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管理陷入僵局,股东利益受损该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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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 最高法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
索引 | (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股东持股比例设置不当,导致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权无法行使,该怎么办?
今天分享一起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从立法和司法角度解读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案情简介
凯莱公司仅有林某和戴某两名股东,二人各占50%的股份,戴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后来,林某与戴某两人逐渐产生矛盾。林某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戴某认为林某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
之后,林某委托律师多次向凯莱公司和戴某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某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某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
戴某回函称,林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且凯莱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某不同意解散公司。
于是,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林某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律师解读
本案原告林某诉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陷入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被告凯莱公司及戴某辩称:凯莱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首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凯莱公司的现状是否符合强制解散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与林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
审理查明,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是说该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在戴某与林某长期互有矛盾的情况下,戴某作为执行董事,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作为公司监事,其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在林某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之间的矛盾,地方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诉讼中,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导致其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同时,林某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在此,律师提醒大家,在投资设立新公司时,要注意避免因股权比例设置不当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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