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有关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
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有关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在一人有限公司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规定,以下是人民法院对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申请人成功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刺破公司面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执行股东个人财产以清偿其债权
案例一:《秦小勇、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与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账目资金混同的事实行为,且其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发包主体变更为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应予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2016)冀02执796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秦小勇清偿债务532万元及利息。”
2、适用新规第20条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所以,在申请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不支持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丁元文、滨州宁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执异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无财产不能执行或者不能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申请人没有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注册资金较高,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下,在没有依法审计和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申请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股东的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证据,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其追加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在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履行“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异2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远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后,远骥公司变更为由中宏远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瀚峰公司以远骥公司与其股东中宏远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中宏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反映远骥公司、金骥公司、中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4、《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实施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新规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适用新规,其中未审结案件为正在进行的一审或二审案件
案例四:《方洪伟、叶灶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956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方洪伟提起的要求叶灶桂承担其作为祥润公司股东期间抽逃出资及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相应责任的纠纷,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还是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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