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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对债务是否应共同偿还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7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对债务是否应共同偿还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

一一瑚安全诉胡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76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胡安全

被告(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

基本案情

宋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8日,胡某某给胡安全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胡某某从胡安全本人借现金人民币12万元整。后,胡安全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某、宋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称:2008年、2009年胡某某从胡安全处借款,实际借款数额是7.6 万元,包括利息共计12万元;胡某某同意偿还,该款项与宋某某无关。

被告宋某某称:该款项与宋某某无关,不同意胡安全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胡某某提交录音证明实际借款数额为7.6万元;胡安全对于录音的完整性不予认可,称胡某某只提交了录音的前半部分。胡安全陈述分别于2007 年1月10日出借4万元、2008年10月出借3.6万元、2008年1 1月至2010年2月出借5万元、2010年3月出借2万元,共计出借给胡某某14.6万元;后,胡某某

2009年偿还1. 8万元、2010年偿还0.6万元;截至2012年7月28日尚欠12.2万元,但是书写借条确定借款数额为1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宋某某与胡某某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

〖案件焦点〗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从胡安全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胡安全给胡某某提供了借款,胡某某理应偿还。关于借款数额。胡安全主张借款数额为12 万元;胡某某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7.6万元,包括利息共计12万元。双方对于应偿还数额并无异议,胡某某亦称同意偿还12万元,故胡安全要求胡某某偿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胡安全与胡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宋某某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某与胡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安全与胡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在宋某某与胡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胡安全知晓的情形下,该债务应视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偿还。胡安全主张胡某某、宋某某偿还12 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胡某某、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安全12万元。案件受理费 1350元,由被告胡某某、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我们判断夫妻对债务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们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是关键,只要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便该项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确立了夫妻合意举债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换言之,只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问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为例外。即确立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具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后者是对前者的继承和发展。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了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显然是对以往认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颠覆。它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将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管夫妻之间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是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可以按照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断,即: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只要具备上述两个要件之一就可认定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胡某某与胡安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胡某某应向胡安全如数偿还欠款。该笔债务形成于宋某某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问一宋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胡安全与胡某某已经明确约定为胡某某个人债务,及宋某某与胡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胡安全知道该约定。根据胡某某及宋某某在的陈述,二人亦曾用家庭财产向胡安全还过债,故该亻责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亻责务,宋某某亦负有偿还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证明自己实行分别财产制为债权人所知的证据是显然无法提供的。所以,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的所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面,随着时代变迁,夫妻在身份及财产上的对外连带性正逐渐弱化;另一方面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配偶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推定规则牺牲夫妻一方利益而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并非有利于公平正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应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如果夫妻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其配偶否认的,为防止借款人与债权人串通侵害借款人配偶的利益,此时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借款人。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郑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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