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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上的身份归责原则

日期:2022-05-0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实务前沿:论公司法上的身份归责原则

文|梁开银,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宁波大学东海研究院研究员

私法上的身份及其功能长期以来为民商法主体的人格独立平等、意思自由的契约原则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所掩盖。人们习惯性地宣扬人格平等、个人意思自由与过错责任,而忽视主体法定地位或身份差异、团体意思干预与身份责任,直接导致了民商法规则与商事实践的脱离,使得民商法规则不能为公司身份体内部归责提供理论基础与实践指导。对此,宁波大学法学院梁开银教授在《论公司法上的身份归责原则》一文中,详细阐释了公司法上的身份归责原则并强调其特殊地位,号召身份归责原则的回归,以期完善公司法责任理论、优化公司法上的责任配置与追究机制、提高公司治理效率。

一、公司法身份归责原则的发现

公司内部主体的人格相较于民法主体之人格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是公司法主体人格的独立性被公司机关或组织所屏蔽;二是公司法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被差序格局所突破;三是公司法主体意思的自由性不同程度地受到公司或团体意思的制约。这些特点不仅阻断或限制了过错归责原则在公司法上适用的条件或范围,改变或决定了公司法主体责任的性质,而且凸显了公司法上的“身份”在不同主体之间配置权利(或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重要意义。

然而,公司法理论并未给予公司法上的主体身份及其责任制度应有的关注,而是长期依赖民法侵权责任理论或违约责任理论,最终导致公司法责任理论的残缺和实践中对公司法上的主体责任认定的尴尬。

公司既是契约的连结,也是身份体的构造。现代公司法理论关注公司的契约性,而忽略了其组织性和组织内部的身份性。公司内部既有平等协商机制,也有决策与服从机制。公司内部存在不平等的身份差序格局,并形成了公司内部主体“决策—服从”或“命令—服从”的科层结构。契约以人格平等为前提,适用过错归责,保证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身份以某种特权为特征,适用身份归责,强调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制约或限制特权。二者从不同侧面保证了公司法主体权利或权力的正当行使,从而提高了公司治理效率。因此,身份与契约作为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两种不同工具,二者缺一不可,相得益彰。

二、公司法身份归责原则的发生机理

人们通过公司股权这种身份性权利的运作,构建起一种重要的社团身份体和经济组织,公司成立意味着公司成员与公司身份体在人格、意思及利益方面的分离,公司身份体具有了自己独立的人格、意思和利益。独立后的公司身份体以效率价值为导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公司自登记成立时起,就已经具备了身份体所要求的区分标识、价值体系、利益机制以及意思形成与表达规则等构成要素,成为了法律和事实上的身份体。身份因此而成为公司的核心要素,并对个体法律关系的调整产生重要影响,可以说,公司身份体的产生为公司内部主体的身份归责原则的运行提供了特殊要求和合适空间。

公司法主体关系的结构性与主体身份的法定性突破了私法主体地位平等与意思自由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阻断了民事过错归责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适用。其一,作为公司法主体的自然人,总是披上公司身份体内各种“身份”的外衣,通常以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身份出现。其二,公司身份体之意思与成员意思相分离,并且公司身份体之意思形成采用会议制度与多数决机制,这导致了身份体意思与成员意思间的差异性(除会议决议一致通过的情形外)。可见,公司身份体内的差序化格局、“命令—服从”方式以及社团意思(公司身份体意思)的形成机制在客观上阻断或限制了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逻辑,为公司法适用身份归责原则奠定了前置性条件和理论基础。公司法规定各主体的权力和职责合一,公司法主体不可放弃权力或消极作为。从某种程度上说,公司法对公司机关等相关主体职权的规定是公司法主体法定责任的依据,这些规定或直接或间接地为公司法实现身份归责提供了规则支撑。

三、公司法身份归责原则的存在方式

(一)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的有序共存

身份与契约两种组织工具在公司身份体内相互交织,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相互制约,契约责任、侵权责任和身份责任三种责任包容共存。这些特点决定了公司身份体内的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并非排斥关系,而是有序共存关系,即身份归责原则须以过错归责原则为补充,过错归责原则须以身份归责原则为指导。

