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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的各人份额如何确定

日期:2018-01-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085次 [字体: ] 背景色:        

分家析产的各人份额如何确定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严某;被告:姚某甲

严某与姚某丙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一子姚某甲、一女姚某乙,姚某丙于2014年
11月1日病逝。姚某丙去世时留有三间两层楼房一幢(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 № 10600077,土地证编号第40061027号),该楼房系1995年以严某名义报批建成,登记合法建筑面积181. 83㎡。建造该房主要由姚某丙、严某夫妇出资,姚某甲初中毕业后辍学打工,至1995年楼房建成时将其收人交予父母,在建房时亦在家帮忙出力,为家庭建房做出一定的贡献;姚某甲、李某自1999年结婚后在婚内陆续安装了楼梯扶手,将二楼阳台用铝合金门窗全封闭,新建三楼阳台阳光棚并对楼房屋面更换了琉璃瓦等。自姚某丙病逝后,为严某赡养问题及家庭财产分割使用发生争议,经亲友、社区、派出所多次协调处理未果。严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就现有家庭共同财产析产继承后按产权比例确权。

另查明:姚某甲与李某于× × × ×年× ×月× ×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 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 × × ×年× ×月× ×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夫妇二人于 2000年2月7日生一独女姚淑君,姚某甲、李某、姚淑君一直与严某共同生活在讼争标的三间两层楼房内。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严某与被告姚某甲系母子关系,与第人姚某乙系母女关系。原告严某与姚某丙共生有一子一女即被告姚某甲及第三人姚某乙,姚某丙于 2014年11月1日病逝。姚某丙生前与原告严某于1995年建有三间两层楼房,因母子关系不和,被告姚某甲不尽赡养义务,在姚某丙生病住院期间未出资,在办理姚某丙丧葬事宜中亦未出资,现家庭关系恶化,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姚某丙去世时就其依法享有的财产部分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分割不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分割财产。考虑到目前实物分割及货币分割均不现实,请求予以产权比例确权。

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讼争标的三间两层楼房是父母所建属实,但我16岁初中毕业后即已参加工作,1995年建房时已经20岁了,期间所有工资都是上交父母,应该说该房建造时我也变相部分出资,为楼房建造做出了一定贡献。另婚后我出资做了楼梯扶手、将二楼阳台全部用铝合金封闭,在三楼添置了阳光棚并将屋面瓦片全部置换成琉璃瓦。父亲姚某丙生病过世医疗费及殡葬费用并非如原告所称,而是大多数由我承担,在父亲生病住院期间,我也是请假服侍照料,对父亲的生养死葬我尽了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依据《继承法》我应享有父亲的遗产份额,依照传统风俗,父母的财产最终也应是由作为儿子的我来全部继承。

〖审理要览〗

经法院审理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积累、添置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财产。家庭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在分割时应根据平等分配、公平合理、矜老恤幼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产生、积累和增值的贡献大小,考虑个人财产对家庭财产的让渡情况,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使得每一位家庭成员都能基于现有状况得到应有保障。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姚某丙去世后,家庭矛盾凸显,严某坚持要求就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除去姚淑君尚在求学以外,其余家庭成员或多或少均对家庭财产做出一定贡献。讼争财产三间两层楼房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遗产范围须依法认定,现有共同财产应扣除姚某甲婚前应享有的份额及其婚后与李某一道对家庭财产添置增值部分,再扣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严某应享有的一半份额,剩余部分由严某、姚某甲、姚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家庭财产贡献大小问题:严某夫妇作为主要出资出力人,为建房做出了最大贡献;彼时姚某甲尚未有固定职业及稳定收人,且刚步人社会参加工作,虽收人有限但其为家庭建房出资出力,亦多少做出一定的贡献,可适当享有一定份额。对于姚某甲、李某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进行重大修缮,安装楼梯扶手、铝合金封闭阳台、新建三楼阳光棚、更换屋面琉璃瓦等,其添置增值部分客观存在,并且在共同财产的长期使用中承担了水电等相关费用,姚某甲、李某夫妇就添置部分亦应享有适当份额。

