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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四个维度

日期:2016-11-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查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四个维度

【案情介绍】

丁某、李某、冯某与瞿某为A公司股东。2006年9月1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一致同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全体股东签字,瞿某在决议上注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决定优先购买其他股东受让之股权。股东会之前,丁某曾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稿提供给瞿某,上述合同稿转让价格、转让款支付方式处为空白,瞿某主张该份合同提交股东会上讨论过,丁某等否认。当日,瞿某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1:3的价格受让五名股东全部股权,约定3日内支付转让款三分之二作为定金,90日内付清余款。

2006年9月30日,丁某将其与曹某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发瞿某,通知其履行同意或优先购买程序。该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3,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约定受让方缴纳保证金交出让方保存3年,如受让方三年内从事损害出让方利益行为,保证金无偿归还。2006年9月30日,李某、冯某亦以相同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富某,并通知瞿某。瞿某分别复函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已于2006年9月10日形成,要求按照1:3的价格及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转让款50%,90日内支付余款方式签订转让合同。2006年10月10日,丁某、李某、冯某分别发函给瞿某,拒绝瞿某条件并附其与第三人2006年10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增加了受让方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补贴款及承担应缴税款的约定。瞿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瞿某优先购买权已经在2006年9月10日形成;判令丁某等人履行将股权转让给瞿某的义务。

【原审法院观点】

原终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瞿某对丁某等三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二、丁某等三人将持有股权按照瞿某与其他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全部转让给瞿某。

理由:1、2006年股东会主要讨论股权转让问题,会议材料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稿,该稿除转让具体价格、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处空白外,对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规定,对该份合同应予确认;2、瞿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特别注明的行为表明其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对此明知;3、股东会当日,除丁某等三人外,其他股东均与瞿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与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范本基本一致,应认定瞿某已经行使优先购买权。4、丁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股东会之前,但在股东会中未披露,且签订条件变更了股东会中已经基本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行为有失诚信,不应支持。

【抗诉观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理由:1、丁某等三人股权转让关系并未成立。股东会决议未发送第三人,不发生要约效力,瞿某在此基础上行使优先购买权,不构成对要约的有效承诺;2、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仅涉及股权转让的价格条件,未涉及股权转让的其他条件和事宜,没有明确具体的受让方,不能据此认定股权转让条件已经确定;3、瞿某在股东会前已经取得股权转让合同稿,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稿系股东会材料。其他股东与瞿某签约的行为不能证明股东会上围绕该合同稿的股权转让条件已经确定;4、丁某为占公司股本51%的大股东,法院判决丁某将持有股权按照瞿某与其他小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违反合同相对性且判决显失公平。

【再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判决:驳回瞿某诉讼请求。

理由:1、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协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2、股权转让合同稿在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支付方式处为空白,合同稿本身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等争议问题,二审判决以此作为股东会讨论过上述交易条件的依据不当;3、丁某等人在股东会上未就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披露,瞿某也拒绝按照协议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瞿某优先购买权未形成。

【案件启示】

个案虽均有特殊性,但研究个案的价值就在于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中体现出的裁判理念和思路,可以作为一系列案件的深层次指导,甚或能提供比规则更为稳定的依赖。本案通过最高检抗诉,最高法改判,反映出了两高在此类案件上相对统一的思路——审查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需遵循四个维度:严格、确定、充分和适度。

1、“严格”的审判思路

股东优先购买权既是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项权利,又是设立在股权上的一种负担,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利益平衡,维护股东之间较强的信赖关系,以便股东可以选择合作伙伴,排除第三人的恣意进入。但同时,股份的自由转让亦为现代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股份自由转让的内容包括股东自由且不受限制的设置股权转让的条件。

因此,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无一不涉及法官在上述两种价值之间的衡量。法官既要防止股东优先购买权被“虚置”,更要避免“转让限制”变成“转让禁止”。于此,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前提的严格掌握,成为平衡二者的必由之径。而检查司法实践案例,上述严格的例子并不鲜见,主要体现在严格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严格行使期限等方面。

