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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任免董事,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吗

日期:2022-07-1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外资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任免董事,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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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外资企业(尤其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非常特殊。外资企业通常会在其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结构,这与非外资企业的有限公司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明显不同。外资企业往往将涉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授权董事会行使,且涉及董监高职务任免等事项通常规定由投资方直接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虽然外资企业亦属中国法人,但在处理外资企业事务时,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而非《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1条明确规定,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因此,在处理外资企业事务前,应首先查阅、分析其经批准、备案的公司章程内容,并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此类处理即使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但只要符合经批准的外资企业章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本期案例:《陈景扬、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0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06-23 。

裁判要点

1.外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且不受干涉,案涉外商独资企业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由投资方指定,虽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结构,但章程并未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免除董事职务必须经董事会决议,故当事人关于投资方无权直接免去其董事职务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原裁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认定外商独资企业的董事由其投资方委派和撤换,并无不当。

2.外商独资企业的唯一投资方作出董事《免职书》,是当事人不能再担任董事的原因,虽然《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包含当事人公司董事变更内容,但这是当事人被《免职书》解除董事职务的结果宣告,不能反映外商独资企业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其作为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并非《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的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

3.《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记载了当事人董事职务被变更的内容,当事人是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通过确认《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恢复其董事职务,然而当事人能否继续担任董事职务是由投资方的意志决定的。原审法院以当事人与《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欠妥,然而,原审法院事实上已经对本案争议进行了实体审理,并最终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结合法律适用作出了裁断,实质上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故本案没有必要因此启动再审程序。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1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延伸阅读

案例索引:《黄川、浙江美嘉家纺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172号。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案涉外资企业的董事会是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而股东会并非该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以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外资企业。因此,案涉外资企业未经其董事会决议(注意不是股东会决议)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无效。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景扬,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洪雅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景扬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景扬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具有可诉性,陈景扬为本案适格原告。陕西大唐公司章程规定投资人有权指定董事,但未规定免职条款,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为公司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公司章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免除董事职务属于需要陕西大唐公司董事会全体决议事项,《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系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也是工商变更登记的必备文件。2.本案没有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陈景扬的董事资格已被免除。陈景扬系经大唐国际有限公司全体董事决议后任命为陕西大唐公司董事,任期届满后未及时改选,故目前仍为该公司合法董事。陕西大唐公司董事会未依法、依章程免除陈景扬的董事资格,大唐国际有限公司亦无权直接免去陈景扬董事职务。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免职书》属于涉外证据,该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且系复印件,来源不明,系属伪造,关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陕西大唐公司承担。陕西大唐公司未提交任何真实、合法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证明大唐国际有限公司作出过免职决定。(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董事任免等事项,与陈景扬息息相关,陈景扬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相关免职事实是否成立、有效,何时产生法律后果,均需要实体审理后方能判定,原裁定通过程序性审查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陈景扬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2009年2月5日大唐国际有限公司作出《免职书》《任职书》、陕西大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以及2009年6月3日陕西大唐公司申请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董事任免等事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陕西大唐公司的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根据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陕西大唐公司作为外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且不受干涉。2006年2月14日陕西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余英仪签署的《陕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投资方为大唐国际有限公司;第十四条规定,陕西大唐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由投资方指定;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四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此外,根据该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需要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决定的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解散公司、调整公司注册资本、一方或数方转让其在本公司的股权、一方或数方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公司合并和分立、抵押公司资产,并未涉及董事职务的免除事项。因此,陈景扬关于变更陕西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免除董事职务属于需要陕西大唐公司董事会全体决议事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大唐国际有限公司无权直接免去其董事职务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原裁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认定陕西大唐公司的董事由投资方大唐国际有限公司委派和撤换,并无不当。

其次,2009年2月5日大唐国际有限公司作出《免职书》,决定免去陈景扬陕西大唐公司董事职务。一、二审法院从工商档案中调取的《免职书》均加盖大唐国际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董事麦悦礼签名。原裁定结合陈景扬未否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称无法找到麦悦礼辨别其签名真伪、陈景扬长期未行使董事职权、陈景扬认可投资方在其任期届满后未继续委派其担任陕西大唐公司董事等事实,对《免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陕西大唐公司的唯一投资方大唐国际有限公司作出《免职书》,免去陈景扬陕西大唐公司董事职务,是陈景扬不能再担任陕西大唐公司董事的原因,虽然《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包含陈景扬公司董事变更内容,但这是陈景扬被《免职书》解除董事职务的结果宣告。《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上陈景扬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大唐国际有限公司免去陈景扬陕西大唐公司董事职务的效力。原裁定认定《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不能反映陕西大唐公司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其作为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的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无不妥。

第三,《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记载了陈景扬陕西大唐公司董事职务被变更的内容,陈景扬是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陈景扬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通过确认《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恢复其陕西大唐公司董事职务,然而陈景扬能否继续担任陕西大唐公司董事职务是由大唐国际有限公司的意志决定的。原审法院以陈景扬与《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欠妥,然而,原审法院事实上已经对本案争议进行了实体审理,并最终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结合法律适用作出了裁断,实质上并未剥夺陈景扬的诉权。本案没有必要因此启动再审程序。

综上,陈景扬关于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陈景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景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伯娜

书 记 员 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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