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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全人对被保全财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应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保全”

日期:2023-09-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裁判观点:申请保全人对被保全财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应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保全”

(2022)最高法民终369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进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应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董兴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范围。一、本案系董兴华对法院解除保全的执行行为不服,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为修订后的第二百三十二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本案中,董兴华是对重庆高院作出的中止对案涉商铺查封的执行行为不服,董兴华提起该诉讼的目的是继续对案涉商铺的保全行为,不涉及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确认问题。因此,董兴华不服(2021)渝执异132号执行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董兴华申请保全的案涉商铺不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进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应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保全”。在重庆高院(2018)渝民初168号(以下简称168号)案件中,董兴华的诉讼请求为按比例分配西欧花园项目中的开发收益,收益包含西欧花园项目的固定资产、债权及租金等。保全的西欧花园项目是168号案件中董兴华诉请收益的载体,而本案案涉商铺系西欧花园项目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属于诉请收益范围内的讼争财产,不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案外人、申请保全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与生效判决后执行过程中提起的异议之诉不同。诉讼中保全具有临时性、程序性,目的是通过维持被保全人财产现状,为将来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提供保障,最终被保全财产是否会被执行处于不确定状态。因前案诉讼程序判决结果尚处于不明状态,如果本案对董兴华继续准予保全的诉请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进行审理,必然涉及对保全财产实体权利的认定,进而导致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诉讼混乱。退而言之,倘若认为本案案涉商铺属于董兴华在168号案件中的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则该财产必然与董兴华在168号案件中所主张的开发收益的实体权利无直接关系,进而董兴华亦无法基于其实体权利而提出继续保全的诉请,该诉请实质上是对执行(保全)行为的异议。因此,董兴华作为申请保全人,不能对作为诉请范围内的讼争财产之案涉商铺的保全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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