对于家庭共同财产份额如何确定问题:1995年建成的三间两层楼房,依据贡献力大小,姚某甲婚前享有其中10%的产权,婚后姚某甲、李某就添置财产共同享有 10%的产权,姚某丙去世后,其享有剩余40%产权部分的遗产由严某、姚某甲、姚某乙按照继承法各继承1 /3;因姚某乙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13.33%转让给严某所有,本院最终确定严某享有产权比例为66.67%,姚某甲享有产权比例为28.33%,李某享有产权比例为5%。依照《物权法》第95条、第99条,《继承法》第10条、第13 条、第26条、第29条,《婚姻法》第17条,《民通意见》第90条,《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育才东路123号的三间两层楼房(合法建筑面积181.83㎡)产权确认,严某享有产权比例为66,67%,姚某甲享有产权比例为28,33%,李某享有产权比例为5%。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审查原告要求分割的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有的产生以存有家庭关系和共有关系为前提,家庭共同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人、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只有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才能产出分割的基础,重点是区分家庭共同财产与个人专有财产,个人专有财产会涉及某个家庭成员专属赠与财产或继承财产。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审查涉诉财产的性质,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2)要坚持“物尽其用"和公平公正的分割原则。对于土地的分割,除因该土地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愿维持其共有关系,应就该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该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关系外,应将土地分配给各共有人单独所有。(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家析产,本质上是对物的分割,因此,要按照物权法以“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作为立法宗旨,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审判实践中首先要考虑能否实物分割,只有在实物分割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变价分割或者折价补偿的方式。部分财产不需要对物进行物理分割,可以采取协议分割,折价补偿的方式,以实现分家析产的目的。

(3)重点确定各共有人的财产份额。根据《民通意见》第88条的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并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其中贡献大小是确定分割的主要参考因素如投人共同财产中的财产、对创造共同财产提供的贡献、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利益份额。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根据《民通意见》第90条的规定,在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此,各共有人可以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多少,如果各共有人不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家庭财产贡献的,将面临家庭财产份额等分、少分的诉讼风险。

(2)共有人行使分割请求权是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利的表示,其所有权是否为共有物的完整所有权?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共有物的所有权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各共有人享有的应有部分是对所有权的量的分割。

司法实践中,各共有人通常会达成分家析产的协议,约定了家庭财产分割的方式和份额,因此,如有分家析产的协议,在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的前提下,一般会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割,只有在没有协议和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其他的分割方式。

(3)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分家析产是对家庭财产做出处理,但家庭财产分割的背后却是传统的伦理道德,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各方均应相互体谅、相互包容,为家庭做适度让步和改变,构建并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各方对家庭财产不能正确对待,不仅破坏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也会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法(办)发[ 1988 ] 6号)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

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专家视点〗

1.原则上,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包括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两大部分。地上物补偿即房屋拆迁的补偿,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以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同理,宅基地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

2.裁判分割的程序性问题

一是诉讼主体:共有财产的分割,对全体共有人都有利害关系,因此在共有人协议分割不成而提起诉讼时,全体共有人都应该参加到诉讼中来,共有财产分割之诉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为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部分共有人,被告是反对分割的其余共有人;同意分割但不愿意起诉的共有人,应将其列为被告。

二是共有人达成的分割协议对诉讼的影响: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性质为债权合同,分割协议达成后,共有人取得要求履行分割协议的请求权,如部分共有人不按分割协议履行义务,其他共有人可以起诉请求违约的共有人履行,该诉讼属给付之诉,而不是共有财产分割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请求强制执行分割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间没有分割协议,当事人诉请法院裁判分割的,应予准许。

三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裁判分割中享有自由裁量权,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拘束。法院可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作出公平合理的分割判决,不能以原告起诉的方法不当为由驳回其诉请。

共有数项财产的不同共有人能否诉请裁判合并分割:台湾地区民法学界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通说采否定说,认为依一物一权原则,在共有数物时此共有人之所有权自系分别存在每一共有物之上,故法院为分割时,仅能就每一共有物为分割,而不能将之并为一共有物,当做一所有权予以分割。否定说在理论上符合逻辑,但在实务中影响效率,造成讼累。从效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应当采纳肯定说,共有人共有数物时,不论共有人对各物的应有部分是否相同,均可合并分割,以提高分割效率,确保物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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