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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公司诉讼案例

隐名股东能否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日期:2023-10-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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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0年1月1日,AB两人因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商议共同出资设立百家姓公司对外经营相关业务,其中A出资1000万元,B出资1000万元,其中A出资的1000万元中有C持股500,后期B知晓后认为A存有隐瞒,至此各方股东产生嫌隙,AB之间长时间因为矛盾而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据此C提起诉讼主张解散公司。

案件疑问:

C有无资格提起公司解散纠纷?

案件回答:

无资格。

一、从法律依据来看。

无论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还是《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均强调了,能够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而对于该股东资格的审查往往仅为形式审查。这一点在《办案札记181》中也已经陈述过,法庭对原告提请解散公司诉请时能够提交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就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资格进行了举证,公司如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权登记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同理,对于隐名股东在仅提交相应的代持股协议据此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就需要审查该隐名股东有无“显明化”。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而如果该隐名股东的资格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那么其仅凭代持股协议不应当予以采信其主体资格适格的陈述。

二、从法律效果来看。

考虑到公司解散制度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公司僵局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情况下最终迫不得已的救济制度,那么对该种制度的适用就尤为严谨。

而实际投资人即隐名股东的显明化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当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其具备股东资格,影响的范围仅局限于公司内部,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现时义务的履行能力问题。但一旦允许实际投资人提起公司解散纠纷,那么其必然涉及到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倘若允许实际投资人直接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不仅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原意不符,也不利于公司稳定存续和发展。而且在实际投资人认为公司内部僵局可能导致其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或者《民法典》中合同篇的规定对自身权益进行维护时,也就意味着其自身权益存在其他救济途径,故而不应当支持实际投资人直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如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075号案件中,高院认为:

本案中,众力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记载该公司系亚克绒公司为唯一股东的独资公司。因此,潘海城并未登记为众力公司股东。对潘海城提出,其曾要求众力公司将其股东身份显名,并进行工商登记,但众力公司未予办理的问题,……对潘海城的主张,众力公司抗辩,因潘海城已承诺放弃其在众力公司投资及所享有的利益,众力公司有理由对潘海城进行工商登记的申请未予办理。本院认为,众力公司的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对潘海城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实际投资人的正确处置方法。

第一种:实际投资人可通过代持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约定要求名义股东按照其指令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对于不予配合的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可以通过协议中的约定对名义股东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并导致公司僵局对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造成亏损的部分进行索赔。

第二种:实际投资人可以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股东资格进行显明化处理,在得到胜诉判决以后,即便公司未能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其一样可以凭借生效判决书主张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075号案件中,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的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适格主体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已经生效的(2017)粤0904民初1473号和(2017)粤09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确认潘仲基享有橡胶公司的股东资格和持有橡胶公司50%的股权,故潘仲基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潘仲基的起诉、上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潘仲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转载于公众号:公司法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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