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在项目公司持股,不影响合作协议中约定权益
——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各自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依约应享有的权益。
标签:合作开发|项目公司|产权归属
案情简介:2007年,工贸公司出地、投资公司出资,双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各自持有23.8%、76.2%股权并以此分配权益。其后,工贸公司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2006年成立的置业公司名下。2008年,投资公司受让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邢某所持置业公司23.8%股权。2009年,投资公司将所持置业公司76.2%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因后续股东拒绝投资,合作项目拆迁停止。2010年,工贸公司诉请解除合作协议,置业公司将名下项目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返还变更至工贸公司。投资公司以工贸公司已不享有项目公司股权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①尽管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客观事实,但其是否系工贸公司、投资公司依合作协议设立的项目公司,应依《公司法》规定,而不应仅凭当事人自认。置业公司虽承担了项目开发建设职能,但其只是被工贸公司和投资公司为项目合作而借用的一个项目公司,从其成立时间和股东构成亦可进一步证实。故置业公司非系依诉争合作协议约定设立的项目公司。②依《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认定应以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进行确认。公司是否形骸化,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严格依法律关于公司法人终止、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混同等因素判定。本案事实不能证明邢某所持置业公司股权系工贸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工贸公司未向置业公司缴纳注册资金,其所享23.8%权益系依合作协议对项目利益分配比例,而非置业公司股东权。故工贸公司非置业公司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其委托邢某代为持股。③工贸公司已依合作协议将土地变更至置业公司名下,但该义务履行并非是向置业公司出资,不构成置业公司法人财产权。因投资公司未依合作协议履行拆迁、投资等主要义务,且未经工贸公司同意将其所持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后续股东不仅未继续投资完成拆迁工作,且拒绝与工贸公司协商,充分表明投资公司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从而导致工贸公司合同目的落空,投资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置业公司将名下项目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返还变更至工贸公司。
实务要点: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各自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依约应享有的权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4号“某工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1/231:19)。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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