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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应依据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善意分别认定担保合同效力

日期:2023-06-15 来源:| 作者:| 阅读: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应依据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善意分别认定担保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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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2.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担保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6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一审被告:昆明恒益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航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一审被告昆明恒益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元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航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卞蓉竹、被上诉人十四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徐东升及一审被告恒益元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航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十四冶要求湖南航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十四冶负担。事实和理由:1.湖南航空原法定代表人以湖南航空名义签订《担保协议书》属于越权代表,且十四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案涉《担保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湖南航空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越权担保无效是因为十四冶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湖南航空对越权担保无效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3.即使不论《担保协议书》的效力,原审判决对《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的认定亦存在错误。《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湖南航空保证的金额为主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5%。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指主合同约定的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合同价款。按照上述约定,湖南航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扣除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的95%,而不是全部工程款的95%。4.假设《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在本案同时存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及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能按照十四冶应先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湖南航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实现顺序进行裁判,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十四冶辩称,湖南航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为:1.《担保协议书》是湖南航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南航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假设担保无效,也系湖南航空管理不规范的过错所致,十四冶完全没有过错,湖南航空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涉项目仅完成90%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是104168302.06元,若项目全部完工后,工程价款应为104168302.06元/90%=115742557.85元,湖南航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115742557.85元*95%=109955429.95元。现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仅为104168302.06元,在湖南航空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证农民工权益的法定优先权,并不是物的担保。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必须先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进行受偿、不足部分由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顺序。

恒益元盛述称,案涉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湖南航空应按合同约定对恒益元盛应付工程价款的95%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四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十四冶与恒益元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确认十四冶就恒益元盛“铁皮石斛无性系优质组培苗生产及石斛产品深加工基地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恒益元盛应付十四冶已完工部分工程款12262.3758万元及停工期间已完工程的保护费用858.5512万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恒益元盛向十四冶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12262.3758万元;4.判令恒益元盛向十四冶支付2016年10月到2018年3月停工、窝工损失及停工期间已完工程的保护费用858.5512万元;5.判令恒益元盛向十四冶支付2016年10月到2018年3月期间停滞费、资金占用费154.5392万元;6.判令恒益元盛向十四冶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262.375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为2207.2276万元);7.判令恒益元盛向十四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12262.3758万元为基数,按每年18%的标准,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8.判令湖南航空对上述第3项、第4项工程款(合计13120.927万元)向十四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判令恒益元盛及湖南航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十四冶与恒益元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恒益元盛将铁皮石斛无性系优质组培苗生产及石斛产品深加工基地项目发包给十四冶进行施工建设,案涉项目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础、土建工程(发包人明确的建筑物交验标准主体工程为毛坯房交验)、建筑外墙、幕墙、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不含安防系统、电梯及弱电工程)、消防工程等,以及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和发包人设计变更等施工内容。暂定合同价为1.08亿元。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者提供的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等开工条件的。因上述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7.8.1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12.4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一次支付之日起算,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次支付之日起算,30天内承包人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双方在期限内办理完结算审定工作,待结算完成后,扣除5%工程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尾款;12.4.1(3)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年利率18%计取,不足一月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累计计算;16.1.2(2)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年利率18%计取。不足一月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赔偿停工损失,工期顺延。(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16.1.3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当日,湖南航空向十四冶出具了《云南红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协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9,约定由湖南航空为恒益元盛公司所应支付的95%工程款向十四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该工程项目自2015年12月13日开工建设至2017年2月12日停工,因恒益元盛未向十四冶提供研发中心正立面大厅(玻璃幕墙)设计图,未安排直接分包的室外强电、电梯工程、给水工程项目进场施工等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至今,经十四冶多次催告,恒益元盛及湖南航空未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向十四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017年4月6日,恒益元盛经与十四冶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恒益元盛于2017年4月底前向十四冶支付工程款保底金额1000万元。

2017年12月1日,十四冶与恒益元盛再次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十四冶于3日内将案涉项目的已完工程结算报告、停工损失、垫资利息报送恒益元盛,恒益元盛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完成确认结算。如逾期未完成确认结算,则视为认可十四冶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报告、停工损失、垫资利息。

