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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股权意向等于要约吗

日期:2019-11-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8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一股东向另一股东承诺帮其落实股权受让方,是否等同于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

法院观点:

涉及股权转让,相关重要事项的意思表示应具体明确,否则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达成。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24日,被告魏某与案外人曾某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2006年2月14日,魏某和与原告柯某签订《协议备忘录》,约定魏某和曾某(另有协议)各将A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柯某,转让价格共计为200万元。柯某受让后共计40%股权可在资金到帐期满一年后进行转让,魏某具有优先受让权。协议生效后,柯某于2006年2月14日至2006年4月4日间四次共支付19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底,因柯某提出退股要求,柯某与魏某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备忘录》约定,A公司将与其它公司合并,魏某同意并承诺于2007年2月14日前落实受让方,魏某有优先受让权。并约定,柯某股权转让后,柯某的股权本金200万元,分五期于2007年2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25日前付清。

协议签订后,因魏某一直未落实股权受让方,故柯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魏某受让股权,并支付200万元股权受让款。

各方观点:

原告柯某观点:魏某承诺落实股权受让方,但至起诉之日止,仍未能落实股权受让方。但其在《协议备忘录》中,表明了其受让股权并支付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应受让原告股权并支付转让款。

被告魏某观点:被告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柯某与魏某签订的《协议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关于柯某受让股权以及一年后出让股权等的意思表示清晰,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从柯某、魏某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其他证据中分析,魏某并未承诺自己受让柯某的股权;而且在柯某提出退股申请后,柯某、魏某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备忘录》,魏某也仅仅承诺落实受让方,A公司也未承诺受让股权或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柯某要求A公司、魏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魏某与柯某签订的《协议备忘录》及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备忘录》等证据中均没有体现由A公司或魏某受让柯某股权或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表述,且二审审理中,魏某亦否认同意受让柯某的股权。故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柯某认为,魏某在《股权转让意向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中,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帮助柯某落实收购股权方的约定,就相当于承诺了收购其股权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即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推理,也收购股权的要约,应该是具体而明确的,对于收购收的主体、转让的份额及其价款、支付方式及履行的期限等重要事项,都应该有明确的约定。而魏某只是表示“帮助其落实受让方”,不论这种表述是否是承诺或保证,均不能代表收购一方主体已经具备确定性。因此,既没有收购主体,股权收购又从何而来?此外,胡某虽在《备忘录》中规定享有所谓优先受让权,但并不表示他一定要行使该权利,并不代表认购主体的明确,胡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愿受让该股权的行为也就否认了其认购主体资格。故柯某仅凭此备忘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魏某没有到庭辩护的情况下,官司也没有打赢,是值得深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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