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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时间能否随意更改

日期:2018-0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85次 [字体: ] 背景色:        

探望权时间能否随意更改

1.案号(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8470号

〖案情〗曾某与唐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唐某乙(2006年8月9日出生)由唐某甲自行抚养。唐某甲与曾某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补充附件,写明“对于孩子的探视问题,保证女方至少每周可探视一次,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时间,女方可随时与孩子通电话,寒暑假、节假日、长假期间,女方的探视时间可达到一半时间,具体时间双方协商"。离婚后,唐某乙随唐某甲共同生活,唐某甲已再婚。

2014年12月,曾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唐某甲于2011年4月18日在石景山法院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唐某乙由唐某甲抚养,离婚后,唐某甲拒不按照协议履行承诺,总以孩子忙,孩子不想见为由,不让探望。孩子年仅8岁,根本无力抗争,尤其这半年来,唐某甲以及孩子的继母不接电话,也不让孩子接电话,让曾某和孩子心理上备受打击,因此要求每周末接走孩子一天进行探望;寒暑假、节假日、长假期间女方探视时间可达一半。

唐某甲辩称,应该从孩子的感受出发约定探望时间,应该是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来探望。2014年孩子上了二年级以后功课大量增加,每周末和寒暑假都有大量的辅导班要上,不可能有大量的时间,这种时候对探望肯定有冲突孩子上的是寄宿制学校,每周五回家,周日晚上回学校,而且周六日还要上学习班。作为孩子的父亲,同意曾某进行探望,但是唐某乙本人不愿意见曾某,我希望曾某给唐某乙一些心理过渡的时间,我也会给唐某乙做一些疏导工作。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曾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唐某甲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唐某乙不知如何处理曾某、唐某甲之间矛盾的情况,曾某探望不宜过于频繁。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个孩子的成长过程中,父爱和母爱都是不可替代的。作为父母,应注意自己的言行,避免将成年人之间的矛盾暴露在孩子面前,更不要在孩子面前指责另一方,以免造成孩子紧张焦虑的情绪。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 月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曾某每月可探望唐某乙两次: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点自唐某甲指定的地点将其接走,并于当日下午五点前送回唐某甲指定的地点,唐某甲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2)自判决生效之年起,每年寒暑假期间,自唐某乙放假之日起,曾某可将唐某乙从唐某甲指定的地点接走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十日,期满之日下午五时前将唐某乙送回唐某甲指定的地点,唐某甲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3)驳回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唐某甲对原判第二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唐某乙本人反对原判该项判决,明确表示不接受寒暑假共同居住十日的规定。在曾某接走唐某乙返回大兴清城家中居住时,多次发生唐某乙单独与曾某的异性男友在家中相处很长时间的情况。曾某在以往探视孩子时曾将孩子一人放在电影院,自己跟男友逛商场还曾带着孩子跟网上认识的异性吃饭,去所谓的男友家中滞留。我是尊重孩子的意见,是孩子不愿意见,但曾某一直认为是我和我的现任妻子粗暴的阻止孩子去见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曾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曾某与唐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唐某甲自行抚养。唐某甲与曾某于2011 年4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补充附件,写明“对于孩子的探视问题,保证女方至少每周可探视一次,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时间,女方可随时与孩子通电话,寒暑假、节假日、长假期间,女方的探视时间可达到一半时间,具体时间双方协商"。离婚后,唐某乙随唐某甲共同生活,唐某甲已再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补充附件、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唐某甲与曾某离婚时对于曾某行使探视权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当双方因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产生纠纷,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曾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唐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现唐某甲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某现在的生活环境以及生活方式会导致因每年寒暑假期间,曾某与唐某乙共同居住十日而对唐某乙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产生不良影响,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号:(2014)济民五终字第99号

〖案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 10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2008年2月14日,双方在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方面约定:(1)孩子抚养权归女方(因其他原因造成孩子不利因素,男方有权争回抚养权);(2)男方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月,按月支付;(3)男方有权每半个月见一次孩子,每月将孩子接回家住315天,每年寒暑假将孩子接回男方家居住;(4)孩子的姓名不能更改。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张某甲随王某某生活至今 200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男方不得单独接孩子外出或回家,根据双方时间男方随时见孩子。2010年5月9日,双方签订《关于张某甲抚养问题的协议》:就抚养问题双方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互相协商,现商议如下:(1)抚养费600元/月,张某某每月初打到王某某卡上(5日之前),抚养费期限为孩子不再上学。(2)随着孩子成长所产生的择校费、补习班之类教育费用双方平摊(王某某在报学校和报班之前给张某某打招呼,以孩子的意愿为基础),学费(固定学费)由王某某支付,出国费用再议。(3)医药费问题:孩子人院产生的费用双方平摊,王某某先垫付,凭病历和发票找张某某报销。(4)张某某可以随时见孩子,不能接孩子回张某某(家)。