本案中,经十四冶申请,一审法院就案涉项目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赢造价)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部分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费用金额进行鉴定。天赢造价出具鉴定意见载明:一、“已完工程,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3731190.23元。其中:主体土建部分金额58632929.44元,桩基础部分金额5700150.33元。钢结构工程22760352.09元,室外工程部分金额838115.81元,签证部分金额1102821.41元,幕墙工程部分金额799006.71元,水电工程部分金额5735565.43元,消防工程部分金额8162249.01元”。二、由于施工期间施工现场水未接通,施工用水外购,存在用水调差。天赢造价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用水调差总额为437111.83元”。三、对于十四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天赢造价认为“由于质证资料中无有关时间所涉及的证据资料,如双方往来的信件、会谈纪要、施工现场的各类签证记录等,故停工、窝工费用无法计算,暂未计列”。

截止一审,各方共同确认恒益元盛未向十四冶支付过工程款。恒益元盛于2018年5月20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十四冶主张解除与恒益元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应否支持。二、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十四冶主张案涉工程因恒益元盛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已完工程成品保护费及停工窝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如何确定及应否支持。四、十四冶主张因恒益元盛停工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及应否支持。五、十四冶主张恒益元盛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如何确定及应否支持。六、十四冶主张就已完工程价款及停工窝工损失成品保护费,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否支持。七、十四冶主张湖南航空就已完工程价款、停工窝工损失及成品保护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否支持。

一、十四冶与恒益元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十四冶与恒益元盛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建设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的规定,本案中,十四冶按照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垫资施工至工程总量的90%,截至起诉之日,恒益元盛未向十四冶提供研发中心正立面大厅(玻璃幕墙)设计图,未安排直接分包的室外强电、电梯工程给水工程项目进场施工,致案涉项目于2017年2月12日停工并无法继续施工。

2017年4月6日,十四冶与恒益元盛及红土航空(后更名为湖南航空)签订《会议纪要》,就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明确恒益元盛于当月底向十四冶支付已完工程的保底工程款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十四冶与恒益元盛基于合同约定,互负权利义务。在施工方按约垫资进行项目建设,工程进度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时,发包方应如约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此系十四冶的合同目的,亦系恒益元盛根本性的合同义务。但恒益元盛迟延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未能向十四冶提供研发中心正立面大厅(玻璃幕墙)设计图,不安排直接分包的室外强电、电梯工程给水工程项目进场施工,致使十四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恒益元盛公司亦表示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十四冶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2018年5月20日,即恒益元盛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间。

二、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恒益元盛提出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工程款。而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双方就案涉项目的合同目的均已无法实现,在依法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中,恒益元盛并未抗辩称就案涉项目系因十四冶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或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就十四冶施工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予以支付。对于恒益元盛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不予支持。

经十四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赢造价对十四冶负责施工的案涉项目现场已完工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天赢造价经实地勘验,按照一审法院委托范围,就案涉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103731190.23元,该鉴定金额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同时,经一审法院查证,十四冶就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工地用水未接通,导致施工现场无生活及施工用水,用水均需外购,存在用水调差。且天赢造价明确该用水调差未包含在103731190.23元范围内。经向双方当事人核实,合同双方均认可该事实,并同意就该部分施工用水价款委托鉴定机构一并核算。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赢造价对用水调差部分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437111.83元。对于案涉工程造价及用水调差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格、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故恒益元盛应向十四冶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04168302.06元(103731190.23元+437111.83元)。

