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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利主体能否改变探望时间

日期:2018-0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37次 [字体: ] 背景色:        

探望权利主体能否改变探望时间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

叶某某与陈某于2016年1月协议离婚。婚生子陈某某随陈某生活。双方在离婚协议时约定,叶某某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小孩不少于4次。离婚后,叶某某曾于 2016年1月、2月、4月、6月、8月、10月、1 1月、12月及2017年1月共计11次探视过小孩。叶某某与陈某双方在探视小孩的方式、时间上意见不一致,经常为此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叶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改变探望孩子的时间和方式。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6年离婚后,婚生子陈某某随被告生活。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有不少于4次的探视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挠、推诿原告行使探望权,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严重影响。原、被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摩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将探视时间定为每月两次,每次1至2天,且探视的方式也应做相应调整,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享有探视权是不可改变的,且被告一直是积极协助原告探视孩子的,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孩子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享有探望权的主张,应予支持。现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法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解除婚姻关系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以及既有利于子女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又能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原则。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1)原告叶某某从2017年2月起于每月第2、第4周的周六探望孩子;时间为9时至17时;由被告于9时将孩子送至原告居住的单元门口,17时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居住的宿舍楼梯口。(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l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探望权,是指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对自己子女的探望,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探望权的产生基础上来说,“探望权"源于因血缘而形成的家庭关系,即具有血缘关系的一群人组成为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之中,从而形成的休戚相关、利益与共的关系。也就是说,探望权产生的基础即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因为这种血缘基础,所以说探望权是亲权的一种,是父母对孩子抚养权利义务上的一种延伸,是广泛意义上的抚养。既然是亲权,是抚养,所以当然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两者缺一不可。(探望权的行使,涉及不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但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确定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探望权能否顺利行使,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妥善处理好子女成长和父母探望权的维护的关系。

(2)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新的实体性权利,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并受到保护。探望权的本质是什么?婚姻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而产生的一项法定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一种法定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2法院在审理探望权纠纷的案件中,要首先征求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在充分了解当事人双方情况的基础上,在充分保障孩子权益的前提下,协商确定探望时间和方式。

(3)当事人各方在探望权诉讼立案之前,签订了关于如何行使探望权的协议的,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如果没有新情况、新事实,不应变更协议约定的探望时间和地点,如果出现了新的情况和事实,主张变更探望时间、地点和频次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诉讼。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法律必须予以保护。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如果要变更探望时间,必须举证证明现在的探望时间不利于自己行使探望权,如果没有证据证实有变更探望时间的必要,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主张变更探望时间的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

(2)不同意变更探望时间的父或母,需要举证证明另一方变更探望时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则要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3)处理这一类案件,既要维护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母的探望权,又要照顾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的感受,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探望时间,必要时,也可以征求子女的意见。

〖裁判规则〗

1 .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沪高法[ 2001 ] 263号)

19.离婚时,当事人要求对行使探望权利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学生习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次数、地点、交接等方面作出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 2001 ] 44号)

7.当事人离婚时,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对子女的探望权利,离婚后,该男方或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探望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三、离婚后子女探望权问题

(一)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

子女利益优于权利保障的原则。在审理中应当首先考虑如何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来确定探望权的内容。如果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违背子女本人意愿或影响其生活和学习,探望权人的权利保障应当让位于子女的利益,因为这不仅是探望权的核心精神,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共同点。

(三)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在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上,当事人应积极达成协议,这样有利于双方配合实施。如达不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判决。享有探望杈的一方在行使探望杈时,另一方应当协助,如果另一方妨碍探望权的行使,受害人可以侵权为由要求排除妨碍,确保探望权的实现。

〖专家视点〗

1.探望权的不足主要在立法目的偏頗、探望权主体范围的过窄方面。探望权是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设立的一项制度,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但规定过于原则化,立法目的偏重于父母利益的保护,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是欠缺的。首先规定确定探视权是父母离婚后未取得子女直接抚养权一方父母的权利,立法目的是解决离婚时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权的争夺。所以在探望权主体和探望方式的决定上主要考虑了父母方的利益而忽视了子女的利益。探望权主体只有父母,而如祖父母、外祖父母这些在法律上和孙子女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在现实生活中关系密切的人,是不是被探望人所渴望见到,则完全没有被考虑。除此之外,被探望人可能还有其他心理依赖的人渴望见到。探望权方式及时间等问题的协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忽略了子女的愿望。

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不仅由父母协商同时把符合子女利益作为协议适当的标准。在子女能充分表达意愿时,充分考虑子女的愿望。

2.探视权以亲子血缘关系为基础,但立法并不是为父或母之利益来设立探视权,而是以子女利益为最优先考虑。换句话说,探视权作为父或母之一项权利,其依附于子女最佳利益而存在,离开对子女利益的考虑,探视权无存在的合理性。若探视权与子女利益发生冲突,父或母之探视权不得不受到限制,甚至剥夺。从父母子女关系来说,探视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依附于子女最佳利益而存在,这就是我们探讨探视权立法宗旨所得出的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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