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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恶意串通

日期:2023-07-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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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依据《拍卖法》第37条、第65条规定,认定拍卖无效,应当符合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条件。拍卖法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其原因就是恶意串通行为导致拍卖不能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其他竞买人想通过拍卖买受拍卖物的利益,以及委托人充分实现拍卖物价值的利益。拍卖行为是否进行了公开充分竞价,也应贯穿整个拍卖过程来看。2.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双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志鹏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郜燕。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郜海伟。

再审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杜双俊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志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鹏公司)及一审被告郜燕、郜海伟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银行申请再审称,一、其与河南省国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关系合法有效,郜燕与国源拍卖公司之间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拍卖活动违反“三公一诚”原则。郑州银行与国源拍卖公司签订有《委托拍卖合同》,合同对拍卖的标的物及瑕疵、风险、拍卖期限及地点、拍卖保证金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国源拍卖公司发布了拍卖公告、郑州银行收取了国源拍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志鹏公司竞买成功后,与国源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郑州银行依约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竞买人、并及时配合竞买人变更了拍卖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整个拍卖流程公开、公正、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国源拍卖公司在拍卖开始前收取郜燕的500万元保证金就认定拍卖活动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显然缺乏依据,其进一步撤销一个六七年前已经成交的拍卖行为,实属对经济活动的过度干预。1.郑州银行对此并不知悉;2.郑州银行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应然的唯一受害方实际上并未要求撤销该拍卖行为;3.我国法律没有对拍卖前收取竞买人保证金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在实际拍卖交易行为中,竞买人提前接触委托人、拍卖人的行为也比比皆是。二、作为竞买人的志鹏公司参与拍卖、签订确认书的行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判断,而不是由郜燕与国源拍卖公司之间的行为来推导志鹏公司的行为意思,这点从逻辑上就是错误的。1.从一二审及刑事案件的笔录及庭审情况来看,案涉债权涉及大块土地的开发和使用,暂且不论土地的性质及开发问题,这至少可以证明案涉债权从开始之初就可能蕴含有极大的利益,而引发志鹏公司进行积极购买的动力也正是基于此,至于后来的其所陈述的“土地过户”等问题,属于后续的操作技巧及公司开发能力、以及相应的商业风险造成的问题,这些和整个拍卖行为无关,本案是对债权进行的拍卖,本身就存在风险性。2.志鹏公司参与竞拍是自愿的,即使按照其在一二审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杜双俊对志鹏公司做出过所谓的土地过户承诺,导致其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参与了竞拍,那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而本案拍卖完成在2011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变更完成是在2011年4月18日,如果志鹏公司认为杜双俊存在欺诈,其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显然志鹏公司参与竞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国源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交纳拍卖价款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志鹏公司也并未举证国源拍卖公司对其做出过所谓的承诺。3.志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参与竞拍的原因是“由于当时志鹏公司决定购买人的决策失误”,而拍卖本身属于商业行为,志鹏公司不能因为无法实现利益最大化就认为参与竞拍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志鹏公司与国源拍卖公司、郑州银行之间针对拍卖发生的法律行为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4.如果志鹏公司陈述为真,那么让其不惜付出上千万“好处费”也要让郜燕退出竞拍的动力又源于何处?即使郜燕收取志鹏公司“好处费”为真,那么郜燕在实际拍卖过程中也完全是按照正常的拍卖规则和逻辑进行,从案涉拍卖三次“竞买叫价”过程看,郜燕所在公司也在积极争取竞买,志鹏公司对竞买完全是出于自愿,且其完全存在放弃购买的机会。三、郜燕与志鹏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与否,是否损害了河南锦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公司)的利益不影响本案拍卖的合法性,是否有权对拍卖行为进行撤销的权利都在郑州银行一方,何种情形下恶意一方都无权提出撤销。同时,一二审法院也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1.志鹏公司与郜燕之间的所谓交易是两个竞拍人对商业机会的竞争行为,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郜燕也不认可与志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2.即使两个竞拍人存在恶意串通,那也是损害委托人郑州银行的利益,法律也只赋予了由郑州银行行使权利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权利,因郜燕与志鹏公司之间的交易,可能致使拍卖没有完全竞价、拍卖成交价降低,郑州银行作为委托人的利益可能受损,而恶意串通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以第三人的价值标准进行判断,且一二审法院认定郑州银行并无过错、且未行使撤销权利的前提下,拍卖行为应当有效。3.在一二审庭审阶段,各方代理人均对委托拍卖合同无异议,委托程序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四条,均属于法律原则,不是法律规则,只有在穷尽法规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法律原则。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拍卖过程中一个小的瑕疵,就滥用司法裁量权贸然认定拍卖活动存在串通行为,进而认定拍卖无效,如此极有可能加剧社会交易活动的不稳定性,不利于社会经济活动的开展。同时,一二审法院确认拍卖合同无效的理由过于牵强,本案中的拍卖行为没有侵害集体的、国家的利益,甚至本案中的当然的“受害人”郑州银行也认为自己利益没有被侵害,而一二审法院,以一句简单的“损害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就将一个正常的拍卖彻底予以否定,有明显的偏袒之嫌。四、一二审法院对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一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但是根据上下文解释,条文中的“他人”明显指的是竞买人、拍卖人等恶意串通之外的人,主要是指拍卖的委托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在基础上存在问题。五、拍卖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利益的,不影响拍卖效力。从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中可以看出,拍卖程序的小瑕疵并不影响拍卖的结果,如果本案件予以维持,极有可能造成恶意串通人在恶意串通达到竞买目的之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拍卖目的无法实现,均去揪着拍卖过程的小小瑕疵主张撤销的不良后果。