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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完善之我见

日期:2017-08-0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9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学学

【摘要】:随着中国社会的高速发展,公民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公民倾向采用诉诸司法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激增。在“诉讼爆炸”时期,民事简易程序是实现案件分流的重要途径之一,有利于节约我国司法资源,更有利于案件快速、高效、公正的审理。本文对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进行具体剖析,指出其在实施过程中的优势以及面临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相应改革举措。

【关键词】:简易程序 成本 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章简易程序粗略确定了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框架,从简易程序案件的立案、送达、庭审等等都作出了简要的规定。笔者对民事简易程序作如下分析。

一、简易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案件性质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法官独任审判案件进行审理;裁判期限短,必须在三个月内审结;简易程序可转为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设立的价值

1、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人员独任审判,无须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简便,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较普通程序更为低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件进入法院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便捷方式传唤当事人及证人,大大节约了民事案件送达的时间成本;在审理简易案件过程中,更加注重案件的调解工作,可先由法官助理或者法院内部专门的调解组织先行调解,这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处理方面。

2、提高民事审判效率。简易程序案件立案更为简单,当事人甚至可口头起诉至法院;简易程序案件送达更为高效,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便捷方式传唤当事人;庭审程序更为简洁,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可以同时进行;举证期限更为灵活,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前提出的限制;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简易程序案件从案件立案时起,我国立法就采取了种种措施使案件流程适当简化,运作更加顺畅,这些简化后的程序规定有利于节约审判时间,提高民事审判效率。

三、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1、平等保护当事人诉权原则。我国民诉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平等不能将当事人诉权保护一刀切,并不是所有的案件所分配的司法资源是同等的。每个案件都有其不同的特点,例如类型、复杂程度、诉讼标的、当事人数量等等因素,因此法院要根据案件的特性进行程序上的分流处理和相应司法资源的分配,这样才能使案件处理过程中达到真正意义的平等,让案件的当事人能够最大程度的接近公平、正义。有些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在此情况下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很明显的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诉中的诉讼平等原则。简易程序是将符合相关标准的案件分流,运用更为简化、便捷的程序处理案件。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引导更多的当事人通过高效、便捷的简易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更为疑难、复杂等案件,从而真正实现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平等。

2、诉的利益是选择简易程序诉讼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民诉法立法定位中不难看出,民诉法的制定及不断完善是国家意志和人民利益的高度统一的结果。一方面,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作为立法的提供者,对哪些民事纠纷可进入法院审判救济,进入司法程序后面临何种审查力度必然要考虑到国家的利益,即国家所追求的社会价值、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制度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然要充分回应当事人利益。从根本上讲,国家的利益与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及不断完善是两者利益权衡、融合的结果。既要保证当事人能够通过司法救济保障其权利实现,又要符合国家所追求的社会秩序,达到案件处理结果利益最大化。以诉的利益为视角来分析,简易程序的在运作过程中考虑了参与各方的利益平衡。从国家角度来说,在诉讼爆炸时代,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激增,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要实现案件高效、快速的审结、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国家权威,需要简便的程序对简单的案件进行分流处理。从当事人角度讲,要达到案件的公平、高效、低成本的审理结果,必须选择简化的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进一步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不难看出,简易程序的实施及范围的扩大是对当事人的民事程序自由选择权的尊重,满足了诉讼参与各方利益的结果。

四、简易程序的缺陷。

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难以界定。案件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与法官的专业知识、社会经验、个人素养息息相关,有的案件在一些法官思维里是简单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很明确;但是在有些法官却属于复杂的案件。因此该规定对简易案件的界定过于主观化,难以明确。

2、“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难以操作。虽然立法目的是为了简化立案程序,方便当事人的诉讼。但是该规定很难操作,比如:如何口头起诉、口头起诉后又该如何进一步处理,法律或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态度,该规定难以操作而流于形式,很多法院没有实施。

3、“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较为随意。民事简易程序的三个月时间限制能够给法官一些时间压力,促使案件及时的审理,高效的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然而简易案件转普通程序审理只需一个裁定,很明显不利于制约法官,督促其快速办案。

4、缺乏处理简易程序案件的专门机构和司法人员。简易程序案件与普通程序审理法官没有很好的分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两种不同的案件审理模式,从庭前准备、开庭审理、裁判文书制作等等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和差异。然而我国审理案件过程中却没有明显区分。法官既可以用简易程序又可以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容易带来程序的混同,甚至思维的混乱。

五、对民事简易诉讼程序的思考

从立法的角度讲,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总共只有五条,而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却有大量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这种现象是极为不协调的。虽然简易程序的审判功能日益凸显,但因法条规定过于简单,使其天生存在漏洞,虽然民诉意见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不足之处,然而这些规定大都是来源于司法实务,理论性不够强,缺乏体系和完整性。人民法院在处理简易程序案件中没有形成大致统一的标准,司法裁量权较大,出现各地法院对简易程序实施不一的情况。因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不断细化简易程序的规定。不断完善对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的立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从简易程序的立案、送达、适用范围到裁判文书的制作等等。让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成立专门的简易程序庭室。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审理法官要适当的区分,以此可以提高法官的审判效率,也有利于案件在程序层面上能够公正、严格的执行。

3、规范简易程序的转换,加强对简易程序的监督。明确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案件的条件,转化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裁定书中予以明确。案件审查部门要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管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转换案件要予以相应的处罚。

六、结语

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其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是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代法治社会禁止私权力救济的情势下,应该提供给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处理纠纷的程序。简易程序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存在具有很大的优势和生命力,在我国实施是必然的,但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还需要不断修正和完善,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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