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有分配的权利。[6]《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负有足额缴纳认缴资本的义务。与此相关,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立在足额缴纳认缴资本的基础之上,并不存在认缴未缴的股权。退股权即是公司作为主体收购股东的股权。退股权因法定事由发生。《公司法》在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了退股权三种情形。退股权性质为股权转让行为,股东的实缴资本比例之影响同股东全额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三、股东实缴资本与共益权

股东自益权是股东出资行为的目的和归宿,股东实缴资本是确认股东自益权的基础。股东共益权是实现股东自益权的路径和保障,主要涉及股东对公司的决策、管理和监督。在没有股东作出另行约定的情况下,相当多公司的章程约定 “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7]唯“出资比例”之认定,笔者了解到,股东多以 “认缴出资比例”进行确定。即认缴大部分股权之股东即可控制公司的决策管理,不以其实缴资本到位多少。

《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字面解释来看,其中的 “出资比例” 应该既包括实缴比例又包括认缴比例。“出资比例” 一词在 《公司法》中最先出现在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 第三十四条明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和新股认购优先权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据。

联系该条内容的上下文,“出资比例” 应当解释为实缴资本比例适宜,限缩了“出资比例”的字面含义。《公司法》全文之中,并未再对“出资比例”予以明确说明。“出资比例” 影响股东权确定之基础,在一部法律中行多重解释于法无据。因此,从体系解释来看,全文统一将 “出资比例”解释为实缴资本比例为妥。

另外,在认缴资本制下,将 “出资比例”解释为认缴资本比例亦为不当。如前文所述,股东可以将认缴时间延长至60年甚至更长,公司经营的前期,股东可以不实缴资本或者少缴资本而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小股东可以,大股东也可如此。如将 “出资比例” 解释为认缴资本比例,认缴公司大部分资本的大股东可以在实缴少量资本的情形下享有公司的大部分表决权等,借认缴资本为名行当即控制公司之实。如果说,大股东将认缴期限约定为60年或者是更长的时间,大股东本人甚至可以在有生之年少缴资本而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此,据认缴资本为基础的“出资比例”来确定股东的表决权实为不当。

同时,因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享有相应的管理权亦应承担对应的实际出资义务。以实缴资本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能够鼓励股东尽早地履行出资义务,有利于公司的永续经营。

再者,《公司法》赋予更多的自治权,如股东对表决权等股东权的确定另有约定的,可以在章程的规定之中加以明确。股东共益权中的解散公司请求权亦为如此,以实缴资本比例为基础的股东表决权为据确定公司解散请求权的提起。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了解公司的信息,谓之知情权。知情权是股东进一步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兼有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特征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和权利救济。从知情权行使主体看,系公司的股东,并未有实缴资本或者认缴资本之限。笔者认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即拥有知情权。除了 《公司法》 三十三条规定之权利赋予之外,知情权的性质亦决定了其主体不宜取决于认缴或实缴资本的多少,公司的股东即平等享有。公司瑕疵决议撤销权系为矫正瑕疵决议所设,同理为具有股东资格之主体享有,股东实缴资本之有无不限。

派生诉讼提起权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将派生诉讼提起权的主体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派生诉讼提起权自同上理。然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股份时间和股份比例之要求,系为避免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由此可知,其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比例要求为股份公司股东之实缴股份。

四、结语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之实缴资本系公司自治事项,缴纳期限长短记载于公司章程。故此,股东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往往并不同步,甚至于差异甚大。应当以股东实缴资本比例确认股东自益权的行使。于股东共益权,股东实缴资本的大小往往直接确定了权利的大小。少数股东共益权,比如知情权、公司瑕疵决议撤销权等,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没有考察股东实缴资本之必要。股东约定系影响股东权之优先事由,因此,在公司章程约定之股东权行使条款具优先效力,自不待言,系股东自治于股东权范围的体现。

[1]邹海林、陈洁:《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45页。

[3]上引书,第54页。

[4]彭春莲:《股东权利救济制度研究--以司法救济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5页。

[5]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一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满月成效初显: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重视解决”(2014-04-04),转引自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5期。

[6]胡祖文:《论股权及股东身份权利》,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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