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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分家析产每人所占份额(上)

日期:2018-01-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69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确定分家析产每人所占份额(上)

1.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05387号

〔案情〗曹某甲与王某系夫妻,曹某甲的父母为曹× 6、牛某,曹× 6、牛某生有一子一女,即长子曹× 4、次子曹某甲、三子曹× 5、女儿曹× 10。曹× 4与张某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即儿子曹× 2、女儿曹× 3。1988年前,曹× 6、牛某家在原北京市× × ×有东、西两所宅院房产,其中东院有北房5间,西院有北房5间。1988年4 月3日,曹× 6、牛某因年迈而邀请了本村的支部书记曹× 9及家族的曹× 11、曹× 12、曹× 13、曹× 7、曹× 8,给三个儿子即曹× 4、曹某甲、曹× 5分家,分家包括给曹× 4、曹某甲、曹× 5分割东、西两院的房产和兄弟三人对曹× 6、牛某的赡养问题等。分家时曹× 4夫妇、曹× 5夫妇均到场参加,曹某甲、王某因在外未参与分家。此次分家对所分割财产均予以作价,并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曹× 5家分得西院5 间北房及院落,曹× 4家分得东院5间北房中靠西侧的两间半房屋,曹× 4家分得此两间半北房后剩余的东侧两间半北房分给曹某甲、王某所有。此次分家同时约定了曹× 4、曹某甲、曹× 5兄弟三人对曹× 6、牛某的赡养事宜。分家时,由曹× 7执笔代写了分家清单。1988年5月,曹某甲、王某得知分家情况及分家清单后亦予认可。此后曹× 5家分得的西院被编排为6号院,曹× 4家、曹某甲家分得的东院被编排为8号院。曹某甲、王某分得8号院东侧两间半北房后,未在上述房屋居住。 1993年12月10日,曹× 6去世。1997年1月1日,曹× 4就8号院房屋取得了原× × ×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04年7月20日,牛某去世。2005年8月 25日,曹× 4去世。2011年,曹某甲、王某与张某、曹× 2、曹× 3因8号院5间北房中东侧两间半房屋的占有使用发生纠纷。

另查,2001年,曹× 4家在8号院5间北房中东侧2间房屋内搭建一铺火炕。 2010年,张某、曹× 2、曹× 3在居住使用8号院5间北房中对此房屋进行了贴瓷砖、包门口等装修。本案在审理中,依曹某甲、王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8号院5间北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修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的8号院5间北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30741元、装修及附属物(包括锦砖贴面、包门口等)价值499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某甲、王某对其二人诉称1988年分家时,已确定曹× 4 家分得8号院5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半房屋后,应到西边的新宅基地处另建房屋,并待房屋建好后要将分得的8号院5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半房屋及相应院落腾退给其二人的主张,二人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本案中,曹× 6、牛某在村干部和亲属的见证下,为三个儿子曹× 4、曹某甲、曹× 5分家,分家时确定曹× 5家分得西院即6 号院的5间北房房产;曹× 4家分得东院即8号院5间北房中靠西侧的两间半房产,曹某甲、王某分得东院即8号院5间北房中靠东侧两间半房产,即曹× 4、曹某甲两家共同分得了8号院的5间房产。此分家协议是曹× 6、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曹某甲、王某要求析产分割8号院5间北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曹某甲、王某应分得的房屋,应结合8号院5间北房的现状、有利于生活、曹× 4家对该房屋的维护管理、房屋价值评估结果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号院5间北房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归曹某甲、王某所有,剩余西侧3间北房归曹× 4家所有。因曹× 4现已去世,其个人所得房产份额作为遗产应归其妻子、子女继承所有,即8号院5间北房中的西侧3间房屋归张某、曹× 2、曹× 3所有,并由张某、曹× 2、曹× 3给付曹某甲、王某相应折价款为宜。关于曹某甲、王某以分家时已确定曹× 4家分得8号院5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半房屋后,应到西边的新宅基地处另建房屋,并待房屋建好后要将分得的8号院5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半房屋腾退为由,而要求此部分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故此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某甲、王某要求8号院院落归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此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曹× 2、曹× 3辩称 2003年其全家已将8号院的原5间北房重新翻建的主张,亦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判决:0)位于北京市× × × 8号院的五间北房中自东向西起第一、二间房屋归曹某甲、王某所有,自东向西起第三、四、五间房屋归张某、曹× 2、曹× 3所有,其中第二间与第三间房屋的隔断柁及隔断墙归曹某甲、王某、张某、曹× 2、曹× 3共同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2)张某、曹× 2、曹× 3给付曹某甲、王某房屋折价款1754.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3)驳回曹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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