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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将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向贷款人披露,能否产生保证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

日期:2022-06-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股东将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向贷款人披露,能否产生保证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

作者: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建

来源:民事司法评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诉筠连县大地飞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川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公司股东将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向贷款人披露能否产生保证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股东会决议 对外披露 保证 合同成立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具有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作为增信措施向贷款人披露,贷款人对此产生合理信赖,接受该披露行为,且作出向公司提供借款的对应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成立形式要件的,贷款人有权请求该股东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以下简称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筠连县大地飞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向原告借款430万元。2015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地飞歌公司向原告借款43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事项。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福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大地飞歌公司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川军、曾莉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地飞歌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大地飞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川军、曾莉、鑫福融资担保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筠连县大地飞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6月21日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728346.63元);(2)被告筠连县大地飞歌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其他为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告李川军、曾莉、鑫福融资担保公司对第1项、第2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地飞歌公司、李川军、曾莉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430万元是大地飞歌公司此前向原告贷款700万元,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展期后的贷款金额,尚余4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是事实,但目前大地飞歌公司已无偿还能力;大地飞歌公司向鑫福融资担保公司缴纳了担保金,应由鑫福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川军、曾莉和原告之间没有订立担保合同,不应当对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福融资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川军系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的股东仅有李川军、曾莉两人,李川军持股80%,曾莉持股20%,曾莉系李川军时任妻妹。

2015年10月22日,李川军、曾莉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就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向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借款事宜进行商议,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全体股东李川军、曾莉自愿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李川军、曾莉作为股东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捺印,李川军将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交于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

2015年11月6日,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鑫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与鑫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约定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向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并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约定;另约定鑫福融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向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指定账户发放借款430万元。

借款后,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9月22日,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分别向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鑫福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债务未果。

裁判结果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贷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双方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鑫福融资担保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追偿;三、驳回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鑫福融资担保公司、李川军、曾莉对第一项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追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川军、曾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一、二审查明的借款由来、到案证据、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答辩、辩论意见,李川军、曾莉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是从李川军、曾莉的意思表示过程来看。2015年10月26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李川军、曾莉在股东会议上承诺愿意就案涉借款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虽然该股东会决议行为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但鉴于李川军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川军、曾莉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以及李川军、曾莉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故李川军将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交付给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的行为,实际上是将内部意思表示行为对外向债权人披露的过程。

二是从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鉴于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鑫福融资担保公司当时的客观经营状况,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本应与李川军、曾莉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借款责任、担保责任,但结合全案来看,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接受李川军、曾莉的保证加入并发放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证合同成立情形。

案例注释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川军、曾莉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究其根源,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认识差异是分歧产生的主要原因。实践中,股东会表决公司股东个人事项形成决议对外披露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产生了类案不同判现象,影响了司法公信和权威,构建相应的效力审查规则体系是妥善化解该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一、问题缘起:股东会表决公司股东个人事项形成决议的异化表现

股东会是公司内部最高权力机关,也是最高意思决定机关,其职权的核心是对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并按照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公司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职权主要包括公司经营、投资、组织、财物等内容,而股东会决议则是公司股东针对上述内容中的重大事项表决形成的公司意思,体现的是公司整体意志,独立于公司股东的个人意志,对公司内部机构和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内部机构和人员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述分析发现,股东会并不具有讨论公司股东个人事项的职能,故股东会决议亦不承担对公司股东个人事项进行固化的职责。

实践中,基于部分公司规范化经营管理制度缺失、内部决策职能职责糅杂、合规性审查弱化等综合因素叠加,导致股东会讨论表决公司股东个人事项,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屡见不鲜,特别是在一些“家族企业”、中小微企业中该问题特别突出。该类股东会决议虽然属于公司“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但基于决议内容的偏离与异化,已经超出了传统的、法定的股东会决议的范畴,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

对于该类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实务中颇有争议,部分观点坚持文本形式审查原则,认为该类股东会决议超越了股东会职权范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部分观点则坚持内容实质审查原则,认为在排除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事由后,该类股东会决议仅在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公司股东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其他公司股东无约束力。本文同意后者,理由是,对该类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应结合公司股东意思表示的全过程,深挖公司股东意欲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进行实质审查以探寻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确定公司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拘泥于意思表达载体形式的限制,达到深层厘清公司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条件附加:股东会表决公司股东个人事项形成决议对外披露的效力评析

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产物,仅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本不具有对外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但实践中,各类主体将股东会决议对外披露的情形时有发生,当该条件附加成就时,如何正确认定其效力问题显得尤为必要。本文认为,在该情形下不能进行绝对肯定或绝对否定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各主体之间的意思联络、行为表现、实际后果等因素,建立类型化的效力认定规则。

