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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隐名股东)与隐名投资法律效力问题解析

日期:2017-1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22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代持(隐名股东)与隐名投资法律效力问题解析

隐名投资的法律特征

隐名投资的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公司出资,但是实际投资人并不出现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证券结算登记材料中的一种投资方式。隐名投资包括股权代持和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权的隐名投资两种,前者是实际投资人以实际获得股权为目的的隐名投资方式,后者是实际投资人自愿或者被迫放弃对股权的追求而仅仅享受一般投资收益的投资方式。隐名投资的本质是出资与名义相分离。

隐名投资形成的原因

隐名投资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实际投资人出于自身需要的考虑,不愿意将自己暴露在公司文件材料中,而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投资权益。实际投资人“自身需要”包括下列原因:保护自身信息安全、便于商业运营、受托人侵权、规避法律。具体而言,保护自身信息安全,一般是指不愿意暴露自己的财富及相关身份信息,防止他人侵害;便于商业运营是指实际投资人不符合合作要求或者运营要求而委托具备合作或运营条件的人代行投资权;受托人侵权是指受托人将实际投资人的出资擅自登记在受托人名下而形成的被迫的隐名投资;规避法律是指实际投资人不具备投资条件,诸如国家对投资领域、投资比例、公司对外投资及公务身份的限制,或者是规避股东人数上限的限制等。

股权代持(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

股权代持与隐名股东的概念

股权代持,系实际投资人认购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材料及证券结算登记材料中显示股东为他人的投资方式。实际投资人与被委托持有股权者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类似。股权代持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因此,只要股权代持的目的和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股权代持便受到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

需注意的是,实际投资人必须具有股东身份,才能构成股权代持;若实际投资人被认定为不具有股东身份,则此时的股权代持行为只能被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同时,受托人代持的也仅仅是实际投资人的出资,而不是股权。隐名股东是以股权代持成立为前提的,是指实际出资并有权享有投资收益却为出现在股东名册等材料中的实际投资人。

股权代持(隐名股东)与隐名投资的区别

隐名投资包含股权代持(隐名股东)和不享有股权的隐名投资两种情况。股权代持属于隐名投资的一种,即实际投资人事实上已经成为公司股东之后同时委托他人出现在股东名册等材料中;实际投资人不享有股权的隐名投资,是指实际投资人委托他人管理投资,受托人成为股东,实际投资人不享有股权但享有投资收益权。

股权代持(隐名股东)与信托的关系

股权代持本质上属于信托关系的一种,但是,当前主流观点认为,股权代持(隐名股东)只是一种准信托关系,依据是二者有某些区别。张志胜律师认为,信托法确实未直接将股权代持规定在其中,但是,法律不是也不可能一成不变的涵盖全部社会现象;在认定某种现象是否属于某中法律关系时,应当允许适当的逻辑推演,股权代持就是一种信托。

隐名投资人权益保护与限制

隐名投资人能否成为股东?

隐名投资人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差别显而易见,不再赘述。如果隐名投资人希望以股东身份直接主张股东权利,行使诸如利润分配权及管理权等,就必须取得股东身份。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倾向性意见是早已存在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折中说,即以文件记载表现为主,实际投资人的意思表示为辅的标准来认定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问题。我国法院一般以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信息为主来确定显名股东资格,除非有特别约定或者充足证据证实其他股东明知且隐名投资人确实行使股东权利,属于例外。

具体而言,隐名投资人要取得股东资格,必须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代持协议,然后完成如下事项中一项或者几项:其他股东明知实际投资人的代持行为且认可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或者公司章程确认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间的委托关系,或公司与隐名投资人之间有协议确定其股东身份,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当然,若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直接记载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则不存在争议。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属于信托关系,或者说属于委托关系。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隐名投资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因隐名投资人能否成为股东的不同情况,分别辨析如下(仅仅是信托标的不同):若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则委托的仅仅是投资人的出资而不是股权;若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则信托的是股权而不是出资。至于委托或信托关系,并无二致。

隐名投资人信托或委托关系成立后,所信托的出资不能理解为受托人向隐名投资人所举之债务,应当准确理解为投资并有权回收因投资应取得的全部收益而不仅仅是利息。另外,若显名股东擅自将实际出资人的投资登记在自己名下从而适当实际出资人被迫成为隐名投资人,属于侵权行为,而不应当适用有关隐名投资的法理去理解。

隐名投资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判断

隐名投资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向他人转让其出资而非股权,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当然不存在无效的可能。但是,实际投资人直接签署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否当然有效呢?应当分情况讨论:如果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则属于无权处分,未经追认不生效;如果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则其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是,需要经过额外的程序方可最终完成股权转让;这些额外的程序包括:如果受让人希望继续隐名投资,则需要显名股东同意并与之签署代持协议;如果受让人希望自己成为显名股东,则需要原显名股东同意,若原显名股东不同意,则需要由原隐名投资人进行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解除委托关系之后,将股东姓名变更为受让人。

显名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判断

如果经过隐名投资人同意或者追认,显名股东与他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问题往往出现在显名股东未经隐名投资人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受让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则应当认定为有效;相反,如果受让人恶意串通或者明知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则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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