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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签订合同实施诈骗,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日期:2018-01-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3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管签订合同实施诈骗,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构成诈骗犯罪的,单位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标签:诉讼程序|刑民交叉|法院受理

案情简介:2008年,工业公司委托实业公司进口棕榈油,双方签订代理协议。2010年,实业公司起诉工业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代理费等共计3000万余元,法院以工业公司负责贸易主管人员赵某构成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判令将部分发还并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实业公司损失已在刑事案件中得到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①从本案合同订立过程看,实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工业公司经营地进行资信考察,工业公司亦向实业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时,实业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工业公司电子密钥向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业公司在代理、销售、仓储等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合同章,代理进口货物亦已全部进入该公司储油罐,故该外贸代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据此并依代理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③工业公司职员赵某合同诈骗行为,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该个人犯罪行为与本案代理协议履行无关联,亦不能因此免除工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实务要点: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构成诈骗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其所在单位亦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8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工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见《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尹颖舜,代理审判员周其濛、宋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2/232:30)。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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