六、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郑州市公安局已经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立案决定书,目前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其侦办的结果极有可能对本判决形成影响,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郑州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杜双俊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竞买人锦恒公司与拍卖人国源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错误。(一)竞买人锦恒公司与拍卖人国源拍卖公司没有恶意串通。1.竞买人锦恒公司与拍卖人国源拍卖公司之间沟通的目的是善意的,主观上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1)锦恒公司与国源拍卖公司在沟通时不存在明知其沟通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拍卖前寻找潜在的竞买人是拍卖业共知的行业惯例,竞买人与拍卖人沟通主观上并无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2)锦恒公司与国源拍卖公司并无积极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双方沟通的主观心态是为了推进拍卖的顺利进行,确定拍卖可以正式开启。若囿于双方沟通行为在形式上的具体日期等表象,而不考量该行为发生的社会背景、是否与生活经验相一致、是否符合商业惯例等因素,是否实际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等方面的事实,那么得出的结果就是错误的。结合国源拍卖公司与锦恒公司接触的时间、拍卖行业的惯例、实际各方当事人的损益情况,并不能得出锦恒公司与国源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损害他人权益故意的结论。2.双方的沟通并不等同于串通,并不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恶意,不能以存在接触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合同无效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志鹏公司主张锦恒公司与国源拍卖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损害志鹏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3.国源拍卖公司完成委托,最终成交价高于保留价,未出现流拍。从拍卖过程看,拍卖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拍卖程序,竞买人充分行使了相关权利;从拍卖结果看,此次拍卖完成了委托人郑州银行的委托,以高于保留价近200万元成交。(二)涉案拍卖行为不存在受损方。1.委托方郑州银行认可合同的效力。该行主张案涉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拍卖行为损害了委托方郑州银行的利益错误。拍卖标的的最终成交价格不仅与拍卖标的本身的价值有关,更与竞买的人数、竞买人的购买力、拍卖现场的氛围和竞买人的专业水平以及拍卖师的主持能力有关。应综合考量影响拍品价格的因素,而不能简单以成交价来认定此次拍卖损害了委托方郑州银行的利益。3.志鹏公司的合法利益也未受到损害。(1)郜燕与杜双俊之间的行为并未影响志鹏公司的合法利益。志鹏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锦恒公司与国源拍卖公司之间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2)志鹏公司未成功处置不良资产与此次拍卖无关。志鹏公司参加拍卖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由于后期自身问题导致无法实现最大化利益就否定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志鹏公司在了解到拍卖标的风险后仍确定参与拍卖,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志鹏公司没有提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因此不足以认定竞买人锦恒公司与拍卖人国源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损害了委托人郑州银行或志鹏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杜双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志鹏公司答辩称,一、郑州银行没有在再审申请中说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哪些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在一、二审程序中反复陈述过的观点,没有新的内容。二、郜燕与国源拍卖公司在承揽案涉拍卖业务前便存在重大利益关联,且二者恶意串通、共同操纵了案涉拍卖活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导致本案拍卖无效。(一)在案涉《拍卖公告》公开发布之前半个月,郜燕便向国源拍卖公司支付500万元作为国源拍卖公司承揽本次拍卖业务的全部启动资金,国源拍卖公司与郜燕的上述私下接触并存在重大利益关联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集中体现。(二)郜燕没有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按时、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其竞买申请为无效申请。(三)郜燕与国源拍卖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操纵了案涉拍卖活动,导致案涉本不应该发生的拍卖活动得以如期举行;杜双俊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亲口陈述“是郜燕将本次拍卖的起拍价定到2430万元的”(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5页),这就是恶意串通。(四)案涉拍卖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规定“三公一诚”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造成了郜燕、国源拍卖公司、郑州银行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志鹏公司遭受巨额损失即以4150万元的价款竞拍到了本息合计不足850万元的不良债权的后果,案涉拍卖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三、郑州银行作为案涉拍卖的委托人存在明显恶意,在案涉拍卖无效的情况下,郑州银行应当向志鹏公司返还其实际收取的2600万元拍卖成交价款。(一)作为一家较大规模的商业银行,郑州银行始终无法解释一、二审法院均关注的“基于什么理由将本金只有490万元的不良债权的起拍价定到2430万元”的问题,这是郑州银行存在恶意的重要表现。(二)郑州银行《再审申请书》第二点刻意将案涉拍卖的不良债权与查封的土地相混淆,这也恰恰证明了志鹏公司是受他人蒙骗,误以为拍卖的是一块土地才参加案涉拍卖。(三)郑州银行实际收取了2600万元的拍卖成交价款,在本次拍卖无效的情况下,郑州银行应当将该2600万元返还给志鹏公司。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本案的确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可撤销的因素,但志鹏公司并不是以此为理由提起的撤销之诉,本案二审认定案涉拍卖无效是基于郜燕和国源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事实。(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三)本案审理的内容与杜双俊、郜海伟涉嫌诈骗一案涉及的是不同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条件,应当分开审理。(四)郑州银行所述的(2012)执复字第28号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没有参考价值。(五)志鹏公司和郑州银行均已根据本案二审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均已执行完毕。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郑州银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郑州银行、杜双俊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要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缴纳拍卖保证金、与拍卖人接触的行为是否构成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进而导致案涉拍卖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拍卖无效,应当符合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条件。

