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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股权律师解析股权确认案件的判断标准

日期:2018-05-0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5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股权律师解析股权确认案件的判断标准

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应当有三:一是实际出资,这种出资应当以成为公司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而不是基于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二是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却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任关系,也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份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此可作参考。三是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包括利用国家对某些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规避法律对主体的限制,如法律规定国家公务人员不能从事商业行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证券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等等。另外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为了设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也有可能进行隐名投资。在考虑隐名投资是否合法时,也应对其是否规避法律作出判断,对于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隐名投资协议,不能承认其合法性。

挂名股东的股权确认。挂名股东与被挂名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冒名股东的股权确认。被冒名股东与公司没有真实的关系,更没有投资注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将其确定为公司股东,也即该被冒名之人不应享有股权,也不应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冒名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如被冒名之人欲顺手牵羊,占有名下的股权,也不应准许。对冒名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则应当作为一人公司处理,由公司实际投资者承担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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