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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诉讼指引

日期:2016-11-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诉讼指引

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共计有25类案由,公司决议纠纷是其中确定的案由之一,而公司决议纠纷项下又分为:(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基于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决议撤销纠纷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起诉时间上均有不同规定,本文分两部分分别进行梳理论述。

第一部分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诉讼指引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这是公司决议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而第一款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法律依据。

二、诉讼主体

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实践中是明确的,应直接列公司为被告,而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谁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在公司法上并不明确,我们为此做出了以下的分析。

1、股东、董事、监事

目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提起公司决议确认纠纷的原告主体做出明文规定,根据“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法律条款,有权做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主体为股东或者董事,因此,股东、董事有权提起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从维护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应有权提起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而《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对监事(会)职权上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也为监事可以提起决议确认之诉增加了法律依据。

2、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1993》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在1993年版的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所做决议侵犯股东权益时,起诉的主体只能为股东。而2005版公司法删除了对第二十二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起诉主体应为股东的规定,同时增加了诉讼主体只能为股东的决议撤销之诉的规定,至此,对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提起诉讼的主体没有明文法律规定。

而对比公司法的历史沿革,可见对于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应不只限于股东。

我们认为,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公司的组织机构,其作出的决议系公司系内部决议,对公司内部人员产生效力并不直接涉及到公司外部人员,而因决议的违法违规只会直接造成公司和内部人员的利益受损,从维护公司和内部人员的利益角度考虑,因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而受损的公司内部人员应有权利提起确认之诉;同时,我们认为对于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的公司内部人员的范围不应过广,普通的员工在利益受损时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劳动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不是简单的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赋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条件下提起决议确认之诉。《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四(专家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了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可以提起决议确认之诉。

综上,我们认为股东、董事、监事及符合一定条件下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确认之诉。

三、诉讼请求

(一)确认决议无效

诉请请求一般表述如下:

1、判令确认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撤销上述决议相应变更登记备案内容。

原告可以在确认无效的诉请1基础上,要求法院对依据决议内容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予以撤销。当然,决议无效产生的效果一般只对公司和公司内部人员产生效力,而不能绝对的对外产生效力,故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因决议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综合判断,详见本文所列的“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论述。

(二)确认决议有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由的基础法律条款,基础法律条款赋予了适格原告主体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直接法律依据。而在实践操作中,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做出决议的实施往往需要第三方的配合,而在第三方拒绝配合的情况下,原告会需要提起一个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来要求法院判决第三方执行决议确定的内容。

诚然,确认决议有效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谁又有权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对此认定不一。

认可原告可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号上海佰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由于佰真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川崎公司利益,川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故原审法院受理川崎公司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无不当,佰真公司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640号徐弢等与李红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由于德高公司及徐弢未按股东会决议履行,损害了李红新的利益,李红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受理李红新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无不当,德高公司及徐弢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61号袁利华、陈积亮与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股东会决议除非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均应为有效,而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但本案争议全球鹰公司2013年9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从股东会召开形式上看,股东会缺少上诉人参加,在两被上诉人持形成股东会决议要求工商机关予以变更登记时,工商行政部门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由而不予受理,本案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事人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实际上存在争议。基于此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存在法律上的诉利益。另一方面,与一般公司决定内部治理事务的股东会不同,股东会决议内容系解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不能通过其内部的治理机制规范和解决纠纷,本案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

不认可原告可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案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60号杨国权、魏益瑞与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首先,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系确认之诉,司法确认作为司法裁判的一种具体方式,本身是因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或某一法律关系的存在、成立有纠纷或争议而引起的,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议时产生诉讼与裁判的原因,司法裁判是对争议、纠纷的解决,如果当事人对某一法律关系无争议即无需进行司法确认。其次,一项法律关系在成立后就是有效,在未经司法裁判宣布无效之前,其效力是法定的,无需进行确认。再者,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适用于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如果当事人对赋予其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有法定的救济渠道,无需通过确认有效的诉讼来实现。从公司法原理上,公司自治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自治的范畴内应尽量减少司法的干预与接入介入。另外,根据杨国权、魏益瑞的上诉请求,其要求对公司印章、财务账目等经营手续确权,实际是一种履行交付行为,并非确认之诉,其在原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审予以准许并不不当。”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91号昌乐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大辉与杨先进二审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意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救济权利,以维持其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在没有股东就其提出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司法无需干预公司自治范畴事项,闽泰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

从上述各地法院的案例来看,各地对此法院看法还是存在较大的争议,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明文规定,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梳理各地法院的判决认定,我们发现:

一、对于同意受理确认决议有效的法院基本上均是根据“法无禁止即同意”的原则,认定原告有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权利;

二、对于不同意受理确认决议有效的法院基本上是认为,决议一经做出在未经司法裁判宣布无效之前,其效力是法定的,无需进行确认,而且在没有股东就其提出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司法无需干预公司自治范畴事项。

深入分析各地法院的判决认定,我们可以回答前文所提及的问题:

一、从民商法的原则出发:虽然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法无禁止即同意”的原则,原告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讼。

二、从维护原告利益的角度出发:原告在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时,不会单独只诉请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确认决议有效是为了法院在确认决议有效的基础上判决决议所涉的相对方履行相应的决议义务,若不允许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则原告要求协议所涉的相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则成了无水之源无本之木,决议的履行效力也无从谈及。

三、提起决议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可以是公司、可以是股东、可以是董事、可以是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决议确认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就是决议的利益一方可以作为原告,要求作为决议的义务履行一方作为被告,这也是原告会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根本原因。

四、决议无效的具体情形

(一)违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

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原告当事人,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大都会被法官问到这么一个问题,“原告,请向法院释明被告做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具体违反了哪条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那是否只要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就一定无效。

