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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日期:2020-01-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24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权利能力与法人的职能不同。当法人为了实现其职能而进行特定的业务活动时,如行政管理、商品生产和经营及教育、科学、文化等活动,它们不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这些活动则由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来调整。只有它们为实现职能而进行民事活动时,才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

法人的权利能力主要是指它的经营活动和经营范围。法人只能在法律法规、行政命令、法人章程规定及核准登记的范围内活动,故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与公民的权利能力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一) 权利能力的始期和终期不同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岀生时产生,至其死亡时消灭。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具体而言,机关法人从其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从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从登记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法人终止时消灭,但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法人,在其因注销歇业、撤销、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前,法人的清算组织仍享有与清算业务有关的权利能力。

(二) 权利能力的内容不同

公民可享有特有的人身权利能力,如以人身为前提条件的,在生命、健康、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各种权利能力,法人对此不可能享有,但法人也可享有一些非公民专有的人身权利,如名称、名誉、荣誉等方面的权利。

(三) 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不同

公民的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而法人只能在其设立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因而受到相应的限制。公民的权利能力是普遍的、共同的,按法律规定,凡公民均有相同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而法人因其业务性质的不同,各自的权利能力有所区别,不同的法人有不同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存在着差异性。

1.自然性质的限制。指因公民与法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所产生的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某些专属于公民的权利能力,主要指以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及身份的存在为基础而享有的权利能力,法人不得享有。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等,法人不得享有。但某些标表型人格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不以身体存在为基础的其他权利,法人可以享有。反之,公民也不得享有法律专门赋予法人享有的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

2.法规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律和行政命令的限制。如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国家机关法人不得从事工业和商业活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为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等。

3.目的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的成立是公民设立行为的结果,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设立的。法人目的的限制表现为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经营范围就是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对法人经营范围的登记和限制的目的,

在于明确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使其能独立自主地、有分工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便于国家管理,稳定经济秩序,保障投资者利益。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过程当中,对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严格进行规定和限制,会破坏法人对环境的灵活适应能力,因此,法律逐渐允许法人在有主要经营范围的同时,还具有兼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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