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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
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除了从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另一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外,还有一种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即原法定代表人请求免去法定地表人职务,要求涤除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信息。
一、案例分析
案例1:
韦某、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一)
裁判要旨
1、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依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二)
简要案情
宝塔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宝塔投资公司和嘉鸿公司为其股东,其中宝塔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900万元,嘉鸿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韦某担任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宝塔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系由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控股法人独资。
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下发《免职通知书》:“韦某:根据宝塔石化集团文件,本公司现通知你,免去你在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日,宝塔房地产公司将该免职决定通知嘉鸿公司,嘉鸿公司接受并同意免职决定。
在韦某被免职后,宝塔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韦某诉至法院,诉请宝塔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支持其诉请。
(三)
裁判观点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
宝塔房地产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韦某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某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外,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仅是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且其已经就免除韦某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依法也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韦某请求该两公司办理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宝塔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韦某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某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某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案例2:
范某、爱某眼科医院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初1560号】
(一)
裁判要旨
1、公司与董事、法定代表人之间成立委托关系,董事、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托人受公司委托行使职权。
2、法人在性质上属于拟制人格,自然人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关联一般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由并无利益关联的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法立法初衷。
(二)
简要案情
爱某医院的股东为爱某公司、曾某东。爱某集团为爱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范某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爱某公司,担任医务部主任职务,于2018年12月30日从爱某公司离职。
2017年10月26日,爱某集团和爱某公司向范某出具《不可撤销之承诺函》,要求范某担任爱某医院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承诺范某作为登记备案的医院法定代表人,所涉相关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及风险均由医院及医院持股人承担。
若因上述事项给范某造成的损失亦由医院及医院持股人对其予以赔偿或补偿;同时承诺医院建设申报完成并经卫生验收通过后90天内,进行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再由范某担任。
范某于2018年12月份向爱某公司提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爱某公司在其2018年12月份的周管理会上同意了范某的申请,并指定李伟力担任,但一直拖延办理变更手续。范某离职后,也一直未能进行变更。2019年2月25日,范某再次向曾某东提出要求,曾某东承诺尽快办理。
范某诉至法院,称其已从爱某公司离职近两年,多年来也从未参与过爱某医院的经营与管理,未收取过爱某医院的任何报酬,更不是爱某医院的股东,与爱某医院没有实质性的联系,却因担任爱某医院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导致自身权益及生活遭受重大不利影响。
(三)
裁判观点
第一,公司与董事、法定代表人之间成立委托关系,董事、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托人受公司委托行使职权。依照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第二,法人在性质上属于拟制人格,自然人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关联一般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由并无利益关联的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法立法初衷。
由于范某已于2018年12月30日从爱某公司离职,且无证据证明范某与爱某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继续从爱某医院处获取报酬或系爱某医院的股东、隐名股东等情形,故范某与爱某医院之间现并无实质性的利益关联。
第三,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范某已多次提出变更爱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申请,作出其不愿担任爱某医院
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而爱某医院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长期未启动变更相应工商登记的程序,侵犯了范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公司内部救济机制失灵的情况下,范某请求本院判令爱某医院变更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某东作为爱某医院股东,范某请求曾某东予以配合,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二、实务建议
1、起诉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前,必须先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后,若原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义务的,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
2、提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的前提是公司已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就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形成了有效的决议或决定。如公司无法通过意思自治进行变更,且除了提起诉讼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有权径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3、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几个要点:原法定代表人脱离公司,如离职、不在公司任职;原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主体间已不存在关联,如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只是挂名等。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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