我们认为: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为应为强制性规定,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2号案件所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违反的只能为法律、行政法规这一层级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只审查所做出的决议是否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做出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是司法审查的范围。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虽然该指导案例是针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对于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同样适用。

(二)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的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无效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纠纷案》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裁判文书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三)伪造股东签名所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无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809号罗平与天津海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海纳公司与罗平均认可《天津海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罗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决议内容不是罗平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罗平主张决议无效,理由正当。海纳公司以罗平未实际出资及未实际经营管理为由,主张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我们发现,鉴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高度自治的产物,为了保证市场秩序的稳定性,司法一般不会直接干预公司内部的决策自由,各地审判实践中的确认决议无效的把握尺度还是较为严苛的,只有在决议无效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才会被确认无效,我们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专家意见稿)对于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的确认,也可以看出司法实践的从严把握。

五、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如本文前述所论及,公司组织机构所做出的决议只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而作为公司外部人员,无从知晓公司内部决议的具体内容,外部主体只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涉及到公司的内部人员,故因决议确认纠纷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只能在做出决议的主体之间发生,不涉及到外部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案件,法院认为:“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件,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公司瑕疵决议被判决撤销、无效或后不存在后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股权转让纠纷案,法院认定:“虽然孙建源等五人系从无权处分股权的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处受让股权,但孙建源等五人在本案涉及的股权交易中没有过错,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应认定其取得世纪公司的相应股权。孙建源等五人在二审中答辩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部分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诉讼指引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上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法律依据所在。

二、诉讼主体

与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不一样,《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原告主体做了明确规定:必须是公司股东才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89号案件,在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时,认为“兆民云公司在诉请所涉决议形成时至起诉时皆为兆民公司股东,其符合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要求。”

因此,原告需在诉请所涉决议形成时至起诉时均要享有股东身份方可作为原告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三、除斥期间

与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不一样,为了保证公司做出决议的稳定性,《公司法》赋予了享有撤销权的股东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60日内起诉的起算点是“决议作出之日起”。然而对于决议的作出之日是否需要以享有撤销权的股东知道作为前提,各地的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认定并不一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1号案件,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作了规定,但该撤销之诉的行使应以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便知晓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前提,否则该撤销权将不具有行使的可能性,鉴于此,本院认定本案中李旺东并未丧失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986号判决在确认“兰埔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间。”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公司法》已明确将决议作出之日作为该项法定期限的起算日,而并不将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内容之日作为起算日。据此,对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的起算点为决议作出之日,且六十日的期间为不变期间,既区别于诉讼时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的中止、中断或延长制度。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194号认定:该法规定了股东的撤销权以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分析上述案件,我们认为:

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了撤销决议之诉的时限,行使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而认定为应从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利于该条款所蕴含的保护公司稳定性之深意。

2、股东因对决议的作出完全不知情而导致股东撤销权利被直接剥夺是否有违公平原则?我们认为若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是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而不是决议撤销之诉,因此不受60日起诉时间的限制。

四、可撤销的具体情形

(一)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公司法》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在程序上有具体规定,同时《公司法》也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来自主约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因此,公司应按照《公司法》上的开会规定或者章程上自主约定的开会约定按程序召集、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法》或者章程对开会程序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治理的有效运行,因此在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瑕疵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决议被撤销。刊登在《人民司法》2008第12月刊的金文芳“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决议被撤销”一文中,所引用的国电公司股东决议效力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案号: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1198号)认为,“陈献新之妻子于12月4日签收通知,从签收之日至股东会召开仅14日,通知时限确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但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本意分析,其目的是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的当然理由。如陈献新认为该通知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向公司民事异议,并提出合理理由”,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其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二审维持原判。

(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章程是公司股东之间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架构的运作等重大事项达成一致的契约。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可以自治确定章程的内容,但是章程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只能在法律法规允许自主约定的范围内约定具体内容,若原告提出的决议内容不属于章程自主约定或者章程没有约定情况下的,则原告应另行提起决议无效诉讼,如上海晨娇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一案(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2号),法院在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时,认为晨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营业期限为1999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而晨娇公司章程第三十四、第三十六规定,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即行解散,并须在15日内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因此,在晨娇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以公司名义向朱某某送达涉案临时股东会议的召开通知时,晨娇公司依法已处于解散清算的阶段,在该期间内,持有晨娇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表决权的股东,是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未向公司补足其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晨娇公司的章程并未作出有相关的规定,故本案难以认定涉案临时股东会议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晨娇公司的章程。因此,对于朱某某主张的涉案临时股东会议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理由,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而姚红仙与范新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98号)中,法院同样认为,关于兆民公司2013年8月4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否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条件。兆民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在其它不涉及竞业禁止的公司、企业等单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未作出规定,更未明文加以禁止。至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是否作出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孔圣元本人是否因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而依法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问题,依法应均属于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否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审理事项,且应由异议一方提起决议无效的诉讼。更何况,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亦仅作出有竞业禁止的规定。故本案范新进并无证据证明兆民公司2013年8月4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因而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条件。

综上,我们认为,“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应有之义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中可自主约定的条款”,并且在章程对决议的内容未约定或者超出了法律法规可以自主约定范围,原告应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以救济自己的权利。

五、撤销之诉的担保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指第二款撤销之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法》设立该项担保制度的目的,是防止一些股东为了阻碍公司运作而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致使公司疲于应付。

依该条款字面之意,人民法院只有在公司请求时,方可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而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出。与此同时,也并非只要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就必然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虽然《公司法》对此并未给出明确规定,但依立法本意,应当“以起诉股东存在恶意为必要”。对此,公司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请求时,应当就起诉股东具有恶意向人民法院进行举证,由人民法院对此依法审查,并最终作出是否要求起诉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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