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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窝工损失能否获得赔偿

日期:2017-09-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窝工损失能否获得赔偿

案情

2010年12月22日,一新公司(承包方)和长安镇府(发包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一新公司承建东莞市长安高级职业中学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莲湖路1号;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消防、防雷接地、空调通风、室外附属工程等;工程规模为新建与扩建建筑总面积22956.974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3日历天(包括搭建临设、放线定位、施工报建等前期准备工作及竣工验收时间),拟从2010年11月24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6月15日竣工完成(实际开工时间以招标人或者监理人书面进场通知所载明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合同总价为39880519.16元,其中包括定额工日工资总额9273912.51元及单列部分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428290.64元。第66.2条误期赔偿费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低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2011年8月15日起计至双方确认《合同》解除的2012年10月8日,一新公司逾期完工时间已经长达400多天。

法院判决

一、确认一新公司和长安镇府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

二、限一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长安镇府支付误期赔偿费1994025元。

长安镇政府与一新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是2011年6月15日,后经发包方长安镇政府同意实际延长至同年8月15日。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紧紧围绕工程顺延的问题,分析工程顺延造成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系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即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结合承建方一新公司的抗辩,长安镇政府请求误期赔偿费之所以能得到法院支持。主要的理由如下:

一、 长安镇政府超工程进度付工程款。

根据深圳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东莞长安职业高级中学扩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41562394.57元,对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定额造价49331399.15元。一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84.25%。长安镇政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5728290.65元达合同中约定价款近90%,超出了工程付款进度。

二、工程变更或增加后,一新公司没按约定主张顺延工期。

关于工程量变更或增加后,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工期的顺延与否,通常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是以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容为基础的,既然工程内容发生大量变更,原工期必然发生变化。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些变更对工期是否有影响,如果有影响,其影响的后果是延长工期还是减少工期,需要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

本案法院之所以不采信上述观点的任何一种,系因为长安镇政府与一新公司在《合同》第36条中明确约定,如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或工程量增加。发包方长安镇政府对学校的建设,工程内容不断改变,但承包方一新公司数次通知收到长安镇政府对工程修改及新增减项目通知书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监理工程师及长安镇政府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视为一新公司放弃对工期顺延的权利。

综上,一新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按合同约定赔偿长安镇政府的误期损失费1994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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