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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保护

日期:2021-03-0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3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财产被他人以合同或其他形式处分,当他人因处分该财产签订的合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对诉讼标的物享有民事权利,可以申请加入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其请求加入诉讼的权利,也是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诉讼中的身份相当于原告,应当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的诉讼权利。

基本案情

案例索引:(2014)民监字第12号
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原是苏里陆村人,自称原居住在坑仔尾自然村,于1977年迁往海山村居住至今。1985年5月30日,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出具保证书,写明:河头公社割山大队坑仔尾生产队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同意将坑仔尾生产队的土地、林木、桉油蒸笼、耕牛、农具及一切财产交给海山村管理。一审期间,法院委托遂溪县林业局对案涉林地四至进行勘验,勘验结果确认案涉林地实为220.8亩,其中属原河头公社苏水大队苏南生产队的山林权证中林地为35.5亩。1986年10月11日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以下简称甲方)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前居住苏里陆村坑南岭的土地桉林200亩发包给林德修等三人。合同规定承包期限15年,即从 1986年10月11日至2001年10月11日,承包金共1500元。承包期满后,土地、桉树交还甲方所有。

合同履行至1991年6月2日,因林德修将承包林木全部砍光,且将案涉土地转包廖文龙引起与苏里陆村的争议。苏里陆村认为案涉合同的履行损害其集体土地所有权,故请遂溪县国土局处理。遂溪县国土局、司法局公证处、河头镇国土所、河头镇副镇长、黄安泗、林德修等三人经协商达成终止林木承包合同协议,约定:1.同意终止林木承包合同,把原承包林木的土地归河头镇处理。2.林木承包金1500元,乙方已交给甲方1160 元,尚欠承包金340元,由乙方于8月底前付清给甲方。3.乙方把林木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廖文龙的合同,由河头镇有关方面协商解决。此后,该土地一直在苏里陆村经营管理,并且已补种上第二代桉树。
到2001年10月,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后,海山村村民小组多次要求林德修等交回土地和林木,但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拒绝交回,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土地林木合同纠纷。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林木发包给林德修等,海山村知道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海山村是黄安泗、黄安文、黄芝兴、黄妃武签订合同的追认。对海山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交回承包的土地,并付清拖欠原告的承包金,按四年计算,每月罚款20% 的主张,予以支持。该林地经勘验为 220.8亩,但已包括了属原河头公社苏水大队苏南生产队的山林权证中的 35.5亩,故实为185.3亩,被告负责清理土地并交回给海山村。

二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由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林木承包合同调解协议书等10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关于双方已于1991年终止合同,该林地属于苏里陆村集体所有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林德修等人的再审申请。

苏里陆村村民小组认为海山村村民小组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承包合同纠纷之诉中争议的200亩桉林应为苏里陆村集体所有,故在海山村村民小组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申请参加诉讼,但未获法院准许,遂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

本案评析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笔者将初始原告与被告间的诉称之为本诉,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称之为参加之诉。参加之诉从形式上看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到诉讼中,从实质上看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本诉原告、被告均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新诉。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条件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修改。根据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来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形式是提起诉讼,应符合普通民事案件的一般受理条件,此外,还应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的特别条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其行使诉权的形式,保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就是保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权。

1、符合一般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

2012年、2007年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项条件也被称为原告适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表现为对本诉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标的物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对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由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仅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需提交初步的证据,从形式上证明自己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权利,人民法院就应受理。而对于该第三人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请求权是否成立,应待实体审理中解决。如果请求权并不成立,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项条件为明确的被告。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本诉中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的身份已经审查过,因此被告是明确的。

第三项条件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围绕其主张的独立请求权,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而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诉讼理由是否成立,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过多实质意义的审查。

第四项条件为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由于本诉已经人民法院审查受理,说明本诉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或标的物主张请求权,一般也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则应区别情况进行分析。由于本诉的管辖法院是根据本诉当事人和案件本身的情况确定,与参加之诉的管辖法院可能并不相同,但本诉与参加之诉又必须合并审理,因此应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弃管辖利益,接受本诉受诉法院管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从另一角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合并之诉中居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愿放弃管辖利益,坚持应按参加之诉的各项要素确定案件管辖,则第三人可向对参加之诉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第三人与本诉原告、被告间的民事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诉讼中应注意防止与本诉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冲突,尊重本诉裁判结果的既判力。

