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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股权确认

日期:2017-1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0次 [字体: ] 背景色: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股权确认

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柏甲、李某、上海郁柏服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77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号

[裁判要旨]

虽无书面约定,但根据全案证据可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并已实际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可以作出判决直接确认“隐名股东"权利。

[案情]

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柏甲、李某、第三人上海郁柏服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帽子公司)系台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阙某。高帽子公司投资设立上海瑞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冠公司),阙某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上海郁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柏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其股东为柏甲和李某,两者认缴出资占比分别为90%和10%。但根据全案证据,柏甲和李某并未实际出资,郁柏公司万元以上开支费用基本均从瑞冠公司借人,柏甲和郁柏公司涉及公司经营各个层面的大量费用系以瑞冠公司报销。2000 年至2006年,高帽子公司曾授权郁柏公司为其商品在上海地区市场总经销,销售品牌为E11E PARIS、E11E SPORTS,涉及帽子、伞等。高帽子公司曾于2006年从郁柏公司获得一百余万元的分红款。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致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要求该委就郁柏公司所属行业以及经营范围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台资准人提供意见,该委回函答复如下:目前,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己全面开放,郁柏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范围不存在禁止或限制台资准人事项。

2008年11月12日,高帽子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高帽子公司享有第三人郁柏公司的全部股权;(2)要求柏甲、李某及第三人返还投资收益人民币 91213793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11年1月6日,高帽子公司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高帽子公司享有第三人郁柏公司100%股权。

柏甲、李某提起上诉。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确认原告高帽子公司享有第三人郁柏公司100%股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究竟谁是第三人郁柏公司真正的股东,并且行使股东权利实际控制管理郁柏公司。

首先,两被告在郁柏公司注册之时,并未投人资金,注册资金系高帽子公司在其后的经营活动中陆续投人,故从实际出资的角度来看,郁柏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为高帽子公司,而不是两被告。其次,从柏甲发送给高帽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某的大量传真函件来看,时间跨度之长久,内容涉及之细致,传真发送之频繁,语气用词之谦恭,均超出商业活动中同行交流之正常范畴。由此可见,阙某虽人在台湾,但对于第三人公司事无巨细悉数掌控,几乎涵盖公司经营涉及的各个层面,是第:人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人。再次,原告从第三人公司处分得了红利,这是股东享有并行使权利的重要表现形式。最后,一审法院于诉讼期间就郁柏公司股东变更事项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发函征询,得到该委的答复是现第三人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范围不存在禁止或限制台资准人事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并无高帽子公司与柏甲、李某关于隐名出资的书面约定,柏甲、李某也始终予以否认,但一审认定的证据还是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可以认定高帽子公司与柏甲、李某之间存在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并已实际投资。相关行业是否允许台资准人属行政机关的特有权力,而实际出资者与名义股东关于股权归属的民事争议仍属法院审理范畴。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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