同时,公司身份体内的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也不是简单并列的,而是有层次或有次序的。首先,公司身份体内各主体的责任总体上表现为身份责任,身份归责原则应作为宏观指导原则贯穿于公司身份体内归责的全过程,是第一层次或第一顺位的归责原则。其次,公司身份体内的部分身份责任总是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融为一体。此种重叠或混合决定了身份归责原则不能与过错归责原则相分离。最后,公司身份体内的部分身份责任独立存在,应直接适用身份归责原则。

总之,身份归责原则是第一位的,所有身份主体都必须根据自己在公司身份体内的地位和职责来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在此前提之下,结合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判断公司法主体是否有加重或减免责任的事由,方可最终具体确定公司法上各主体的身份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二)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的适度区分

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标准、范围以及方式各有不同。过错归责原则主要围绕对过错(主观心态)的证明展开,有过错即有责任。身份归责原则则以公司法主体法定或约定的身份外观进行归责,只要具备某种身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单纯的身份责任。总体来讲,身份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对公司纵向管理行为的归责问题,过错归责原则基本适用于对公司内部平等关系的归责问题。身份归责的结果既表现为承担财产性的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也表现为直接承担身份责任,即被剥夺或限制某种特定身份及身份利益。过错归责的结果则表现为承担财产性的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身份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对公司身份体内部具有管理职权的主体或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主体之间的责任追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职责过程中,造成公司、股东甚至第三人损害的,应首先适用身份归责原则界定其主体责任。二是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特别是对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适用身份归责原则。三是对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应适用身份归责原则。

公司身份体内的身份秩序不仅决定了身份归责原则的基础地位,而且决定了公司身份归责的抗辩事由与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与传统私法责任的过错抗辩不同,身份责任抗辩形成了以身份抗辩为主、过错抗辩为辅的格局。另一方面,公司法上的身份责任的性质及特点也对公司法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11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都可以被作为公司法上的身份责任的承担方式单独或合并适用。同时,公司法上的身份责任应当设置三种新的责任承担方式:一是剥夺某种身份资格;二是限制某种身份权力;三是“刺破”某种身份面纱。

四、确立公司法身份归责原则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对于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具体身份责任,没有进行系统规定。尽管从广义的责任来看,《公司法》关于各主体职权的规定是对身份责任的规定,但这不能代替对违反法律义务或职责之后果的设定。公司法应当充分反映公司的身份要素,构建“身份—身份义务—身份责任—身份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框架,为身份归责原则提供法律依据,保证公司身份秩序的有效运行。

首先,身份归责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创新商事组织责任理论。公司法确立的身份归责原则为解释商事责任的特殊性提供了新的视角,揭示了商事组织内部责任之身份性的特点,进一步丰富了商法理论,有利于在公司身份体内实现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统一。

其次,身份归责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提升公司治理和经营的效率。公司法身份归责原则的确立有效克服了过错归责原则的不足,最大限度地提升了公司治理和经营的效率。

最后,身份归责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实现公司法归责原则的体系化。公司法身份归责原则的确立正视了公司身份体的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的区别,承认了公司身份体及其身份秩序的存在意义,符合了公司法之组织法的品质,有利于实现公司法与公司身份体之归责原则的体系化。

五、结论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身份体,注重契约和身份两种要素的协同。公司身份体内既坚持身份差异,也承认人格平等,既主张身份责任及其归责原则,也不排斥过错责任及其归责依据。公司法发现并确立身份归责原则是商法及其商事主体责任理论深化的结果,有利于实现对民商事责任的区分与统合,优化公司法上的责任配置与责任追究机制,提高公司治理效率。我国《公司法》应当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公司法主体应当承担身份责任,并确立身份归责原则,明确身份责任与过错责任、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完善对公司法主体的职权、义务以及违反职权或义务的责任的规定,增加限制权利或剥夺身份资格的责任承担方式。

原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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