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商事仲裁案例

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扩张效力

日期:2023-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13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金融法院: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扩张效力

转自|北京金融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08期

作者|林文彪 立案庭 四级高级法官

廖清顺 立案庭 三级法官助理

裁判要旨

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且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一般均要求是书面形式。在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来讲,无法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确立了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受主合同确定的法院管辖的规则, 但该条规定是否能够类推适用于仲裁则是有待商榷的。相关法律对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规定,相关的判例也否定了主合同仲裁条款对从合同的约束力。考虑仲裁协议的特点以及仲裁必须为当事人明示授权且需要特定的形式,在当事人并未明确授权,无相应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无法扩张适用于从合同。

仲裁案号:(2021)京仲案字第5293号

裁定案号:(2022)京74民特13号

案情

申请人:F公司。

被申请人:郭某。

申请人F公司诉讼请求:确认F公司与郭某不存在仲裁协议。事实与理由:

1.郭某与F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郭某主张的仲裁依据为《基金合同》及《承诺函》。本案中郭提供的《承诺函》均为F公司直接向M公司出具,并非出具给郭某。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北仲不应受理案涉及仲裁。

2.郭某与F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请求依法确认郭某与F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被申请人郭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F公司的申请。(一)F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郭某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F公司于2014年10月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保证对M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且明确表明了增信担保额度和担保期间。由此,F公司作为M公司的担保人,与被申请人郭某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合同是《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从合同是《承诺函》。(二)《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仲裁条款可以及于《承诺函》。

2019年12月27日郭某与基金管理人M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招商证券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基金补充确认函》、《“某投资基金”份额认购(申购)确认书》。2021 年1月13日被M公司出具了《某投资基金一xx期确认函》,认购金额为430万元,首次收益计算起始日 2020年01月02日,基金结束日/终止日不晚于2021年7月3日,业绩比较基准为7.8%/年。《基金合同》签订当日,郭某如约将430万元支付至M公司指定募集账。《基金合同》“违约责任”部分载明:“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以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为准,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裁决另有规定外,仲裁费电败诉方承担,争议处理期间,合同当事人应格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2014年10月,F公司向M公司作出承诺函,承诺函显示“F公司承诺对M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

1.M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称“资管产品”)包括:M公司担任资产管理人以及M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研发的由M公司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作为资管产品最终投资决策人的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

2.本承诺函约定范围的资管产品出现流动性缺口时,本公司承诺通过购买产品份额等方式提供流动性支持,以便于委托人资金的按期赎回。

3.本承诺函约定范围的资管产品中的标的资产(即某信托有限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出现或可能出现无法按期足额兑付的情况时,本公司承诺按照标的资产无法按期兑付部分所对应的本息金额相应的权益进行购买。

4.本公司提供的增信担保额度上限为30亿元。

5.参与各方应对本承诺函的存在、本承诺函的条款及在本承诺函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各关联方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或任何有管辖权的司法、立法、管理机构的命令、判决或要求,或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要求,披露本承诺函(但披露仅限于该等要求的范围)之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承诺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M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管产品的最长存续期(包括因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导致的产品延展期)一致”。

2021年9月郭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将M公司、某证券公司、F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仲裁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5293号。

2021年11月23日,F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载明:“贵会受理的(2021)京仲案字第5293号郭某与M公司、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人仲裁一案,异议人认为申请人郭某错误将异议人列为被申请人,现依法提出异议,请贵会就贵会对郭某与异议人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作出决定。一、请求事项请求贵会就贵会对郭某与异议人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作出决定,撤销郭某对异议人的仲裁申请案”。

2021年12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复函》载明:“针对被申请人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需要对本案相关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故本会依据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待本案仲裁庭组成后,授权本案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三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组庭,原订于2022年2月22日开庭,因当事人提出异议,原订仲裁庭审未进行。经询问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该委并未对仲裁效力异议作出决定,等待法院进行后续处理。