本案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在一、二审程序中申请参加到海山村村民小组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之诉中,符合一般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海山村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因土地承包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合同中载明承包标的物是甲方“前居住苏里陆村坑南岭的土地桉林200亩”。单从承包合同的文字表述来看,该标的物就涉及苏里陆村的利益,苏里陆村是该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在诉讼中提交1982年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遂溪县山林权证和遂溪县自留山证、河头镇政府证明书等证据,欲证明海山村村民小组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诉争的土地林木应属苏里陆村所有,人民法院以这些证据为复印件为由没有采信。但在审查苏里陆村村民小组是否有资格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仅应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问题,不在立案阶段审查的范围。苏里陆村村民小组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海山村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与苏里陆村有利害关系,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苏里陆村村民小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以本诉原告海山村村民小组和本诉被告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为被告,参加之诉的被告明确。苏里陆村村民小组主张对海山村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坑南岭200 亩土地林木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明确。产生争议的土地林木位于广东省遂溪县辖区,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住所地也都在遂溪县辖区内,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表明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遂溪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综上,苏里陆村村民小组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首先符合一般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

2、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的特别条件。

一是时间条件。本诉原、被告间的诉讼须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有独立请求权人申请参加到他人已经进行的诉讼中,以他人诉讼已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条件。如果本诉尚未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一般民事诉讼的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需要参加到他人的诉讼中。

二是形式条件。第三人应以提起诉讼形式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的,可视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第三人应在该申请中提出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理由,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对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在裁判文书中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判。

三是实体条件。第三人对于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物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存在是第三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标志,如果第三人与本诉原、被告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标的物不具有任何权利,则第三人不能加入到原、被告间的诉讼中。请求权是否存在是实体问题,但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第三人加入诉讼中时对该实体条件仅需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

四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应是主动申请参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诉的程序只能由第三人主动申请启动,不能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这一点不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因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相当于原告,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素有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法院依职权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就相当于法院依职权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本案中,从时间上看,苏里陆村村民小组申请加入诉讼的时间为海山村村民小组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的诉讼正在一审审理中;从程序上看苏里陆村村民小组主动申请加入诉讼;从实体上看苏里陆村村民小组主张对争议土地林木的所有权,并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苏里陆村享有林地所有权,提出了实体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不同于本诉原告海山村的请求权,属独立请求权;从形式上看,苏里陆村村民小组虽然未直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但其提交的加入诉讼申请可以视为有独立请求权提起诉讼的表现形式。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为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并且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已经进行的诉讼中来,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的参加之诉,人民法院将本诉和参加之诉合并审理。在合并之后的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案件当事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这种合并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非基于人民法院的职权或当事人要求案件合并审理的意愿,不受当事人是否同意合并的影响,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裁量的事项范围。只要申请参加诉讼的民事主体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提交初步证据从形式上能够证明其对本诉原、被告间争议的标的享有权利,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其参加到诉讼中来。换言之,应当受理参加之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两诉合并审理的原因是两个诉中涉及的标的物相同,三方当事人都对该标的物主张权利。合并审理的目的是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资源,保护案外人利益,防止出现内容矛盾的判决,彻底解决民事纠纷。

人民法院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必须立案受理,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也应当在7日内审查。如认为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条件,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具体表现为准许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如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条件,应当作出书面裁定,不予受理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该裁定有权提出上诉。

本案中尽管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在一、二审程序中都申请参加诉讼,但人民法院既未准许其参加诉讼,也未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始终将苏里陆村村民小组排除在案件程序之外,导致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在案件一、二审程序中没有途径获得救济,其权利主张也始终无法得到法院的审理。即使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仍然未支持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参加诉讼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苏里陆村村民小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应当纠正,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作者:杨国香/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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