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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行为是否可被认定为母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日期:2021-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246次 [字体: ] 背景色:        

子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行为是否可被认定为母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A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设立了法人独资的子公司B,B公司并未实缴出资。由于B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向银行贷款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的要求,需要A公司和股东甲乙丙丁四人进行担保,而丙与甲乙丁的意见不一致,拒不同意签字担保。不同意见的双方在此问题上僵持不下,甲利用其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控制公章的优势地位,以A公司名义分别与甲、乙、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B公司的股权从A转让给甲、乙、丁。完成贷款后,B公司的股权结构又恢复到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后股东丙以上述股权转让构成转让A公司主要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

《公司法》(2018修正)第74条第1款第2项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列为股东的法定退股情形。此处的“主要财产”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从财产价值上来看,公司转让的财产价值在公司净资产中所占比例较高(如达到公司净资产30%以上);二是从用途、效能与重要性来看,公司转让的财产属于公司的核心业务资产。上述案例中,B公司的股东A公司并未对出资进行实缴,同时B公司成立不久,产能和贡献还不足,不属于A公司的主要财产,同时,由于股权转让的特殊动因,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的盈利能力,更不会降低股东丙的投资预期,反而,通过股权转让为B公司取得贷款,增加了B公司的生产能力和盈利能力,进而增加了股东丙持有A公司股权的价值。

上述案例中,B公司是否属于A公司的“主要财产”尚有讨论空间,但核心是B公司的股权并未实际转让,交易并未对A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但如果公司决议涉及公司的子公司实际转让并达到“转让主要财产”的条件,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当然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征求意见稿)曾有条件地承认双重代表诉讼:作为组成集团企业法的核心制度,股东可以穿透公司本身,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和干预权,由表决权穿透作为论证起点,可以引申出双重代表诉讼等制度安排。但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对于全资子公司可以有限度地认可双重代表诉讼的规定在正式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并未保留。

关联案例

薛某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案【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薛某在投票反对股东会决议后60日内向京卫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股权回购请求函》,收件人为扈某山,京卫公司未予答复,薛某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薛某主张国康公司51%股权属于京卫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薛某亦不能证明其股东权益在转让后将受到损害,且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后,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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