2021年1月19日,F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审判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仲裁效力扩张有具体范围,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F公司并未直接与郭某签订《基金合同》,《承诺函》并非F公司向向郭某出具,双方不存在明确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F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异议,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仲裁委并未对本案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做出决定,本案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据此,北京金融法院裁定:确认F公司与郭某不存在仲裁协议。

评析

本案系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扩张效力的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主合同也即《基金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作为从合同的承诺函中并不存在仲裁条款,此时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直接适用于从合同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点。经过检索相关判例及理论文章,对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司法裁判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本案从主从合同的关系、仲裁的特殊性、仲裁条款的要式性,结合案件的特殊性质,紧扣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具有约束力这一核心问题,剖析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探索针对该问题的分析研究思路:

一、主合同仲裁条款扩张效力认定的裁判思路辨析

主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从合同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经过检索相关理论文章、法律规定及裁判案例,我们发现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当然适用于从合同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三种观点:

观点一: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当然适用于从合同,从合同的当事人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有:1.保证合同是为保证主合同的成立而设立,具有从属性,在争议解决上当然应当从属于主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确定了应优先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观点二:要看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涵盖担保合同,若能涵盖则适用,不能涵盖部分应当予以撤销。担保合同和主合同,虽然在性质上是主从关系,在合同效力等方面受到主合同的制约,但在解决纠纷方式方面,主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条款不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除非存在合同转让或者合同条款援引等可以明显指向第三方的情形,仲裁条款一般仅严格约束其签字方。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必须明确涵盖保证合同,否则不对保证合同产生约束力。

观点三: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从合同。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且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一般均要求是书面形式。在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来讲,无法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确立了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受主合同确定的法院管辖的规则, 但该条规定是否能够类推适用于仲裁则是有待商榷的。相关法律对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规定,相关的判例也否定了主合同仲裁条款对从合同的约束力。

二、主从合同仲裁协议效力裁判观点及理由分析

本院经过分析和研究,认为观点三具备合理性,具体主要理由:

1.仲裁效力扩张有具体范围,本案不属于扩张的情形。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是达成明确合意的,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对仲裁争议解决方式是不知情的,如果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适用于担保合同,则剥夺了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相关权益。随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和仲裁理论的发展,在支持仲裁的趋势下,在特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可以约束非签署方,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相应的案例。《仲裁法》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作出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第一,《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除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发生分立、合并或继承时,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或继承人有效。第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据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存在的仲裁协议,约束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保险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九十八条进一步规定,非涉外纠纷中,保险人受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约束。本案并不适用于上述仲裁效力拓展的情形。

2.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观点并不统一。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适用。

①202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则与《仲裁法》(草案)观点不同,其第97条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②关于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及于担保合同,最高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否认了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直接适用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做法,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案亦持相同观点。但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全统一,有法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主合同的仲裁条款适用于担保合同〔广东深圳罗湖区法院(2019)粤0303民初32207号、黑龙江哈尔滨松江区(2019)黑0109民初5728号〕。

③司法部在《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就是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该条款明确在担保合同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形下,担保合同纠纷不受主合同纠纷法院的管辖,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在主合同纠纷由仲裁主管的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这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提升争议解决效率,有必要将仲裁协议适用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充,但由于主债权人通常也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担保合同如果明确订入法院管辖条款,表明主债权人(担保权人)与担保人明确作出了排除将担保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故此种情形下,担保合同不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同理,如果主从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应认为主债权人(担保权人)与担保人明确作出了排除将担保合同争议提交主合同中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故此种情形下,担保合同也不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主合同仲裁协议无条件适用于从合同,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3.相关判例否认了主合同仲裁协议对从合同的适用性。①“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担保物权纠纷”案【(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纬通公司起诉惠州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纬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承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从而排除人民法院对履约担保纠纷的管辖权,裁定驳同纬通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纠正”。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4.F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效力,系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异议,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经询问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该委并未对仲裁效力异议作出决定,等待法院进行后续处理。本案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合以上分析,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的,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从合同。合议庭认为应支持申请人F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