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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破产货物不予取回,欠货款为共益债务

日期:2022-12-0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典型案例: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破产货物不予取回,欠货款为共益债务

作者:初明峰刘磊王瑞珂 金融审判研究院

编者按

本文裁判观点系笔者根据2021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十四起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梳理总结,不代表笔者观点,仅供大家诉讼参考。

裁判概述

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未全面履行购销合同付款义务,并对标的物作出不当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抵押物权,导致出卖人权益受损。买受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出卖人有权主张因标的物权益受损产生的债务即所欠货款作为共益债务。

案情摘要

1.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提供6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并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海力公司所有。海力公司按约定向奥泰公司供应6台成型机,但奥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

2.后,奥泰公司将上述6台粉末成型机先后抵押给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2019年1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奥泰公司破产清算,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向管理人主张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的所有权,并征询管理人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向海力公司复函称,海力公司对奥泰公司主张的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不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货款普通债权,要求海力公司申报债权。

4.海力公司向奥泰公司管理人提交了申报书,要求将奥泰公司欠付海力公司货款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管理人不予认可。海力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奥泰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为共益债务。

争议焦点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出卖人无法取回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受人所欠货款能否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法院认为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案涉五份合同项下债权虽然已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奥泰公司继续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责任,但在债务人奥泰公司未予给付的情况下,应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因本案奥泰公司破产前已将本案所涉设备全部抵押给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已使得恢复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奥泰公司管理人在收到海力公司要求取回两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的所有权并征询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书后,认为海力公司不再享有所有权,海力公司与奥泰公司之间为支付货款的普通债权,并要求海力公司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奥泰公司管理人虽未明示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但其要求海力公司及时申报债权事实上已选择继续履行合同。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该条款属于对共益债务确认的一般性规定,而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是就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共益债务认定的特别规定。现因奥泰公司未支付价款,海力公司诉称将货款1156763.18元确认为共益债务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共益债务认定的条件,该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2020)皖11民终1948号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法解释》(二)(2020修正)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

最高法院认为:“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并上升为国家战略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平等保护各类产权,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服务和保障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出卖人无法取回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受人所欠货款能否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中,奥泰公司与海力公司系长三角地区跨省企业,奥泰公司向海力公司购买全自动粉末成型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奥泰公司在尚未付清价款的情况下进入破产程序,并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处分,向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设定抵押,导致海力公司无法取回;而奥泰公司管理人对所欠货款又不予认定为共益债务,致使海力公司利益受损。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自觉性,实现了当事人诉求在长三角区域法院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审理,平等保护长三角区域企业的合法民事权益,为优化长三角区域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认为:案涉的所有权保留没有进行相应公示,事后被买受人对外设立抵押,作为善意抵押权人对标的物享有抵押权。买受人的管理人基于此认定抵押权人享有优先权,并无不当。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因未进行公示而承担标的物被抵押取回不能的风险,管理人将所有权保留出卖方的货款认定为普通债权并无不不当。《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旨在规定买受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或买受人管理人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进行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时的法律适用,本案的抵押设立并非管理人所为,显然本案并不符合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本案买受人管理人的认定正确的,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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