一是非公司股东自身行为导致股东会决议对外披露情形下的效力认定。具体包括其他公司股东或人员未经允许将为部分公司股东设定权利义务的股东会决议对外披露,股东会决议被盗取、遗失或不当披露,被披露对象未经允许再次将股东会决议披露他人等情形,在该类情形下涉及个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公司股东并未作出任何对外披露的行为,亦无任何对外邀约、承诺的意思表示,自然不因股东会决议对外披露而对外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无效。

二是公司股东仅是将股东会决议作为常规信息对外披露情形下的效力认定。具体包括公司股东将股东会决议纳入公司年报、年检、登记等材料范围,公司股东采用口头等方式对外向不特定对象介绍股东会决议情况,公司股东将股东会决议进行张贴展示等情形,在该类情形下公司股东虽然具有对外披露行为,但实质上并无意欲对外发生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空间范围广、对象不特定、披露不深入等特点,不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后果。

三是公司股东将股东会决议作为自身意思表示对外披露情形下的效力判定。具体包括公司股东将股东会决议原件交付特定对象,公司股东将股东会决议作为特定合同、协议等的附件,公司股东将股东会决议作为合同谈判的增信措施等情形,在该类情形下公司股东明显具有对外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真实意思,对外披露行为是其作出意思表示的一个环节或内容,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

三、总结提炼:构建“内容+表达+回应”审查规则体系

股东会表决公司股东个人事项形成决议,而该决议又对外披露,如何系统审查其效力属于司法实务中的难题。结合前述分析,本文认为,应构建“内容+表达+回应”审查规则体系,以满足现实需要。

一是实质审查股东会决议对外披露的具体内容。股东会决议的具体内容暗含并固化了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必须对其进行实质审查,以探究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若对外披露的股东会决议并无公司股东明确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并不完整,不能寻求到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即便被披露对象通过文义加工、揣测推断出特定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代表公司股东的正确意图,自然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若对外披露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了公司股东的特定意思表示,则应视为公司股东对外作出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还需对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前文已述,不再赘述。

二是充分审查股东会决议对外披露的表达形式。未经对外披露的股东会决议,不会对公司股东自身带来超越公司内部范围的法律后果,故对外披露这一外在表达形式的审查至关重要。在违背公司股东真实意愿的对外披露或因公司股东自身之外的其他因素导致对外披露的情形下,要求公司股东对此负责必然过于苛责,亦超出了公司股东的可预见性范围;在公司股东通过自身行为或委托、授权行为明确将股东会决议向特定对象披露的情形下,对外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就是公司股东意欲追求的法律后果,自然有效。同时,在第一种情形下,若公司股东事后通过追认等方式表示认可的,则能够产生法律效力。

三是深入审查股东会决议对外披露对象的回应。股东会决议对外披露后,一般建立双务合同关系,在审查股东意思表示的同时,还要重点审查对外披露对象的意思表示。若对外披露对象接收到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后,并未作出相应回应的,则双方之间未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若对外披露对象作出了与公司股东意思表示相对应的意思表示的,则双方之间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得以形成;若对外披露对象作出的是与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不相对应的意思表示的,则要审查公司股东与被披露对象事后有无形成进一步的合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回归本案:“内容+表达+回应”审查规则的现实运用

本文以本案为例,对“内容+表达+回应”审查规则的现实运用论述如下。

一是股东会决议具有李川军、曾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仅有李川军、曾莉两名股东,案涉借款属于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二人必然提前知晓并参与案涉借款申请等前期事项,且二人召开股东会讨论同意案涉借款具体方案,说明二人对案涉借款有充分的了解和商议。在此情形下,二人一致决定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系二人的真实、合法、自愿的意思表示。

二是李川军的披露行为对自己和曾莉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李川军作为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负担的股东会决议交给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当然对其自身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结合李川军、曾莉的股权关系、人身关系,参考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考虑到本地“家族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能够综合认定曾莉对李川军的披露行为知晓并认可,李川军的披露行为对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是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作出发放借款的相应回应。结合前述分析,李川军将作为借款增信措施的股东会决议交给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并将该决议纳入借款资料范围登记存档(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以实际行为表示认可,说明其向筠连大地飞歌农牧公司发放贷款时已考虑到该情况。加之,李川军交付的是具有唯一性的该决议原件,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有理由相信该决议对李川军、曾莉具有法律效力,即产生了李川军、曾莉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合理信赖。正是基于合理信赖,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作出了发放案涉借款的决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李川军、曾莉具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愿,对外披露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以其行为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了订立保证合同的合意,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等合同义务,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李川军、曾莉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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