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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劳动仲裁案例

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应为“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

日期:2022-12-0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最新裁判: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应为“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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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53号

裁判日期:2021-06-04

发布日期:2021-07-08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本法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

2.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应为“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

3.案涉仲裁裁决的数额已超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远征公司对此亦予以自认,故其不属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远征公司如不服仲裁裁决,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对象为已立案受理案件,而本案尚未受理,远征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亦应依职权移送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法院裁判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因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12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支持远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远征公司在收到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后,发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裁决书最后一段“不服本裁决,自本裁决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案涉劳动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远征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理。案涉劳动仲裁裁决系由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远征公司认为根据级别对应原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一审法院。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其无管辖权,则有责任和义务将远征公司的起诉尽快立案受理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裁定剥夺了远征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导致远征公司丧失了举证、质证及陈述、辩论的机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本法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应为“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数额已超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远征公司对此亦予以自认,故其不属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远征公司如不服仲裁裁决,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对象为已立案受理案件,而本案尚未受理,远征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亦应依职权移送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远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刘丽芳

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梁楷

书记员胡青青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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