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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经典案例(上)

日期:2018-01-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44次 [字体: ] 背景色:        

分家析产经典案例(上)

案号:(2015)大民初字第927号

〖案情〗张某(2013年去世)与王某某共育有五子,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子张某丙、四子张某丁、五子张振龙。1987年张某曾主持分过一次家,张某甲在1 号院北院和南院各分得东厢房2间;2011年张某丁出资在1号院南院建设北正房5 间、西厢房3间和东厢房1间及门道1间。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经向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了解,张某丁在201 1年建造1号院南院房屋时,1号院南院宅基地上为空地并无房屋(此点与张某丁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青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致),且村委会考虑到张某丁有两个儿子才同意张某丁建造房屋的,但是张某丁也仅是口头向村委会说明了在1号院南院建造房屋的需求,并无申请审批宅基地使用权或建造房屋的申请材料;张某甲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号某某门某某楼某某号。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张某丁系兄弟关系,父亲张某(2013年去世)与母亲王某某共育有五子,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丙、四子张某丁、五子张振龙。张某与王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某村某某街北七条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有宅基地一处,建有南院和北院两个院落,1987年分家时,张某甲在北院和南院各分得东厢房2间。后来,经张某丁同意,两人共同出资翻建成了东厢房1间和门道 1间,翻建时用了老房的材料。为维护张某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1号院南院内房屋进行分割,确认1号院南院内东厢房1间及门道1间归张某甲所有,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系诬告,1号院南院所有房屋均系2011年张某丁建造,且张某丁在建造房屋时1号院南院系空地,地上无任何建筑,故1号院南院房屋与张某甲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甲主张与张某丁进行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其应证明对诉争房屋有贡献,但张某甲仅依据其在1987年分家时在1号院南院取得东厢房2间,且在不能证明其所分得的东厢房2间灭失原因的情况下,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1号院南院现有房屋有贡献,故对于张某甲要求对1号院南院内房屋进行分割并确认东厢房1间及门道1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物权法》第5条、第72条、第95 条、第99条、第100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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