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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被限高,能否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

日期:2023-03-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定代表人被限高,能否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

以下文章来源于简法Lagom ,作者史文婷Wendy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判决书载明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在执行中予以变更,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意味着法院必须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如果对限制消费措施存在异议,能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本文将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针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否解除

(一)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根据上述意见,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措施的,同时应举证证明自己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也是针对实践中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废债务的情形予以制约。

(二)相关案例

1、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后,则不能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参考案例:二中院在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某设计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后,王某以其不再担任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执行实施部门未予准许,王某提起执行异议。我院经审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王某确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我院对王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继续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其采取限制措施,于法无据,故支持了王某的异议请求,撤销我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涉案限制消费令对王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行为。

上述案例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五个限制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例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进行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后,则不能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如已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则限制消费措施不应予以解除

参考案例:二中院在执行某贸易公司与某影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卫某系被执行人某影视公司的股东,系其实际控制人为由对卫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卫某以其不再为某影视公司的股东,并非实际控制人为由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执行实施部门未予准许,卫某提起执行异议。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卫某虽不再是某影视公司的股东,但其仍担任某影视公司的高管职位,且卫某系某影视公司持股90%的股东—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70%的股东,故卫某能够实际支配某影视公司。因此认定卫某为某影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对于卫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到“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问题。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散见于《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且认定标准并不一致。而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对“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鉴于现执行工作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执行实施和裁判部门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进行认定。

三、判断是否系“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三个司法裁判规则

(1)系被执行人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1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系徐某,后变更为赵某。被执行人的股东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其中,上海××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股权比例为51%。上海××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合伙人为王某和徐某,其中徐某的出资比例为60%。法院认定徐某虽然已经不是被执行人山东××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系被执行人山东地利投资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上海××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属于上述规定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故徐某要求撤销本院(2018)鲁执恢17号限制消费令,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2)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与原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且原法定代表人依然持有被执行人股权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97号执行决定书。

本案中,被执行人阿某某公司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西安中院对该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公司两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范某系李某之妻,现法定代表人马某系李某之母,均与李某存在亲属关系,且李某仍是该公司股东,亦影响公司的债务履行。

现李某主张其对债务履行不产生任何影响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该公司相关财务账目等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李某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西安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原法定代表人系被执行人大股东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139号执行复议裁定书。

虽然刘某在本案西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沈阳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执行依据载明沈阳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并持有该公司77.7778%的股权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沈阳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一大股东,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参与沈阳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等证据,故对刘某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能否直接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因此,法定代表人如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交书面纠正申请,而并非直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庭如经过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则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法定代表人对执行实施部门驳回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综上所述,如执行阶段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交书面纠正申请。但原法定代表人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法院审核是否系“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要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系被执行人股东或被执行人控股公司股东、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和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履行公司职务等方面进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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