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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理性地维护我们的征收权益

日期:2017-12-05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66次 [字体: ] 背景色: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已经成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活动,各地政府为了旧貌换新颜进行旧城改造、道路扩建,本是利民惠民的好事情,但却不乏存在一些打着“旧城改造"的旗号,侵害被拆迁人合法利益的现象。就拆迁补偿事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很难达到统一,致纠纷不止,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和社会冲突。强拆、逼拆、血拆,每一起暴力拆迁的背后,都是对公平正义的践踏,都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无情剥夺,都饱含着被拆迁者的血氵目。因为太多的暴力拆迁在我们的身边轮番上演,乃至于连本来没有任何感情色彩的“拆迁"二字,在百姓的眼里也变得面目可憎起来。20H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此,行政强拆退出历史。新条例中,对于安置补偿的标准、拆迁房屋的评估程序以及拆迁方不得暴力拆迁等都作了规定。如何完善城市房屋征收的补偿制度,保障民众补偿利益是社会关注的问题。我们既要反对任何暴力强拆,也要反对极端的维杈方式,如自焚等。那么,我们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理性地维护我们的征收权益呢?

典型案例

老太房屋被偷拆,理性起诉获赔偿

2005年年初,杨老太家所在的小区陆续被某房产公司拆迁。2005年4月27 日,在无任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房产公司将杨老太家面积为80多平方米的住宅偷偷拆除,房内物品丢失。当时房屋被拆时,杨老太家中没人,屋内物品自然也没有拿出来。

2005年11月18日,杨老太委托律师,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房屋内物品丢失、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杨老太6000元的赔偿损失,同时告知杨老太被损坏的住宅无法恢复原状,故应当另案诉讼。杨老太对此不服,提出了上诉,然而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

2007年4月23日,杨老太再次将房产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房屋损失57万余元,该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杨老太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0月14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要求重新审理。这一次,杨老太提出了合计96万余元的各项赔偿,其中赔偿房屋损失52万余元,赔偿因为不及时赔偿房屋价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18万余元,赔偿土地一级房屋升值价值20万余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6巧万元。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按财产损害之日确定房屋的价值,原告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一诉求和房屋的升值主张是重复主张,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拆毁原告的房子,双方因为赔偿数额发生纠纷,原告在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对拆毁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涉案房产估价47万余元,后面山于拆迁时间有出人,该鉴定机构重新出具鉴定报告价值评估为52万余元。据此,2010年1 1月2日,法院判决认为房产公司致使杨老太房屋倒塌损坏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赔偿房屋损失52万余元,利息损失、土地房屋升值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杨老太认为法院没有支持利息损失及房屋升值赔偿不合理,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杨老太再次上诉,2011年1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

中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房产公司对杨老太的房屋进行拆除,已经构成侵权,房产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房屋的市场价值随着时间推移实际已经发生了客观变化,考虑到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杨老太起诉之日,即2007年4月29日作为房屋价值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房产价值52万余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房产公司拖延赔偿房屋价款,造成杨老太房款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该公司应该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及房屋升值请求,因利息损失可弥补杨老太起诉后的土地及房屋升值损失,不予支持。

20H年3月21日,法院最终判决房产公司赔偿杨老太各项损害赔偿损失78 万余元。

律师评点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两年多过去了,拆迁到征收的立法进步并没有杜绝非法强拆,由强拆房屋引起的社会矛盾仍然很多。法治社会需要我们是理性的人,做理性的事,倡导理性维权,反对采取极端、非理性的维权方式。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之内,诉诸调解、仲裁、复议、诉讼等制度性维权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1)寻求公平的补偿标准。对于征收补偿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房屋的补偿价格以订约或是领取补偿款之日的市场价格为标准。二是以被征收房屋同一区位的新商品房售价作为货币补偿的基准价,双方就此能协商则无须评亻古。三是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当保证最低是“拆一还一"。四是产权调换的面积应考虑容积率的差别并依此予以增减,尤其是被征收房屋与调换房屋容积率有明显差别的情况下,更应考虑对被征收房屋作面积计算上的调整,从而使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落到实处。五是补偿方式应引导被征收人选择安置(产权调换)为首选,改变拆迁中以货币补偿为主的做法,以保证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六是明确居住条件不降低。七是对特困人群明确在补偿中予以特殊照顾,落实最低的住房保障。

(2)抓住机会协商对话。作为弱势一方的被征收人要注重对话,且要抓住机遇,否则就可能加大维权成本。一些被征收人可能出于对政府官员的不信任和排斥心理,拒绝与政府征收人员对话,也不接收有关资料,更不申请听证,结果是丧失申辩、澄清事实的时机而蒙受损失,或是丧失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胜诉权,错失维权的时机。既不能漫天要价,这样也无助于化解矛盾;更不能采取极端手段,这样的结果只能自己受害,得不偿失。

(3)重视媒体监督的作用。媒体监督曝光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被征收人应积极将遭遇和困惑向媒体倾诉,客观真实地向媒体反映事实,希望有更多媒体客观地报道房屋征收矛盾的方方面面。

(4)及时利用法律救济途径。征收既然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挤压,争议就难以完全避免,法律救济也不可缺少。目前,征收立法不甚理想,但当事人还是要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框架内尽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一是向行政机关、监察部门和人大的申诉救济。首先是向政府系统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救济,其次是向人民代表大会申诉救济。二是复议救济。三是司法途径,即向法院起诉。尤其重要的是,当事人最好要委托专业律师,与律师一起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5)上访要坚持依法进行。正确的信访手段,是房屋征收维权的重要补充。被征收人在采取维权措施时,依法运用信访权,必要且可行。但被征收人上访要讲规则,要了解信访制度,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防止授人以柄。

法条链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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