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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应具备的条件

日期:2012-07-31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仲裁律师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不同的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已有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设区的市已有的仲裁委员会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届满1年时,即1996年9月1日终止。县级已有的仲裁委员会和其他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已有的仲裁委员会,自仲裁法施行之日即1995年9月1日终止。

二、仲裁委员会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1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是一仲裁委员会区别于他仲裁委员会的标志。根据仲裁法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即一律在仲裁委员会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

仲裁委员会的住所是仲裁委员会作为常设仲裁机构的固定地点,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是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宗旨、组成、结构,规范其行为的准则。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具体制定。

(二)有必要的财产

仲裁委员会必须具备必要的物质条件,即应当具有业务活动所必须,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财产,包括办公用房、必备的办公设施、装备和独立的经费等。

(三)有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具备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资格的要求是,在思想品德方面应公道正派,同时要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具体条件是:

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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