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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认股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如何判断?

日期:2023-05-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

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在增资的意思表示、认股人已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判决支持其诉请

——某投资企业诉某矿业公司、李某1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裁判观点】

投资人认缴出资后,如若迟迟未取得股东资格,可能会要求公司返还认股款或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这就涉及公司增资中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需要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然后由公司与认股人签订增资协议。而认股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也应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分析。首先,从意思表示要件分析,必须要在股东与认股人之间、认股人与公司之间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增资协议可以直接作为证明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在欠缺股东会决议,但认股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也应认为股东之间形成了合意。其次,从客体要件分析,认股人的出资必须要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权的客体是体现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的出资份额。作为出资人若要成为股东,必须要将自己所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否则,如果出资人的出资并未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予以体现,那么该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客体尚未创设,相应的股权也就无法存在。公司增资,实质是认股人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但股东会决议以及增资协议本身并无法导致注册资本金的增加,只有公司按照增资协议办理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认股人的出资才相应的转化为公司资本。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从上述两个方面分析。

【基本案情】

某矿业公司为2009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38万元,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的出资分别占70%、10%、10%、10%,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2012年9月20日,某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矿业公司股东(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统称一致行动人)、丙方某投资企业签订《一期增资认购协议》,约定:根据甲方项目野外详勘工程所需,丙方本次将向甲方投资1000万元以增资扩股方式投资入股甲方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此后丙方将阶段性(即投资合作期间)获占甲方6%的股权比例。三方投资合作期限暂定为3年,最多延长2年。甲方应在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资报告,收款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变更登记,此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出资证明书。合同还对投资款仅可用于经丙方许可的费用支出、项目进度、利润目标、未经丙方同意不得分配利润、丙方在甲方享有权益期间的知情权等进行了约定。三方合作期限结束后,由甲方及乙方按预期年均复合平均收益率182.56%无条件回购丙方的股权及其权益。甲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构成违约,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要求纠正违约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若其收到后10日内未纠正或补救或其违约行为属于不可纠正或补救的,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解除本协议。由于甲乙方违约,协议终止,甲乙方须双倍返还丙方已投资支付甲方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协议终止。

2012年9月27日,某投资企业向某矿业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李某1及某矿业公司次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13年5月3日,某矿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为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四人分别增加280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2014年12月1日,某矿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为上述四人,决议:同意原股东李某3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以43.8万元转让给李某1。后股东情况变更为:李某1、李某2、王某分别持股80%、10%、10%。2015年4月2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出某矿业公司51%股权预挂牌公告。某投资企业主张,其曾于2012年11月6日向合同列明的某矿业公司及股东地址邮寄了《书面通知》要求纠正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2015年5月25日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上述两封快递被退回。某矿业公司及其股东否认收到。经询,各方均认可未就投资期限延长,仍为3年。某投资企业起诉请求:某矿业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某矿业公司与某投资企业系《一期增资认购协议》之主体,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某投资企业于本案中以增资认购方式完成对目标公司即某矿业公司的投资,双方形成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投资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认购目标公司的新增资本,从而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现3年投资合作期限已届满,某矿业公司在收到增资价款后未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举证证明其将后续公司增资、股权变更事宜告知某投资企业并征得其同意,可以认定某投资企业合同目的已属落空,其要求某矿业公司返还投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合同约定,甲乙方须双倍返还已投资支付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现某投资企业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支持了某投资企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投资人成为股东的合同目的落空,应支持其返还出资款的诉请

本案中投资人以其依约履行了增资义务,公司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出具出资证明书等,属于严重违约为由诉请判令公司返还出资款。关于1000万元的性质,虽然《一期增资认购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承诺,三方合作期限结束后,由其按约定的收益率无条件回购投资主体的股权及其权益。但考虑到三方在合同中对投资款用途、项目进度、利润目标、利润分配、知情权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故认为投资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认购目标公司的新增资本,成为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一期增资认购协议》是投资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10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现投资主体的合同目的落空,目标公司应当依约返还投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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