一、郜燕与国源拍卖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志鹏公司并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郜燕与国源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志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尚不足以认定郜燕与国源拍卖公司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仅以国源拍卖公司与郜燕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互相接触,国源拍卖公司又将该500万元作为该公司自有保证金向郑州银行缴纳为由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二、是否损害他人利益。首先,商业拍卖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通过拍卖行为,实现对物的交换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拍卖法之所以规定拍卖企业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拍卖无效,其原因就是恶意串通行为导致拍卖不能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其他竞买人想通过拍卖买受拍卖物的利益,以及委托人充分实现拍卖物价值的利益。拍卖行为是否进行了公开充分竞价,也应贯穿整个拍卖过程来看。本案中,案涉拍卖提前向社会发布了拍卖公告,对拍卖权益的详情及权利瑕疵进行了说明,竞买人在此基础上报名参加拍卖。举牌时,郜燕与志鹏公司均进行了举牌,进行了竞价。一方面,并没有其他竞买人主张被限制竞买权利受损,另一方面委托人郑州银行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明确表示认可此次拍卖效力,要求确认拍卖有效,表示其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从本案中志鹏公司参与竞拍的一系列行为看,其在拍卖当天向郜燕之弟郜海伟账户中支付1000万元,虽然关于该笔款项性质志鹏公司与郜燕各执一词,一二审均未认定,但可以看出志鹏公司一直是积极争取并实际拍得了案涉债权,其本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郜燕提前交纳部分保证金及与国源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志鹏公司并不属于“损害他人利益”中的“他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拍卖因郜燕与国源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利益,损害正常拍卖交易秩序,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

综上,郑州银行、杜双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9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方 芳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其庆

书 记 员 王康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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