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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识别路径分析

日期:2018-0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7次 [字体: ] 背景色:        

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识别路径分析

——兼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的适用

在公司实践中,由“股权代持”所引发的纠纷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给各级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的识别作了统一的适用准则,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纠纷繁纷复杂,该条适用存在困境。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适用困境

从文义解释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代持的识别提出了两个要件,第一,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要有明确的关于代持权利义务的合意;第二,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条的适用困境主要体现在:

(一)适用范围的困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股份有限公司同样会存在名义持股的问题。

在侯东方与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姜兆南侵权责任纠纷案[(2015)苏商终字第00437号]中,侯东方与姜兆南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侯东方委托姜兆南,以姜兆南的名义向高新张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改制为高新张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张桐公司”)投入。随后高新张铜公司的股票获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后高新张桐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并向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沙钢”)。侯东方主张姜兆南代为持有江苏沙钢股票,双方对此发生纠纷。司法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大量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适用范围的限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识别造成适用困境。

(二)合意内容不明确的困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对“股权代持”的识别要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但是实践中协议内容未对此有明确的合意,当事人因而产生纠纷。

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中,申银万国原是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百”)前五大股东。后申银万国为了成为上海九百配股的主承销商,与国宏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申银万国称上述转让行为是为了规避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使其顺利成为上海九百配股业务主承销商,其与国宏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过户行为的真实意图并非实现股权转让,而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而进行的代持,故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国宏公司应将股权回复原状,重新归入申银万国名下。

在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恒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中,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明恒公司的股权,但是双方未签有书面协议,薛惠玶主张是委托收购股权并且代持的关系,而陆阿生主张是借款的关系,故双方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三)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困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代持协议若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是隐藏在“股权代持”后面的目的众多,给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带来困境。

在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30号]中,华懋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投资中国民生银行,双方对委托投资协议效力产生了争议。

二、“股权代持”识别:以适用困境为分类

(一)适用范围应类推扩大至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如股东会决议)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如果直接确认真实出资人为股东,将会极大地增加公司的负担,使公司卷入纠纷之中,并且要查清真实出资的来源会徒劳司法成本。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和保护交易的安全,本文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识别应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并且目前司法实践上已经有先例这样操作了。在侯东方与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姜兆南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股权代持时,虽未明确提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但裁判的思路仍完全一致,可见也类推适用了该款。

(二)需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合意,但非要式

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中,虽然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但申银万国认为实质是为了规避证监会的规定而让国宏公司代持股权,法院认为此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五个理由皆是围绕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股权代持合意进行论证;在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中,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没有签订委托收购明恒公司股权,并代为持有股权的书面协议,但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加以分析判断,认定薛惠玶和陆阿生之间确实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

从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未有书面明确股权代持合意而产生的纠纷中,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而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识别“股权代持”。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合意至少包括三项核心要素: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上述两则案例中法院围绕该核心要素进行论证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股权代持的合意,但该款并未要求合意必须要式,故在第二则案例中薛惠玶和陆阿生即时未有书面协议,法院综合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是有股权代持的合意。

(三)代持的成因不能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要求代持协议不能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52条要求协议内容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指出所谓合法应当是遵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代持为了规避的相关法律政策不应当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遵循着此种逻辑。

在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华懋公司为香港金融服务公司,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应当作为境外机构实施管理;其委托内地企业中小企业公司投资入股的中国民生银行为内地金融机构。当时现行的金融法规对于境外公司向内地金融机构投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华懋公司委托中小企业投资入股中国民生银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从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明知的,双方正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采取“委托投资”的方式,使得华懋公司的投资行为表面上合法化,故相关协议应当为无效。

(四)特殊情形

如果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如果不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譬如,公司在分配股利时直接向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进行分配;又如,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参与公司管理等等。此时不应当认定为存在“股权代持”,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案例。

在王志峰、锐达公司诉达成等股权确认纠纷案[(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中,王志锋委托胡耀辉投资达成公司,形成了实际上的隐名出资关系,但王志锋实际参与了达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参与达成公司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确认了王志锋的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对王志锋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三、总结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认定应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根据该款,识别“股权代持”包括两项要件:第一,要有明确的合意,至少包含三个要素,即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但该合意不要求是要式的;第二,代持协议不能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即代持的成因不能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但是在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此时不构成“股权代持”。

作者:艾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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