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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管也要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日期:2023-05-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管也要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文源吴晓辉 苏爱芳 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1.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 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未尽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告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尽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告股东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要求董事、高管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而使公司出资未缴足。

那么,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如何证明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与公司出资未缴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与公司或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规定是否只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方可适用?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未尽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

观点一 · 董事高管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viewpoint 1

有的法院认为:董事、高管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驳回了公司要求董事、高管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诉请。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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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追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但负有该项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该项勤勉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与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两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但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深圳斯曼特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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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无法判断未催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要求,具体来说:

所谓董事的勤勉义务,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的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经济活动的复杂性,难以判断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董事的勤勉义务具有主观性,所谓“合理”、“勤勉”的界定并不明确。经营活动具有风险性,决定了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勤勉义务的具体要求。

以上分析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为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判断未催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要求。原审判决认为丘振良、黄雄贵未催缴股东出资,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对股东没有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丘振良、黄雄贵上诉关于其不应承担对陈旭的未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观点二 · 董事高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viewpoint 2

有的法院认为: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董事、高管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不论是公司设立时还是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勤勉义务的违反,放任了公司实际损害的持续,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高管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令董事、高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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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认为:

同样是(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则完全推翻了前两审法院的观点,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一审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

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一审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开曼斯曼特公司财产后,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观点三 · 董事高管是否担责需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

viewpoint 3

还有的法院认为:判断董事高管是否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是否应该对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除了考虑董事高管是否履行催缴义务外,还应综合考虑该董事高管是否存在催缴出资的便利、该董事高管对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是否知情、该董事高管未催缴与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等因素。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若发现董事、高管确实有过错,则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若发现董事、高管不存在过错,则判决对于要求董事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2022)京01民终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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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一方面,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王庆文主张,唐春桥作为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应当及时督促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未尽到勤勉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11月1日,北方通和公司通过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至18 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刊登了减资公告。相关减资程序资料虽然并未在目前的工商档案中予以体现,但上述材料均有经办人签字、参与主体盖章,形成有效证据链,说明2011年北方通和公司推进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18 000万元的程序。在此基础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春桥仍然具有督促股东缴纳超过18000万元部分出资的义务。其次,唐春桥虽然登记为北方通和公司董事,但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其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或主持、管理工作,亦未从北方通和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不具有敦促股东缴纳出资的客观条件。再次,北方通和公司工商档案显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数众多,而唐春桥的主要工作经历在内蒙古准兴公司以及湖南华浦公司,现无证据表明督促北方通和公司的股东出资属于唐春桥的职责范围。

另一方面,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判定。王庆文主张,其与北方通和公司的诉讼纠纷多年,作为北方通和公司的股东理应知晓案涉债务,却在未告知王庆文的情况下,于2019年办理完毕公司减资程序,导致王庆文无法收回债权,而唐春桥未尽到勤勉义务,以不作为方式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唐春桥与北方通和公司的各股东之间具有共同侵害王庆文债权的故意;其次,仅凭唐春桥未催缴股东出资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股东未足额出资的事实;最后,从北方通和公司始于2011年的减资程序,到2019年实际办理完毕公司减资程序,无论唐春桥是否具有催缴出资的行为,股东均已决意不再出资,由此可知,唐春桥怠于催缴出资的行为与王庆文债权无法收回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唐春桥并未怠于履行勤勉义务,亦未由此导致王庆文债权无法收回,因此,唐春桥不应在华夏通和公司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

(2021)京0118民初8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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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保障公司正常经营。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本案中,华北一开公司股东周兴华、周婷婷、周逸特、陈洛茹应于2015年9月24日前缴清全部增资额及认缴出资额,至本案审理之时,仍未缴足。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周兴国任华北一开公司监事;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周兴国任华北一开公司执行董事,周兴国作为华北一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系股东,具备监督股东周兴华、周婷婷、周逸特、陈洛茹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而周兴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监事、执行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导致华北一开公司股东的出资未缴足,损害了华北一开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华北一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兆丰合公司有权要求华北一开公司的股东周兴华、周婷婷、周逸特、陈洛茹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华北一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有权要求公司的监事及执行董事周兴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1)沪0107民初3891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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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徐只华是否应对第三人维构公司股东所欠缴出资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规定虽然未明确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是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的职能定位,其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可知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会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第三人维构公司的股东枫彬公司应在营业期限届满日即2020年8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但其至今仍欠缴36,200,000元。被告徐只华在2017年10月12日至今担任第三人维构公司的执行董事,属于被告枫彬公司认缴期限届满后的董事,同时又是枫彬公司的股东枫荣公司的股东丰圣公司的执行董事,对于被告枫彬公司的资产情况、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枫彬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故在被告徐只华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枫彬公司出资义务届满之后曾向股东履行过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2019)沪0107民初3573号执行裁定显示,本院强制执行后,发现第三人维构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可见,股东枫彬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徐只华作为董事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被告枫彬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执行董事徐只华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被告徐只华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徐只华应对原告遭受的股东枫彬公司出资未到位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京0108民初40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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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姜辉于2004年4月21日至2011年3月25日担任是北方通和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在时任股东坤鹏公司、万市公司依据北方通和公司2011年3月23日修改的公司章程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之前,姜辉即卸任董事长和董事职务,故其履职期间与诉争债权关联的催缴出资义务不具有实质性关联,故王庆文要求姜辉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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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ief summary

综上所述,虽然有的法院认为董事、高管未履行股东出资催缴义务并不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或虽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但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债权人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有的法院认为在判断董事、高管是否需要与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但同样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董事、高管不能证明其履行股东出资催缴义务的即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也即董事、高管未履行股东出资催缴义务即存在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公司债务补充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风险。

为了避免该风险,建议公司董事、高管定期关注股东的出资缴纳情况,在公司股东未按时缴纳认缴出资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时,积极通过各种方式履行催缴义务,并保留相应的证据,如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邮件/微信/短信/电话等记录、要求召开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义务、参加董事会并形成决议的相关证据等。

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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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ice of a lawyer

为避免对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董事、高管在公司任职期间可以积极采取以下措施:

1. 定期了解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时进行催缴

定期关注股东的出资缴纳情况,在公司股东未按时缴纳认缴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积极通过各种方式履行催缴义务。

2. 积极了解董事、高管的职责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

董事、高管对自身作为董事、高管的职责范围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并保持高度重视,除本文提及的股东出资催缴义务之外,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还包括许多其他内容,董事、高管可通过咨询专业人士等方式详尽了解作为董事的职责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以最大程度避免风险。

3. 履行董事、高管义务时保留相关痕迹证据

建议董事、高管在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时记得留痕,包括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邮件/微信/短信/电话等记录、要求召开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义务、参加董事会并形成决议的相关证据等,有备无患,避免将来发生争议时毫无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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