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股东仅部分抽逃出资,公司可以解除其部分股权吗?
裁判宗旨
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意思自治机构,但公司通过股东会自治应以不侵害特定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限制并剥夺了抽逃股东的部分股权,虽然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强制剥夺股东部分股权无明确的法律及公司章程依据,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合法,股东会有效决议予以确认即可剥夺其部分股权份额。
案例简述
徐翠芹和王晓艺、王风系母女关系。尹继庆和王晓艺系夫妻。
2003年10月15日,王晓艺从新疆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君泰公司,并将其中150.7万元股权处分给尹继庆代持,119.65万元处分给徐翠芹代持。2004年5月,君泰公司增资2190万元,其中尹继庆增资1300万元,徐翠芹增资760万元,王风出资130万元成为新股东。尹继庆增资款在验资后抽逃。2010年10月13日,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要求尹继庆将所抽逃增资款于2010年10月18日前补足。2011年11月29日,君泰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尹继庆相对应1300万元的股东资格;由徐翠芹、王风各补缴650万元出资。2013年5月20日、21日,徐翠芹、王风各向公司缴纳650万元出资。尹继庆抽逃巨额出资并长期拒不补缴,徐翠芹、王风根据股东会决议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
徐翠芹、王风请求判令君泰公司就徐翠芹、王风各自支付的650万元人民币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判令君泰公司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尹继庆与被上诉人王风、徐翠芹、原审被告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晓艺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尹继庆是否抽逃1300万元增资款;二、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即尹继庆是否抽逃1300万增资款。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应当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徐翠芹、王风提交的2004年5月28日君泰公司向日照岚桥长青木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以及日照岚桥长青木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该1300万增资款在验资后即被转出的事实,且尹继庆自认其没有实际支付过该款项且对该款项转出无合理解释,故对徐翠芹、王风主张的1300万增资款系由尹继庆抽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即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涉及三份股东会决议。一是2010年10月13日经日照市阳光公证处现场公证的股东会决议,发生争议当场送达。
二是2011年11月29日君泰公司股东会决议。君泰公司在《大众日报》上刊登于11月29日召开股东会的公告,股东会尹继庆未参加。该次股东会决议未向尹继庆送达。尹继庆认可在2013年7月才知悉。此次股东决议内容有关于尹继庆名下150.7万元出资额确权的问题,建议通过股权转让或法院确权方式明确该部分出资额的归属;关于欠缴1300万元的问题,由王风和徐翠芹分别履行该650万元欠缴出资的认缴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三是2013年7月5日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徐翠芹、王风、王晓艺以及尹继庆的委托代理人黄士琪、尹纪华参加会议。股东会决议内容:1、对出资额及持有股权比例变更如下:王风实缴出资780万元,股权比例24.45%;王小艺实缴出资729.65万元,股权比例22.87%;尹继庆实缴出资150.7万元,持股比例4.72%;徐翠芹实缴出资1529.65万元,持股比例47.96%。2、公司营业期限延长十年。3、通过章程修改案,将上述两项关于股权比例变更、经营期限延长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修改。
综上,本院认为,通过第一份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事实可以认定,决议内容尹继庆应当知悉,由此可以认定君泰公司向尹继庆催收了补足出资的事实。第二份股东会决议或许存在召集程序上的问题,但尹继庆在2013年7月得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后六十日内未提起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诉讼,同时,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股东抽回出资,经催交,股东拒不补足的情况下有权通过公司自治取消其出资。第三份股东会决议系全体股东参加,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尹继庆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徐翠芹、王风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13年5月20日、21日,各自向君泰公司转入650万元,对该事实君泰公司予以认可。徐翠芹、王风履行了出资义务,有权要求君泰公司就徐翠芹、王风各自支付的650万元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判令君泰公司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故对尹继庆关于徐翠芹、王风无权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二审均支持解除尹继庆抽逃1300万元的股权份额。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实为因抽逃出资发生在家族企业内部的股东资格纠纷!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本案例只是部分抽逃出资,可以解除部分股权份额,这是本案例的一个规则。
解除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最主要的是把股东会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会议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控股股东角度看,抽逃出资是其玩弄小股东的手法,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将公司资金包括小股东的出资挪作他用,从而损害小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一旦被小股东发现,可以采取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办法,将其扫地出门。当然这些需要专业律师的帮助。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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