2、“确定”的转让条件

①受让人已经具体确定。如转让股东仅是单方提出了拟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并未确定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不能构成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即使股权转让的条件已经具体确定,因无确定的受让方,其他股东如承诺受让股权,则系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无涉。

所示案例中,股东会议上股东达成一致将个人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此时受让方尚未确定,尚未形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有效前提,瞿某在此时称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尚不具备行使条件。原终审判决确认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东大会时已经形成,显然是错误的。

②需股东与受让人形成了转让股权的合意。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已经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该合意应遵循《合同法》订立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即该合同有效成立。无论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或期待权,其行使的前提,均应严格建立在股东与受让方有效合意的基础上。只有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该股权外流情形已实际发生时,其他股东方有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必要。

所示案例中,股东会形成决议:与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愿将本人股份全部转入的方式转让给第三方。首先,上述股东会决议系公司整体决策的范畴,每个股东的签字系对公司该项决策事宜的认可,而非个体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其次,该意思表示仅停留在内部股东意思表示的形成阶段,并未向受要约人发出,未取得受要约人的承诺,只产生内部效力。股东与受让人并未达成转让股权的合意,瞿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亦未成就。

③股东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条件具体确定。股东与受让人不仅应达成合意,还需双方已经对股权转让的实质条件进行了确认。实质性条件不仅包括转让价格,还需包括转让款支付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基本条款。这些条款确定,方能构成《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条件”,其他股东也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所示案例中,即使股东会讨论的材料中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稿,该合同稿中转让价格和转让款支付方式处均为空白,该股权转让合同稿显然欠缺股权转让实质条件。即使在股东大会上确认了股权转让价格,但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均属于股权转让重要条款。这些条款的欠缺,使瞿某尚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如果瞿某因实质条件欠缺不行使,亦不能证明瞿某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待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实质条件达成一致后,仍可行使。

④“反悔”消灭优先购买权。即使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亦得反悔,此时股权外流风险消失,其他股东均不得就此再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征求意见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亦可反悔。

3、“充分”的披露义务

①披露应为法定义务。为了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转让股东有披露股权转让受让方及股权转让条件的义务。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上述规定未表述为转让股东的义务,似有疏漏,修改为转让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应当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应更为妥当。转让股东的披露系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违反上述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亦构成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应规定在第二十七条当中。

②披露时间的规制。本案原终审法院裁判的一个重要理由系丁某在股东大会前已经与曹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股东大会上未予披露,据此认为该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定。披露时间成为了本案的焦点,系法院认为丁某违反诚信的重要原因。综观《公司法》及本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均未规定转让股东披露义务履行的时间。从目的解释出发,只要不影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即在其切实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变更)之前披露给其他股东即可。本案丁某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将与曹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披露给瞿某,未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披露的时间并无不当。

4、“适度”的“同等条件”

审判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权股东受让的条件应与第三人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权股东购买条件与第三人条件大致相当,便为有同等条件。《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中虽然解读了“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但并未能终止上述争议,个案中法官尚需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认定与“适度”把握。

综合认定的规则,笔者考虑:可将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区分为实质条款、非实质条款及特殊条款。区分上述条款的通常要考虑几个因素:一重要性因素,即考察这些条款从一般的商人视角是否构成对转让股权的实质性影响;二是是商业性因素,即这些条款对转让股东具有商业上的价值,还是人身、劳务等方面的价值;三是有利性因素,即仅将对股东有利的条款作为衡量因素。

实质条款通常包括转让数量、转让价格、转让款支付方式、担保、履行期限,上述条款应以“绝对同等说”为原则解释,即优先权股东的购买条件须与第三人所为的承诺完全一致;非实质条款包括履行地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应以“相对同等说”为原则理解,即优先权股东所提条件与第三人所为承诺系大致对等的对待给付,即可视为同等条件。最后一类特殊条款,例如担保获得某种资格、提供劳务、帮扶等特殊条款,这些条款主要考虑上述条款是否有可替代性,优先权股东如可提供替代给付,亦可考虑做出满足“同等条件”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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