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行为概述
1.票据行为的概念。票据行为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名并予以交付为要件,以发生或转移票据上权利、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
2.票据行为的特征。票据行为除具有上述票据所具有的无因性、形式性(要式性和文义性)特征外,还具有独立性特征。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就同一票据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互不牵连,都分别依各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独立地发生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要求在先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3.票据行为的种类。在我国票据法上,就票据行为来说,汇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本票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支票包括出票和背书。
(1)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它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必须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才能进行。
(2)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持票人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合法持票人身份。
(3)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上的付款人一经承兑,就必须承担无条件的绝对的付款责任。
(4)保证。保证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票据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代理概述。票据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适用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替本人为一定的票据行为,这种票据行为的代理,就是票据代理。
票据代理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形态。第一种形态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明确表明为被代理人即本人为票据行为。这是通常形态的票据代理;第二种形态是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直接以被代理人即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由此来进行票据代理。这种票据代理,有人称为票据的代行。
2.票据代理的法律效果。
(1)通常形态的票据代理适用一般民事代理的显名代理原则。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由于票据行为是票据上行为这一特殊性质,票据代理也必须在票据上进行。
(2)特殊形态的票据代行由于是由代行人直接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票据签章,而无代行人自己的签章,所以不发生无权代行和越权代行的问题。如果代行人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发票据,则构成票据伪造。如果符合表见代行的情形,须本人先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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