三、十四冶主张案涉工程因恒益元盛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已完工程成品保护费如何确定及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就十四冶主张的停工损失及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费的金额,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赢造价对该部分费用金额进行鉴定。但由于十四冶所提交的用于该部分鉴定的材料中,无有关事件所涉及的证据资料,故天赢造价无法计算该部分停工、窝工损失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十四冶应就其该项诉请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材料均系其单方形成或制作的各项费用统计表,并无实际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就该项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十四冶不能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停工期间实际产生的损失,其主张停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因恒益元盛停工窝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十四冶主张因恒益元盛停工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及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十四冶提出,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14.4.2(2)约定:案涉项目无预付款,工程工期为240天,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期间,无需付款。即案涉项目工程在约定270天工期内由十四冶全额垫资,之后恒益元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两倍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案涉项目于2015年12月13日开工建设,应于2016年8月13日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恒益元盛应自2016年9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停工期间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本案,经庭审查明,因恒益元盛无法就案涉项目后续建设提供施工条件,导致项目于2017年2月12日停工,此后再未恢复施工。对于停工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恒益元盛应自案涉项目停工之日起,即2017年2月1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5月20日止,以十四冶就案涉项目实际完成施工的总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就十四冶已完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对于十四冶主张恒益元盛应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12%的年利率向其支付停工期间已完工程的资金占用费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十四冶主张恒益元盛应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如何确定及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十四冶主张恒益元盛逾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应付款项的年利率18%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恒益元盛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十四冶的后续建设提供必要条件,致案涉项目停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恒益元盛应向十四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恒益元盛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十四冶提出以已完工程价款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主张,符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十四冶主张恒益元盛应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20日依法解除,应自此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案涉工程款为本金计算违约金。虽然恒益元盛就违约金数额提出调减请求,但鉴于案涉项目自开工建设以来,因恒益元盛原因停工已久的客观事实,故对于违约金比例不做调减,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六、十四冶主张就已完工程价款及停工窝工损失成品保护费,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十四冶主张其在恒益元盛应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停工期间已完工程的保护费用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十四冶仅能就工程价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其主张对于已完工程保护费用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建设工程亦未交付,恒益元盛就案涉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直至一审方才确定,应认定十四冶起诉之日为恒益元盛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故十四冶主张其就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七、十四冶主张湖南航空对已完工程价款、停工窝工损失及成品保护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中,湖南航空作为在十四冶与恒益元盛就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价款支付的保证人,出具《担保协议书》,书面承诺对发包人恒益元盛应支付工程价款的95%,向十四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湖南航空应就恒益元盛就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额的95%即98959886.96元(104168302.06元×95%)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十四冶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对十四冶的诉讼主张成立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十四冶与恒益元盛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恒益元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四冶支付工程款104168302.06元及利息(以104168302.0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恒益元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工程款104168302.06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十四冶支付违约金;四、确认十四冶在恒益元盛欠付工程款104168302.06元范围内对其已完成的“铁皮石斛无性系优质组培苗生产及石斛产品深加工基地项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湖南航空就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额的95%即98959886.96元向十四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湖南航空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恒益元盛追偿;六、驳回十四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9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四冶负担164187元,由恒益元盛负担492561元,由湖南航空负担16418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814800元,由十四冶负担162960元,由恒益元盛负担488880元,由湖南航空负担162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南航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红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2015年4月17日),拟证明湖南航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湖南航空原法定代表人唐XX以湖南航空名义签署《担保协议》属于越权代表;2.《协议书》及《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湖南航空与十四冶已达成协议,若人民法院判决湖南航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四冶应先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由湖南航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经质证,十四冶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湖南航空曾进行7次公司章程的变更,2015年4月17日的公司章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第二组证据,十四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当事人间的协议不能改变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结果。恒益元盛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1.湖南航空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云南红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2015年4月17日)系签订案涉《担保协议书》前的最后一次章程变更,明确载明公司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故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2.《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协议及相关资料文件不得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资料,与湖南航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无关。故对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十四冶自述,其在签订案涉《担保协议书》前,未审查或者要求审查湖南航空同意提供担保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湖南航空自述,在签订案涉《担保协议书》时,湖南航空没有关于公司印章管理与使用的相关规定,公司印章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唐XX控制。

二审另查明:1.《云南红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2015年4月17日)载明,公司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2.2020年9月21日,云南红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担保协议书》是否有效?若无效,湖南航空是否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湖南航空原法定代表人唐XX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禁止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3日以湖南航空名义向十四冶签发《担保协议书》,构成越权代表。十四冶未对湖南航空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不构成善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担保协议书》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协议书》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担保人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十四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湖南航空的公司章程和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审查,十四冶未对湖南航空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存在过错。而湖南航空对其原法定代表人唐XX及公司公章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过错情况,湖南航空应在恒益元盛不能支付工程款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十四冶承担责任。

综上,湖南航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湖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昆明恒益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93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164187元,由昆明恒益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2561元,由湖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18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814800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162960元,由昆明恒益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8880元,由湖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99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268299.50元,由湖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29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光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马 露

书 记 员  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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