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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事不再理”:既判力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

日期:2023-03-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网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一事不再理”:既判力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

按:此次选登裁判文书为最高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新近发布的再审判决书。可以重点关注此判决书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原告诉请已经仲裁裁决处理的具体事由;第二,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具体论述。判决书原文较长,本文仅摘录裁判理由,感兴趣读者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全文。

一审法律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律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3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相关事实,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在渭南仲裁委员会渭仲裁〔2011〕第17号仲裁裁决和〔2016〕渭仲字第53号仲裁裁决已经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处理并得到执行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受理航天建设集团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进行实体审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一)》,随后又签订了2011年8月11日《补充协议(二)》,2015年1月24日《补充协议》,2016年1月12日《补充协议》,2016年2月10日《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3月21日《补充协议》。上述《资产转让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及有关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看,航天建设集团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意欲通过相关协议安排,完成案涉028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有关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变更。分析《资产转让协议书》与《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具体内容,双方在同一天内通过两份协议约定了两种实现案涉不动产权属变更的方式,一种是《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以确定价格4800万元转让案涉不动产;一种是以案涉不动产作价向航天建设集团下属公司江河公司增资入股的方式实现不动产的权属变更,增资入股暂定案涉不动产作价1200万元,后双方又通过补充协议明确该1200万元仅作为暂定价,实际价值以最终评估定价为准。从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双方均对《资产转让协议书》与《增资扩股协议书》进行了部分履行,航天建设集团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书》先后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4810万元转让款,航天建设集团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向渭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汽车销售公司交付案涉不动产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渭南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涉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到航天建设集团下属江河公司名下。产生本案争议的原因就在于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不动产的权属变更,分别在同一天内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与《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属变更方式。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现案涉不动产权属变更是双方共同的合同目的,但双方约定了两种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一种是直接转让的方式,另一种是作价并增资入股的方式。从汽车销售公司一方来说,其不应该既取得直接转让的对价4800万元,又取得拟增资入股企业江河公司相应的股权;从航天建设集团一方来说,其也不必既支付直接转让的对价4800万元,又将其下属企业江河公司增资扩股的相应股权划归汽车销售公司。综合以上分析,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不同的协议中约定了不同的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但任何一种方式的履行均可以实现其合同目的。同样的,当事人之间以其中一种方式实现了合同目的以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不能再以另一种方式主张其合同权利。本案相关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2011年6月16日航天建设集团及案外人江河公司作为申请人,将汽车销售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有效,责令汽车销售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义务,将其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江河公司。渭南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渭仲裁〔2011〕第17号裁决书,支持了航天建设集团的仲裁请求,认定《增资扩股协议书》有效,责令汽车销售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义务,将其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江河公司。航天建设集团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并经该院强制执行,案涉不动产变更登记至江河公司名下。后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航天建设集团未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实现其股东地位因此给其造成损失,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航天建设集团、江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98万元,支付违约金402万元以及尚欠的转让款200万元。渭南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016〕渭仲字第53号仲裁裁决,因汽车销售公司庭审中放弃经济损失赔偿金98万元,故裁决航天建设集团赔偿汽车销售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航天建设集团向渭南中院起诉请求撤销该53号仲裁裁决,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陕05民特3号民事裁定,认为53号仲裁裁决中对土地转让款200万元的裁决部分属于超裁,并裁定撤销该“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的裁决主文部分。航天建设集团向西安中院申请不予执行53号仲裁裁决,后被西安中院裁定驳回。前述当事人提起的仲裁申请以及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论是航天建设集团与提起的17号仲裁案件,还是汽车销售公司提起的53号仲裁案件,航天建设集团和汽车销售公司均是以《增资扩股协议书》作为申请仲裁的依据,也主要是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在17号仲裁案件中,渭南仲裁委员会认为,航天建设集团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属有效合同,汽车销售公司理应依据合同将案涉标的物在约定期间内过户到航天建设集团名下。在53号仲裁案件中,渭南仲裁委员会认为,汽车销售公司与航天建设集团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航天建设集团提出关于本案不是增资扩股而是资产转让的主张,该委第17号裁决书已经明确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该案件当事各方均无异议且对出资比例有约定,故对航天建设集团的主张不予釆信。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渭仲字第53号仲裁裁决后,航天建设集团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航天建设集团全部诉讼请求。航天建设集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改判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航天建设集团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0万元,赔偿航天建设集团经济损失3000万元。二审法院改判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航天建设集团3000万元经济损失的理由,在其二审判决书中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以上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结果,汽车销售公司在出让其名下案涉房产及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至江河公司,并依约取得航天建设集团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后,其已不享有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利,江河公司拍卖案涉土地应系其处置名下合法财产的行为。但汽车销售公司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又取得航天建设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江河公司向其支付30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金的权利。因航天建设集团申请撤销相关仲裁裁决书及申请对相关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均被驳回,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30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金应认定为汽车销售公司给航天建设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资产转让协议书》不应履行,本案仅存在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对《增资扩股协议书》相关权利义务进行认定并作出仲裁裁决及民事裁定的情况下,未全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仅以双方之间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经济损失等相关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处理为由,径行驳回航天建设集团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其3098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显属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分析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可见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支持航天建设集团的部分主张,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第一,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资产转让协议书》不应履行,本案仅存在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对《增资扩股协议书》相关权利义务进行认定并作出仲裁裁决及民事裁定的情况下,未全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第二,汽车销售公司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取得航天建设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江河公司向其支付30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金的权利,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30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金应认定为汽车销售公司给航天建设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和判决结果,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体法方面,正如前述分析,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案涉不动产权属转让的目的,在同一天内分别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增资扩股协议书》,随后又陆续签订了数份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增资扩股协议书》虽然都是围绕案涉不动产权属变更这一相同的合同目的展开,但两份协议都各自具有独立性,特别是从随后签订的数份补充协议内容看,《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增资扩股协议书》之间的任何一份协议都非另一份协议的前提条件或者履行手段;任何一份协议的全面履行,都将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当事人不能依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来修改或者限制另一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航天建设集团和汽车销售公司的申请,先后作出的17号仲裁裁决和53号仲裁裁决,就《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所涉不动产权属变更以及因不动产权属变更所应支付的对价或补偿问题分别作出了裁决。上述两份仲裁裁决已经在实体法层面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实体处理。综合上述两份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航天建设集团作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渭南仲裁委员会已经作为证据在仲裁案件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该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中已经对包括《资产转让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及多份《补充协议》所涉事实进行了综合的分析和认定,因此《资产转让协议书》所涉纠纷已经得到了依法处理。一、二审法院受理航天建设集团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书》提起的本案诉讼,就同一实体问题再行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程序法方面,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生效裁决既判力理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作出后,无论该裁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包括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均要接受裁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更不得提出与裁决内容相反的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得就该裁决的内容再作出相矛盾的判决。作为确定的裁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的效力或者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积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积极效力或作用表现为,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以前诉法院发生既判力的既判事项为基础处理新诉;从消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或作用则表现为,在裁决确定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裁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者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人民法院亦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所提出的证据,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既判力的这种消极作用或效力,即在裁决确定后阻止当事人就裁判的实体内容再行讼争,也禁止人民法院作出与既决事项相矛盾的裁判。维护生效裁决的既判力,在保障司法的可预测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方面,有重要积极作用。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在仲裁机构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受理航天建设集团提起的本案诉讼,显然违反了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或者效力,也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二审法院在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构成了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9288元,退回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88元,退回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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