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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损害,施惠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17-05-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54次 [字体: ] 背景色:        

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损害,施惠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好意施惠行为不同于法律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乐善好施的情谊行为,当事人之间并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小编根据最新一期《人民司法》中的权威案例,收集了相关法律依据、专家观点、裁判案例,为读者提供参考。

好意同乘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

《人民司法》 · 推荐案例

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周桂华诉李学仙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好意施惠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该行为对好意施惠人不形成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好意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受惠人因好意施惠所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4)张金民初字第0412号 二审:(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9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35(总第766期)

【评析】

周桂华的行为又称为好意施惠行为,所谓好意施惠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好意施惠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乐善好施的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行为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

好意施惠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据此,周桂华的行为应界定为好意施惠行为。关于周桂华的行为与陈云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种损害,但是有此行为,通常足以产生此种损害时,即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生此种损害,即无因果关系。

本案中,基于法律明令禁止酒后驾车,故周桂华酒后驾车的危险来源于驾驶途中,在周桂华的车辆陷入泥中停下来之后,酒驾所带来的危险也随之消失。且陈云是在周桂华的车子停下之后自行下车,在寻求救援过程中溺水死亡,显然,陈云的死亡不是周桂华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所致,也不是周桂华在实施好意施惠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所致。因此,周桂华的行为与陈云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桂华不应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判断过失(过错)程度主要是考量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民法理论上将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一般人难以注意而没有注意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一般人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行为人即存在过失,且为重大过失。

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以行为人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事项为标准,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要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同一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称具体轻过失,也即一般过失。

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上应否做到某一程度为标准,是特定人依其特定职业的要求所应负的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为抽象轻过失,也即轻微过失。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事务系日常生活中的一般事务,应适用第一层次即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而根据该标准,在事发地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难以注意到可能发生溺水死亡的危险,因此,在一般人难以注意的情形下不宜认定陈云存在过错。而周桂华酒后驾车和陈云明知周桂华酒后驾车而乘坐的过错,应适用于酒驾途中或因酒驾直接导致的损害,而本案的损害显然发生在车辆等待救援中,两者属于不同的情形。

综上,周桂华和陈云对陈云的损害后果均无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过错,本案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4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即由周桂华作为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摘自林操场:《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总第766期))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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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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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省参阅案例.案例指导》2009.2(总第10期)

专家观点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好意同乘与试乘有相似之处,即都涉及交通事故中同乘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同乘人均不支付费用,所以在司法解释起草之初,将这两种情形作为一条加以规定。但两者存在显著的不同,即前者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后者具有营利性,正是这一根本区别,导致其适用的规则的不同。

关于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主要原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并无特别规定,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同时,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实惠等行为,因此即使驾驶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

由于免费搭乘涉及法定的免票情形,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等情形,此类情形应为以营利为目的,造成乘客损害,无适当减轻的理由。即: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其中搭乘人的过错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明显行驶风险,受害人坚持搭乘的;受害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驾驶员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风险,草率搭乘车辆的等情形。

(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手册》,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组编写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年出版)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57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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