〖审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现主张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并无不妥,从子女身心健康及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酌情支持张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年的3月至6月、9月至12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接走探望女儿各一次(自当日早8时从王某某处接走女儿至当日晚20时将女儿送至王某某处),同时张某某自2014年起每年的1月至2月寒假期间及7月至8 月暑假期间接走女儿探望各一次(寒假期间探望时间为张某某从王某某处接走女儿探望连续居住1周,自第一日早8时至第七日晚20时将女儿送回王某某处;暑假期间探望时间为张某某从王某某处接走女儿探望连续居住2周,自第一日早8时至第十四日晚20时将女儿送回王某某处)。王某某辩称按双方协议张某某可随时探望女儿但不能接回张某某家居住,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探望女儿不利于其身心健康,限制张某某探望女儿不得接走女儿居住不符合张某某行使探望权的法律精神,故对王某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某某辩称张某某拖欠抚养费,但未将该意见作为拒绝张某某行使探望权的理由,故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8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年的3月至6月、9月至12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接走探望女儿张某甲各一次(探望时间:自当日早8时从被告王某某处接走女儿至当日晚20时将女儿送至被告王某某处);(2)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起每年的1月至2月寒假期间及7月至8月暑假期间接走女儿张某甲探望各一次(寒假期间探望时间为原告张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接走女儿探望连续居住1周,自第一日早8时至第七日晚20时将女儿送回被告王某某处;暑假期间探望时间为原告张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接走女儿探望连续居住2周,自第一日早8时至第十四日晚20时将女儿送回被告王某某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3.案号:(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31号

〔案情〗杨乙与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并于2007年2月共同收养一女徐某某(生于2003年7月20日)。2008年1月25日,双方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女儿徐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印(下同)1500元。

2009年2月19日,杨乙以登记离婚时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徐甲的登记离婚行为无效,如不能恢复婚姻关系,则要求重新处理子女抚养等事项。诉讼中,杨乙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杨乙与徐甲的登记离婚行为有效,并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等事项与徐甲达成协议。2009年12月18 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内容为:双方之女徐某某自2009年12月起随徐甲生活,徐甲承担徐某某全部抚育费至徐某某18周岁时止;杨乙自判决生效后的每年7月10日起至次月15日止对徐某某行使探望权,至徐某某18周岁时止,探望交接地点为杨乙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徐甲负责接送,每年寒假期间的探望权行使事宜由双方协商。之后,徐某某随徐甲共同生活至今。

杨乙诉称,根据(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对杨乙、徐甲之女徐某某每年寒假期间的探望权行使事宜应由双方协商。但自2010年以来,杨乙多次就此事与徐甲进行协商,徐甲均予以拒绝。故杨乙诉至法院,要求每年寒假对徐某某行使探望权,时间为25天。

徐甲辩称,不同意杨乙的诉讼请求。徐某某自2010年起至2014年6月均随徐甲的父母生活居住于安徽老家,2014年7月起返沪居住生活,并就读于龙柏一小五年级。杨乙所述的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杨乙可于每年暑假集中探望女儿一个月,故杨乙的探望时间已经足够,不需另行增加。此外女儿回沪后杨乙多次擅自上门探望并频繁电话骚扰,已经影响到女儿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另外,杨乙的精神状况和身体状况不佳,亦不宜增加其探望时间。综上,徐甲请求驳回杨乙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杨乙、徐甲离婚后,杨乙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双方之女徐某某的权利,但应充分考虑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探望时间,并以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为限。现杨乙、徐甲之女徐某某随徐甲生活至今,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即将进人学习任务更为繁重的初中阶段,过于频繁以及过长时间的探望会对其正常稳定的生活、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故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确定杨乙在徐某某寒假期间的探望时间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确定的寒假期间的前5日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收养法》第23条、《婚姻法》第38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判决:杨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寒假的第1日上午9时至第5日下午6时对杨乙与徐甲之女徐某某实施探望权,探望交接地点为杨乙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徐甲有协助杨乙实施探望权的义务,至徐某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甲负担。

判决后,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法院确定的探望时间影响了女儿徐某某的安定生活,为保证女儿健康成长,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杨乙在女儿寒假期间不实施探望或改为暑假期间增加5天的连续探望时间。

被上诉人杨乙辩称,其对女儿非常疼爱、关心。定期了解女儿的成长情况,教育辅导女儿成长是作为母亲的权利,也是亲情的延续,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是有利的,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能因父母离婚而间隔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清。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生活还是随母生活,相对方都应有协助子女给对方探望的义务。徐甲不同意寒假期间探望的理由为,杨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某目前学业繁忙,且寒假期间较短。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乙系徐某某的母亲,依法享有探望徐某某的权利,徐某某目前系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中需要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杨乙在寒暑假期间探望徐某某,并不影响其日常生活和学习,且能增进母女亲情,徐某某也能更多感受到母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的探望时间,系在充分考虑杨乙的民事行为能力,从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结合徐某某目前的年龄、生活状况等因素作出的,该探望时间合理,并无不当。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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